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告訴人持手機持續朝伊拍攝,致伊心生不悅,方口出惡言,伊並無恐嚇之犯意,況從勘驗光碟結果亦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結果,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
所載時、地,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恫稱:「這支要砍你的啦,你會被剁成肉醬」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刀並表示要砍伊,伊會被剁成肉醬等語,造成伊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8頁)。是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宿怨(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其上開言行既非出於戲謔,主觀上自有恐嚇犯意,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乙節,不足採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恫稱:「這支要砍你的啦,你會被剁成肉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專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顯明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係甲○○之配偶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故與甲○○有所嫌隙,詎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甲○○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手持水果刀對甲○○恫稱:「這支要砍你的啦,你會被剁成肉醬」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恫嚇告訴人甲○○要將伊剁成肉醬,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且未見告訴人有感到心生恐懼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乙○○之胞兄,其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
9分許,在本案居所,手持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75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頁)內容相符,並有親等查驗資料(見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47至5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稱「這支要砍你的啦,你會被剁成肉醬」等語,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本案居所後院時,伊發現被告有拿一把小刀,伊怕被告攻擊伊,伊即持手機錄影,被告見伊錄影即稱其係持水果刀,伊回覆什麼刀都一樣,被告即稱就是要砍伊、伊會被剁成肉醬,造成伊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75至78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無訛,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丁○○(下稱證人丙○○等2人)到庭作
證,以證明告訴人及伊家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家中吵鬧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及伊家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在被告家中吵鬧,亦與本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
告訴人配偶乙○○之胞兄,係告訴人配偶之2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係被告2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手持水果刀並對告訴人恫稱:「這支要砍你的啦,你會被剁成肉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專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⒈此為證人戊○○於111年11月22日,在本案居所拍攝。影片時間00:00:00-00:00:04處,為靜止畫面。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15處,被告手持水果刀經過本案居所後院,進入本案居所內,一邊回頭與告訴人交談,一邊上樓。 被 告:這一支是水果刀,我要…(聽不清楚) 告訴人:藍波刀,什麼刀都一樣都是刀 被 告:這支要砍你的啦,(台語)你會被剁成肉醬 ⒉影片時間00:00:15-00:00:20處,為靜止畫面。影片時間00:00:21至00:00:28處,被告上樓後在門口處與一名男子(下稱A男)對話。 A 男:…( 聽不清楚) 你拿刀子出來嗎?那支是刀子嗎?被 告:…(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