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王元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王元靜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王元欣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王元靜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王元靜:告訴人胡家銘是地下錢莊,因為之前來我家大吼大
叫,我就報警,所以告訴人很生氣,在案發當天拿著手機對著我拍照、主動來撞我,我要擋他,我只是為了防備擋了一下,碰都沒碰到,我怎麼知道他手機在那裡,我沒有毀損的意思,我只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檢察官:王元欣只是因為告訴人向王元靜催討債務,竟心生
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馬路上,謾罵告訴人「醜死了」、「好醜喔」,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具有針對性及人身攻擊性,顯非善意,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人格評價及名譽,遑論告訴人催討債務之對象並非王元欣而與其無關,被告何以得對告訴人品頭論足,顯然意在當眾羞辱告訴人。是上開言詞已屬具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王元靜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王元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胡家銘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手機毀損之照片、收據、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王元靜傷害、毀損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王元欣(粉色外套)、王元靜(紫色外套)先後從畫面左側大門走出,出門後向左轉行走於人行道上,告訴人持手機在畫面右側出現,靠近並疑似對著2人拍照,王元靜即伸出右手比向告訴人方向,並靠近告訴人,然後先後2次出手朝告訴人方向揮,在第二次出手後,告訴人手機即掉落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過程既無王元靜所指「告訴人來撞我」之告訴人的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王元靜更有主動靠近告訴人、連續朝告訴人方向揮打之舉止,直至告訴人手機掉落方才離去;而告訴人雖有疑似持手機拍攝之行為,但在上開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王元靜並非無其他閃躲、離去等迴避之方式,其竟主動靠近告訴人,且連續揮打而使告訴人手機掉落,則其對於告訴人手機將因其揮打行為而掉落、毀損之情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故為之,自有毀損之主觀上意思。其辯稱只是正當防衛、沒有毀損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因告訴人位於畫面右側邊緣,以致無法明
確看出王元靜出手時有無碰到告訴人臉部,亦有前引勘驗筆錄可憑。然王元靜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我用手輕輕擋一下,輕輕碰到他的臉一下等語(調院偵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已明確證述:我當時在錄影,王元靜就轉頭對我揮拳,揮到我的手機、打到我的臉等詞(調院偵卷第18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王元靜先是以手指向告訴人,再靠近告訴人、連續二次朝告訴人方向揮打,使告訴人手機掉落,顯見王元靜當下對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相當不滿,其出手揮打之力道自非輕微,更有傷害之意。王元靜前辯以只是輕輕碰到云云,及上訴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碰到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等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因此,應以王元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原審卷第64
、110頁),與事實較為相符,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至其另稱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到庭與其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3頁),和解與否既為告訴人之權利,本不能強求,且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亦仍未到庭,是就本案王元靜部分量刑因素亦無何變動,亦予說明之。是王元靜之上訴應予駁回。㈡王元欣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王元欣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王元欣固有口出「醜死了」、「好醜喔」之語,然其係在告訴人向其妹妹王元靜催討債務而生口角時所說,歷時僅幾秒鐘,且以言語為之,當場見聞之人不多,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而上開言語係用以表達個人審美觀,無絕對標準,與個人人格、地位之評價無必然關聯,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只是認為王元欣個人品味水準較低而已,並不會真的認為告訴人就是如此。經權衡王元欣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認其所為言論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相信王元欣所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乃對王元欣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王元欣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糾紛起因於王元靜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
,為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20頁),而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亦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83頁),是王元欣在其妹妹王元靜與他人即告訴人間有如上糾紛,甚至發生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告訴人持手機錄影、王元靜出手揮打之爭執時,一時情緒激動口出批評,尚非逾越人情;況依告訴人自陳王元欣前後所言時間為影片的00分01、02、06秒(偵卷第24頁),僅係在短暫數秒之間的事情。是王元欣上開話語內容固令人不悅而有不適當,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所為應僅係事發當場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況綜觀被告2人案發當下之言行舉止(王元靜多次出手揮打、王元欣口出上開言語),縱周遭有不特定人目睹此情,亦應認其不當之言語純係個人修養之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而生對告訴人社會人格與名譽之貶損。
⒊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王元欣言語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尚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以此事與王元欣無關,可見王元欣意在當眾羞辱告訴人等語,忽略了本件糾紛之起因,與過程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尚不足以認定王元欣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周遭不特定人因王元欣個人修養之不當言語而影響對告訴人社會人格名譽之判斷。是檢察官就王元欣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王元欣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靜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欣無罪。
事 實王元靜因與胡家銘有借貸糾紛,因胡家銘向其催討債務而與胡家銘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胡家銘揮擊,致胡家銘因此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因而使胡家銘所持行動電話1具掉落,造成右上角螢幕保護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家銘。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元靜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1份、手機毀損之照片、收據、手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元靜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元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被告王元靜就上開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元靜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傷勢暨物品損壞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王元靜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王元靜並無犯罪前科,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元欣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對面之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胡家銘辱罵稱「醜死了」、「好醜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胡家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王元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欣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欣之供述、告訴人胡家銘之指述、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沒有罵人,我只是覺得對方長得很醜,直接發表自己的感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被告王元欣固有說出「醜死了」、「好醜喔」等語,惟被
告王元欣是在告訴人胡家銘向其妹即被告王元靜催討債務,2人發生口角時所說,歷時僅幾秒鐘,且因為是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上開說明,上開言語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因為是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影響告訴人之程度也不像網路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般嚴重,雖然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者,「醜死了」、「好醜喔」等文字,係用以表達個人審
美觀,本即仁智互見,並無絕對標準。換言之,一個人外表美醜,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王元欣以其個人評價標準來評斷告訴人「醜」,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然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王元欣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並不會真的認為告訴人就是如同被告所說「醜死了」、「好醜喔」。況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或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