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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聲明知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已經因故遭本院拍賣定案,拍定人蔡佳珍除領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

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並已由陳明聲本人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解除占有,將房屋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吳秉馨,無權再行進入本案房屋,竟仍於113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尋找忘記帶走的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房屋屋內,旋為吳秉馨發覺,要求其退去時,仍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滯留屋內不退,並向現場其他人員查問其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始離開。旋因吳秉馨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稱:證人即告訴人吳秉馨所述不實在等語,乃係爭執該證人所述之證明力,容后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明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進去確定我的工具箱有沒有在本案房屋內,我在5 月7 日早上就傳簡訊給吳秉馨,請吳秉馨有來的時候,通知我過去拿工具,吳秉馨也有同意,當天下午5 時20分許,我在門口看到吳秉馨和她婆婆在門口清掃,我跟她們說我工具箱沒有拿應該是放在浴室門口,吳秉馨的婆婆有去幫我看但沒有看到,然後她叫我自己進去看,我就跟著進去看,吳秉馨在旁邊用身體擋我,但並沒有要求我不要進來,後來吳秉馨就不見了,吳秉馨比我早離開現場,我進去前後不過一、兩分鐘就出來,並沒有故意留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屬被告所有,惟因故遭法院拍賣,於113 年2 月21日為蔡佳珍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因於113 年3 月7 日先發給蔡佳珍前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另函知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自行點交給蔡佳珍,被告因此於113 年5 月5 日晚間簽署切結書,內容除略稱:該屋已經於5 月5 日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吳秉馨完畢,屋內器物全部放棄等語外,被告並在其上註記:「當晚八點立即生效」,蔡佳珍並已於113 年3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吳秉馨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原審113 年3 月7 日士院鳴111司執高字第86172

字第11303038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核發之執行命令與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吳秉馨所拍攝支付被告搬遷費的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8、61至65、93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99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等規定,可知蔡佳珍於法律上,已經在收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於事實上,也已在11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點交完畢時取得該屋占有,同時也解除被告占有,是被告在5 月5 日點交完畢後,已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在本案房屋內,惟查:⒈證人吳秉馨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今日我有請清潔公司打掃

該住宅,因打掃時沒有鎖門並呈現打開之狀態,後續我從房間出來至客廳就發現陳嫌在住宅內,我發現他手上有袋子正在裝屋內之東西,我有詢問陳嫌為何出現在此,但對方大聲喝斥我說為何不能出現在這,後續我告知對方這裡已經非你所有並請對方離開現場,但陳嫌屢勸不聽我便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嫌剛好離開住宅內至同樓層之電梯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87頁),一致指證其發現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屋房屋,惟被告未立即離去等情。

⒉而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告訴人要求你離開後,

你仍不離開)我要把我的財物搬走,我才願意離開,告訴人的媽媽要幫我搬,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書面陳稱:我跟著陳夫人(吳秉馨母親)到浴室門口,發現工具箱已經不翼而飛,詢問現場工作人員,該人員聽不懂國語,此時聽見吳秉馨在後面數次大聲喝叱「你不可以進來」,想說吳秉馨明知我是來找尋遺失物品,未作回應,就走向客廳詢問一個聽得懂國語的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113審易1435卷第31頁之陳報狀),核與證人吳秉馨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13審易1435卷第39頁)亦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48分許,傳送:「昨天晚上換鑰匙時,我的工具箱忘了拿,麻煩到這邊時通知我一下我去拿謝謝」之訊息與吳秉馨,足認是被告以找尋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屋內後,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卻未即時退出屋外之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進去本案房屋不到1、2分鐘等語。然查:⒈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本案雖因吳秉馨要求被告離去不果,外出報警,而警員到場

