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元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連續2日,無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滋擾執勤警員。嗣於同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經身著警察制服之港墘派出所副所長即告訴人甲○○勸誡被告離開港墘派出所外,未料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港墘派出所外,當場侮辱告訴人:「操你媽的」等語2次,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隨即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42、43、44、47段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港墘派出所35人職務分配表、警員工作紀錄表、巡邏簽到表、警員甲○○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要報案遭驅離,在派出所外面等督察,後有一群警員出來不曉得跟我講什麼,擾亂我的情緒,當時我沒有按時吃藥,情緒比較激動,講「操你媽」只是情緒性用詞,而且只有講1次,我非針對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原審易卷第35、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為報案而在派出所門口等候,無滋擾執勤警員之行為,因遭驅趕,而對國家強制力產生質疑故有情緒性字眼,未有侮辱性言論,也非針對告訴人個人,又僅在警民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7、65、113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住所是港墘派出所,我是
在這兩天才看到被告來派出所,被告當我的面罵我「操你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又來派出所找宋柏毅巡佐,他是兩天之內來第三次,這次我也是從外面值勤回來,當時是請被告離開派出所之值勤台,被告也走出去,我跟宋柏毅就出去問被告認不認識宋柏毅,宋柏毅就站在被告面前,但被告根本認不出宋柏毅本人,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都是來滋擾派出所,而且來的時間都很長,所我我才會在派出所門口請被告離開;因為駐地禁止錄影,被告前面3天都有謊報,都是子虛烏有案件,且當時被告也在錄音,所以我們有制止他,被告就罵三字經,我們就以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6頁),並有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筆錄可佐。又被告係面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等語,亦有勘驗筆錄截圖可憑(見偵卷第93頁),足徵證人所證應屬實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辱罵「操你媽的」云云,不足採信。
⒉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侮辱告訴人「操你媽的」等語2次,
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其中播放時間1分43秒許「操你媽的」係被告所言,播放時間1分53秒許所顯示第2句「操你媽的」,尚無法分辨係被告所為,有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我的面罵過1次,後來第2次應該不是對我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分43秒「操你媽的」是被告說的,1分53秒「操你媽的」這句話應該是我重覆被告的話(見原審易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所辯其僅有罵告訴人1次「操你媽的」等情,應非虛妄。告訴人嗣改稱:我沒有辦法確認1分53秒「操你媽的」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8至109頁),然證人既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只有罵告訴人1次「操你媽的」等情。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被壓制於地上還有罵第2句「操你媽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7頁),然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結果,並未發現上情,且告訴人證稱:上開檔案播放時間2分26秒之「你剛剛說操你媽的是不是」等語,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7頁),兩相參照,可見證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確無對證人辱罵第2次「操你媽的」等語之情事,是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侮辱甲○○「操你媽的」等語2次,即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對告訴人
辱罵「操你媽的」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⒈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欲至港墘派出所報案及申訴,因告訴人認被告前已多次報案,其內容經查核後純屬子虛,認被告係無端報警,有滋擾派出所之嫌,遂請被告自行離開派出所值班臺,然被告則認其報案內容未獲回應,遭警員刁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引起之衝突事件,被告配合告訴人要求離開值班臺至派出所門口後,復因爭執被告是否認識警員宋柏毅,以及被告先前報案之事,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一句「操你媽的」等語,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被告訴人認為其無端報案擾亂派出所,一時情緒激憤難平,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控口出「操你媽的」等語,意在表達自己的強烈不滿,顯係抒發其報案需求遭漠視之感受,並非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多位警員旋上前壓制並上手銬,將被告逮捕押進派出所,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操你媽的」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之為口頭禪,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⒉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⒊從而,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遭告訴人
