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沛綺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沛綺(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1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行為時即無償還本案借款之意願,且就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稍有誤繕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補充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玠甫於民國110年4月間邀約被告共同投資籌設餐酒館,被告因此於同年月28日自渣打銀行提領18萬元,交由告訴人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惟事後該餐酒館並未籌設,被告要求索回投資款,告訴人均不予回應,故被告對告訴人有18萬元投資款之債權可供抵銷,乃以借款之名向告訴人取得本案10萬元,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110年7至9月間確因需支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向男友黃奕翔借款15萬餘元,因此向告訴人週轉本案10萬元,然告訴人迴避需歸還18萬元之債務,僅就本案借款10萬元為主張,致生本案糾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請求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日即110年10月28日透過急促之語氣、母
親出國之說法,並傳送寵物治療照片,營造寵物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借款10萬元與告訴人,然被告之寵物係於同年8月13日進行手術,且相關醫療費用係由其當時男友黃奕翔出借款項支應,倘被告將借款原因據實以告,告訴人即不願出借本案款項10萬元,因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無償還本案借款之意願
依告訴人於案發當(28)日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並告知被告:「抱歉只能借給你十萬了」,被告旋於同日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3007號卷】第45頁),可見雙方對於本次10萬元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本案借款),均有明確之認識。又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持續向被告追討本案借款(同上卷第229頁之對話紀錄),嗣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本案借款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迄今被告猶藉故不願清償,此據被告及證人陳玠甫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111頁),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本案借款之意願,灼然至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緣於109年9
月30日告訴人依委任契約交付被告55萬元之投資款,然被告未依約返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5萬元及其遲延給付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於告訴人負有55萬元債務,且該數額遠高於被告自認告訴人應返還之18萬元投資款,自無所謂主觀上欲以投資款抵銷本案借款或以借款為手段索回投資款之餘地。
⒉至被告雖辯稱:110年4月28日陳玠甫有跟我收取18萬元投資東方酒吧,因為酒吧沒有開,我認為我可以請求他返回18萬元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投資文件以供查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黃奕翔於原審中雖證稱:(問:是否清楚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交付18萬元現金給告訴人?)陳玠甫原本要找我們投資餐酒館,有一間叫「同安」的,在迪化街那邊,希望晚上我們幫他經營餐酒館,當時我們一人投資10萬元,後來我跟另一個朋友決定不要,就換被告投了18萬元等語(113年度易字第822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6頁),然核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酒吧名稱、投資款交付時間等節,均屬有別,故證人黃奕翔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稻埕老房子開的「同安樂」是後來我跟朋友開的,被告從來沒有投資,她(按指被告)有想要找朋友投資,但後來沒有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併參以陳玠甫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所示:109年11月16日「被告:我跟他們說迪化街一段121號,我當初說我朋友他們有想要 如果他們願意一起弄我才要,因為我也沒那麼多時間晚上還要去弄酒吧!我要不要出錢都無所謂 主要是他們想要如果不夠我在認」等語,證人陳玠甫所述被告並未投資等情,要屬信而有徵;尤其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同安樂」酒吧投資之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並非被告所指109年4月間,自難認被告有何於109年4月間交付款項、投資酒吧之情事。
⒊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借款並無不予返還之權利,其經告
訴人請求返還(催告)後,即欠缺保有該款項之適法權源,且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抵銷債務之法效意思,方拒絕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故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情甚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間
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領取前述18萬元投資款並交由告訴人存入該行之事實。然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投資款之交付;況證人陳玠甫已證稱:被告常常跟我去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因為我擔任紅灣跳動公司(下稱紅灣公司)董事長時,將公司帳戶設在該分行,公司就在旁邊;被告是紅灣公司財務及總經理助理,我跟被告去過該分行4至5次,被告會陪我去辦理存提款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公司業務,頻仍前往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辦理款項存匯等財務事宜,縱令被告前述主張屬實,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調閱上開交易明細,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即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第一審判決書誤繕部分 本院更正後之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判決第5頁第12至14行) 告訴人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只能借給你十萬了」,被告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 偵3007號卷第45頁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回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判決第5頁第21至23行) 告訴人回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周轉就直接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 同上卷第229頁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了就沒有你號碼阿」(判決第5頁第25、26行) 被告回應:「手機不見就沒有你號碼阿」(判決第5頁第25、26行) 同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沛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