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輔 佐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1、18426、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與陳○○係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因對陳○○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同日由被告收受,竟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訊息:「姐姐沒有講那些話(什麼放火殺安安等等)都是慈電說的(謊言)爛述有罪的!」、「我三樓請你勿毀損謝謝你!」、「我跟你的賴不要給她(慈惠)看」、「你那天怎麼會對我大聲叫我去死」、「我很失望」等語,再於翌(18)日17時3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想問你!一仁有把我3樓房內的衣物毀損丟棄嗎?沒有我的允許毀損丟棄是有罪!可告的」、「請你回賴給我!」、「不要已讀不回」予陳○○,以此方式對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陳○○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件保護令、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遭陳○○趕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不及收拾,加以思念原由其照顧之孫子,乃傳送訊息表達思念之情,及囑咐勿隨意丟棄屋內物品,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陳○○之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駁回陳○○等人之聲請確定,有本件保護令及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至133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1至141頁)。而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在本件保護令經廢棄前之有效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訊息予陳○○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125至127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1頁),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59至6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該法所謂「騷擾」,依前所述,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然「騷擾」之概念範圍實在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在當事人間處於劍拔弩張之情形下,往往一句不經意的話、或者動作,都足以使對方感到不快或不安,無疑使保護令相對人動輒得咎面臨刑責,顯非立法者本意。且司法實務核發保護令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然此亦有遭濫用之可能,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等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又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附表編號1③是先前陳○○對我
家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的事情,被告一直想要我改變被害情節的說法,但我不願意,附表編號1④⑦、編號2③部分,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已逾半年,我已經通知並寄還其物品,被告仍藉此蒐集素材意欲提出毀損訴訟,附表編號1⑧⑨的事情,我已經向被告澄清,但被告一直要我承認有說那樣的話,以上都是不必要的騷擾,最後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④所示訊息更是令我畏懼及厭惡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原居住系爭建物,嗣雖於112年6月23日遷往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108室租屋而居,經陳○○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使用借貸契約並寄還物品,有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25日存證信函及7-11貨送狀態查詢存卷為憑(偵卷第73、79、81、83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2時54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友人陳○○詢問:「你幫我賴又銘寄(14箱(遺留物)是寄些什麼?我對遺留物(3個字很好奇)???因為我不能直接賴(又銘)」(偵卷第57頁),可見其使用借貸契約係由單方解除或終止,且未當場點交,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現場物品品項、數量、所有權歸屬等,倘有爭議,即有待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除於法律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主張外,並因自95年起與配偶、三名子女同住該處(原審審易卷第128頁),仍希冀返回生活多年之處所,或保留與家人共同回憶之原貌,實屬人情之常,因而有附表編號1④、編號2①②③之訊息,觀其併以「謝謝你」或彎腰道謝、愛心等貼圖呈現禮貌性表達方式,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
⒉次以,被告為陳○○生母,倘陳○○真有「叫被告去死」之言語
,不僅悖於人倫,情感上足令被告痛心疾首,陳○○雖否認其情,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不能排除言語傳達有所誤會,被告以附表編號1⑧⑨⑩所示訊息表達對於類此言語之傷心感受,此外別無任何指摘、責罵之語;又被告為陳○○、陳○○母親,遇有親生子女手足齟齬,為其中一方向他方解釋,而有附表編號1③所示訊息,亦屬人情之常;再者,被告與陳○○之子為法律上血親關係,縱陳○○與被告交惡,血緣關係俱仍存在,且依被告所提照片,其於陳○○之子成長過程與之確有相當之相處、互動(原審審易卷第132至151頁),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後,向陳○○表達思孫之情,徵詢與之電話聯繫之可行性,凡此均難認有何專以侵害、騷擾陳○○之目的。
㈣本件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然而被告與陳○○為母子關係,不論於法律上、財產上或情感上均難以全然斷絕往來,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其內容無非表達對孫兒思念、對舊物眷念,在林○○為陳○○諸多訴訟、非訟事件均任其代理人之情況下,不願讓林○○知悉以免徒增事端,而在陳○○接連兩日已讀不回之際請求回訊,客觀上並非無故對陳○○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依其全文脈絡不僅強調對陳○○仍然有愛,言語間採用「OK嗎」、「謝謝你」之低調姿態,夾雜使用可愛貼圖,實已盡可能委婉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陳○○實施精神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故意。綜核被告與陳○○之關係,其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之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依比例原則衡量,難認逾越合理範圍,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對陳○○、林○○針對性之仇
恨,無端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原審未審酌被告長久以來對陳○○造成精神上壓力,希冀透過保護令避免被告藉端滋擾,率予割裂觀察,認被告之行為並非「騷擾」,其認事用法實屬可議。
㈢本件被告與陳○○為母子關係,現實生活難以全然斷絕往來,
被告傳送之訊息無非表達對孫兒思念、對舊物眷念,在林○○常任陳○○訴訟、非訟代理人之情況下,避免林○○知悉二人私訊內容,無悖情理,以被告與陳○○之關係,其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之緣由始末、行為情狀及言詞內容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衡量,客觀上並非無故對陳○○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且由全文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以低姿態委婉表達訴求,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對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故意,均經論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自不得徒憑被告與陳○○或林○○間存有宿怨,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與行為。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陳○○113年1月1日警詢錄影光碟,以資證明其
筆錄係林○○同居人洪○○偽造,然該筆錄內容與陳○○於本案偵審過程提出之書狀記載並無二致,復據陳○○出具委任狀委任林○○為告訴代理人,比對二者簽名樣式相仿(偵卷第21、35頁),且本案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未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1、18426、22020號併辦意旨所指,關於陳○○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林○○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020號),因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①112年12月17日13時46分 語音電話(未接聽) ②112年12月17日13時49分 我想安安!!請安安打電話給我OK嗎? 微笑兔子貼圖 ③112年12月17日13時57分 姐姐(陳○○)沒有講那些話(什麼放火殺安安等等)都是慈電說的(謊言)爛述有罪的! ④112年12月17日13時59分 我三樓請你勿毀損謝謝你! ⑤112年12月17日14時 我想安安 Cony兔親吻、愛心貼圖 ⑥112年12月17日14時4分 我內心一直對你們有愛 ⑦112年12月17日14時8分 我跟你的賴不要給她(慈惠)看 熊灑花貼圖 ⑧112年12月17日17時47分 你那天怎麼會對我大聲叫我去死 ⑨112年12月17日17時51分 我很失望(哭臉表情符號) ⑩112年12月17日53分 吉伊卡哇哭臉貼圖 ⑪112年12月17日21時50分 被告自拍照 2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46分 我6月外出至今我三F外陽台有一双洗好的鞋!麻煩請幫我放入鞋櫃內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46分 不然會髒 女生彎腰道謝、愛心貼圖 ③112年12月18日17時33分 我想問你!一仁有把我3樓房內的衣物毀損丟棄嗎?沒有我的允許毀損丟棄是有罪!可告的 ④112年12月18日17時34分 請你回賴給我! 不要已讀不回 女生彎腰道謝、愛心貼圖 ⑤112年12月18日19時48分 吉伊卡哇問號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