時被告已經人在屋外,故無從確認被告留滯在現場屋內之時間長短,然依前開證人吳秉馨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均足認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並未在第一時間選擇退出,仍在屋內逗留,僅逗留時間較短而已,衡諸吳秉馨並無容許被告入屋尋找其工具箱之義務,且吳秉馨於發現被告人在屋內當下,也已即時要求被告退出。佐以被告自承在明知吳秉馨已經明確向其表示不可以進來的情況下,仍未做回應,反自行走向客廳詢問其他現場人員,堪信被告為確認其工具箱所在,乃無視於吳秉馨要求其離開,而自顧自留在屋內查探,待滿意後方行離去,至此,被告在主觀上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也應該逗留在屋內有相當時間,應甚明白,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留滯不退之程度。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茲說明如下: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點交及自行解除占有之程序未走完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案房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蔡佳珍拍得,蔡佳珍除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亦於5 月5 日晚間8時許,按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自行點交該屋給蔡佳珍之代理人吳秉馨,依法蔡佳珍已取得該屋所有權,並已透過吳秉馨與被告點交完畢,解除被告占有,被告已經無權進入該屋等情,業如前述。且按所謂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係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之占有,將之交給買受人之行為,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既已依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將房屋點交給吳秉馨,甚且在切結書上自行加註在點交當日晚間八點生效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然被告已經自行解除對該屋之占有,並移轉占有給吳秉馨,點交當然已經完成,程序上亦無所謂需要執行法院認許,方能生效可言。被告前開所辯,已無足採。

⒉被告復提出與吳秉馨間之對話紀錄,主張係經同意始進入本

案房屋拿工具箱云云。然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的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已見前述,故即使合法進入他人住宅,然一旦遭要求退出時,仍應即時退出,同條第2 項所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並列為處罰對象,即是此意,與工具箱歸誰所有無關,準此,被告既已無權進入本案屋內,則其縱然以工具箱遺忘在屋裡為由,而經蔡佳珍或吳秉馨許可進入本案房屋內,其既經吳秉馨要求離開,也應即時離開,並無擅自逗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餘地,吳秉馨更無忍受被告在屋內查探之義務,此係法律,亦係常識,而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要求,自顧自在屋內查問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行離開,縱然為時甚短,也應認已經屬於留滯不退。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13審易1435卷第39頁),被告在傳訊告知吳秉馨欲過去拿工具箱,稍後又傳送一個感謝貼圖給吳秉馨,吳秉馨事後則將中間的對話訊息收回,改傳「我不同意」、「請你離開」等語,雖確有可疑,然本件係處罰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退,並非其事前是否獲得同意進入屋內的問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謂:吳秉馨非新任屋主,並非其住處等語,然吳秉

馨係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蔡佳珍委託處理該房屋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吳秉馨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徵,堪認吳秉馨就本案房屋確有合法管理權限甚明。而被告亦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甚明。則吳秉馨發現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自有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之權限。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⒋被告另辯稱: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語,而依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當時確實留在現場屋外的公共走道,前開職務報告亦記載稱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吳秉馨在吳秉馨住處外爭吵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證人張家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我們到場之後,被告在住居外,報案人是吳秉馨,說被告侵入她的住居,我詢問被告有無進入吳秉馨住居,他說有,吳秉馨說他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去,現場被告有拿出他的手機給我們看,就有他有無經過同意,結果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16頁)綦詳,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在警員到場時已先退出屋外,與其早前拒不退出屋外的犯行本就無關。被告前開所辯,要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⒌至證人慕安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幫被告整理前開

採證照片中的物品,這些東西確實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113易716卷第41頁),惟本案係在審判被告是否留滯屋內,與現場物品的歸屬也無關,故上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明知本案房屋已經非其所有,甚且自己已經收取搬遷費將房屋交給吳秉馨,乃又藉尋找工具箱為名進入屋內,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的居住安寧,擅自留滯屋內查問其工具箱所在,雖為時甚短,然此係因其查問後已經認為滿意之故,並非尊重吳秉馨之居住權利,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皆有可議,犯後亦未能與吳秉馨達成和解,兼衡吳秉馨受害的情節尚稱輕微,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