認其無故接連報案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⒋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至港墘派出所報案墘,確有多次撥打110報案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擷圖4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被告係因多次報案自認未獲受理,因而前往上開派出所申訴,經甫由外地值勤返回派出所之告訴人以被告在派出所內值班台有影響派出所勤務為由,數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配合離開派出所後,並未有罷占派出所值班臺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因現在警察機關在民眾前來時都會盡量滿足民眾需求,且被告數天均表示要找宋柏毅巡佐,故告訴人復與宋柏毅一同出門,在派出所外詢問告訴人認不認識宋柏毅,因此認定被告滋擾派出所,又因制止被告錄音,被告遂口出「操你媽的」穢言,旋遭數名警員上前短暫制止後,隨即經警員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業據被告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原審易卷第10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勘驗譯文及擷圖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7、91至96頁)。於此過程中,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旋經警員即刻排除制止,而卷內事證亦未顯現被告尚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即遭警員以強制力壓制於地板上銬搜身,依照被告當時49歲,且體格外型依密錄器擷圖顯示均遜於警員之情形下,告訴人最後僅有左膝蓋擦傷之痕跡,警員顯然佔有優勢,有卷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密錄器擷圖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5、37、39、41頁)。堪認被告雖有口出「操你媽的」之不雅言語,然旋即遭警員即時排除、制止,而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尚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再依被告之表意脈絡,亦難認被告短暫瞬間口出「操你媽的」之語,已明顯足以干擾警員對指揮、聯繫或遂行公務之執行。據上,揆諸憲法裁判之意旨,被告雖口出「操你媽的」之惡言,其主觀上難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亦未足以干擾警員遂行公務,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無訛,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值勤期間,於公眾得見聞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又被告於告訴人著手逮捕前當面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1次,又在告訴人等壓制於地時,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1次,連續兩次連續性辱罵,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亦妨害警員執行逮捕公務。原審認定被告言詞僅為一次性,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其僅口出穢言1次,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又被告口出穢言後立即遭警員壓制在地,客觀上亦未足以干擾警員遂行公務,無從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件一:
【檔名「駐地監視器.MOV影像檔案」對話譯文】(原審易卷第103頁、偵卷第99至107頁)《被告在派出所值班台前,持手機展示其曾經擔任憲兵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你又有什麼問題?被 告:我已經去反應了啊。
告訴人:那就去反應了啊,那你可以離開了嗎?不要影響派出所的正常勤務。
被 告:有什麼正常勤務?告訴人:離開啦,沒有人有那麼多時間陪你這樣。
告訴人:離開啦,你要報案嗎?被 告:這我憲兵的背景資料。
告訴人:跟我沒有關係。
被 告:我沒有說跟你有關係,我不想跟你問。
告訴人:對,我值日主管好不好。
被 告:你主管喔?告訴人:對,請你離開了。
被 告:我陸軍官校77期退學。
告訴人:你有錄音,可以離開了,好不好,不要再影響派出所的
勤務了。出去了。出去了啦。昨天已經叫你出去了,好不,你再不出去的話,那我們就請你出去了。
告訴人:這是值班台,好不好,我跟你講一下,克制你的情緒,不要再拍值班台了,離開了。
被 告:我跟你道歉了,我不懂規定,我道歉了,情緒上來了,那是情緒反應。
告訴人:現在情緒有沒有再上來?被 告:我有拍嗎?我有拍嗎?告訴人:我是先跟你預告。
被 告:不用預告,欸,我不看連續劇,不用給我預告。
告訴人:好啦,離開了。我們昨天已經通報勤指了啦,不要再在
這邊了?離開了啦,你也去反應了,那就反應了啊,那就按正常流程走啦,好,離開了,先生,要不要離開?被 告:離開啊,在這邊自討沒趣幹麻?告訴人:那就走啦,那就好啦,對不對?照三餐來,走了,走了。
被 告:跟你們沒完。
告訴人:你威脅我們是不是?被 告:阿不然咧?(臺語)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吼。
被 告:你叫我走你出來的欸告訴人:我手放得很好的,這派出所,我本來就該在裡面,離開了。
被 告:出來,出來。(臺語)告訴人:怎麼樣?被 告:來,到外面,來,打我。
告訴人:你到底要幹嘛?離開啦,離開駐地範圍,好不好,離開。
告訴人:莫名其妙,離開。
另名警員:他到底是怎樣?附件二:
【密錄器檔名「妨害公務案.MOV影像檔案」對話譯文】(原審易卷第47頁、偵卷第91至96頁)告訴人:陳先生,你到底是什麼事情啊?被 告:我錄音。
告訴人:不用,你不用錄音啦,我都有錄影啦。你不是說你認識
宋柏毅?被 告:我沒有說我認識他阿,我認識宋柏毅幹麻?告訴人:你昨天找宋柏毅幹嘛?你找宋柏毅幹嘛?被 告:我不能認識宋柏毅嗎?告訴人:可以阿,你可以認識宋柏毅。
被 告:那有怎麼樣嗎?告訴人:你認識他嗎?被 告:沒有啊,還有一個啊。
告訴人:你跟他有案件關係嗎?被 告:蛤?告訴人:蛤什麼?我先跟你講喔,駐地禁止錄音錄影。
被 告:我今天去跟你們申訴,都沒有阻止我錄音錄影。
告訴人:他們是他們,我們是我們,好不好?被 告:他是你們上級欸。
告訴人:他是我們上級嗎?你找誰投訴啊?跟我講,哪一個人,
叫什麼名字?被 告:有這種態度嗎?你值勤回來你有看到…告訴人:你是這種態度嗎?你在指我欸。你從昨天開始鬧到現在
欸,你到底有什麼事?沒有事的話不要妨害正常勤務好不好?被 告:主管在不在?告訴人:我就是,好不好?我就是。
被 告:主管是這樣子喔?怎麼會這樣(臺語)?告訴人:昨天開始就在那邊鬧啊。
被 告:我鬧什麼?你陳述,我鬧什麼?告訴人:你有案件要報嗎?你有什麼案件要報?沒有嘛,昨天你報案,那是人家家欸。
被 告:警員態度不良。我說我是納稅義務人…告訴人:我也是納稅人,謝謝,好不好?《告訴人發言時,被告乙○○持續插話、打斷》告訴人:安靜,我現在跟你講最後一次,你對值班同仁…被 告:「操你媽的咧」(播放時間:1分43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你剛剛說什麼?另名警員:進來,你給我進來,你敢罵人。
被 告:我有錄音喔。
另名警員:你錄音,你錄下去最好。
不明聲音(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之聲音):「操你媽的」(播放時間:1分53秒)另名警員:你罵警察,我們在執行公務。你在那邊罵,手伸起
來,不要反割,不要反割,不要反割,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女 聲:背後銬,背後銬,背後銬。
另名警員:手伸起來,放輕鬆,配合警察,配合,配合,配合。
不明男聲:你剛剛說操你媽是不是?(播放時間:2分26秒)另名警員:我們都有錄影,不要掙扎。
被 告:夠了沒啊?憲兵喔?虐待人好厲害喔。
《疑因被告持續掙扎,中間一度畫面模糊》男 聲:起來。起來。你現在侮辱公務人員。
另名男聲:手東西給我,手東西給我就好了。
《警員吼叫,語音不清》被 告:東西還給我。
男 聲:你現在有什麼權利?《被告遭押解進派出所》警 員:你幹嘛罵同事?你幹嘛罵同事?《被告遭押解進派出所戒護區》《被告遭上腳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