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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呈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呈隆與蔡妮靜係朋友。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蔡妮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關於蔡妮靜胞弟蔡承佑所有BMW車輛之修理費用,詎其明知陳鈺雪並非修車廠老闆娘,竟為清償對陳鈺雪之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向蔡妮靜佯稱:陳鈺雪為修車廠老闆娘,因修車費用不想入公司帳,要匯入陳鈺雪個人帳戶云云,並提供陳鈺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致蔡妮靜陷於錯誤,委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呈隆復於112年3月底某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向蔡妮靜收取修車費用5萬元云云,歐文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林呈隆收受。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林呈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9、51至52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至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妮靜(下稱蔡妮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佯以支付修車費用,要求其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人即蔡妮靜之母歐文英(下稱歐文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以處理車輛事宜為由向其收取5萬元、證人陳鈺雪於偵訊時證稱其非修車廠老闆娘,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返還欠款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蔡妮靜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奇岩自動車維修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33、47至63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太相信朋友及家族的遺產糾紛,資金

周轉不過來,不是真的要欺騙蔡妮靜及歐文英,會盡快還款,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訛詐方式使蔡妮靜及歐文英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本案2次詐欺犯罪之所得65萬元。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沒收諭知亦屬適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核與卷證事證不符,且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調查,實難認其辯解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蔡妮靜、歐文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有關本案科刑事由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