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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振

張子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112年度偵字第7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美麗殿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美麗殿旅館),並自同日晚間9時37分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1分間入住美麗殿旅館219號房。張家振及張子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振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經另案起訴)射擊美麗殿旅館219號房內之販賣機,破壞販賣機玻璃,以此方式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針對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102、155頁),因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子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155至157頁);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846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家振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緝7807卷第7頁;易846卷第86、117頁;本院卷第103、15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浚銘(下稱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述(見偵72214卷第11至14頁)、證人李庭丞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214卷第113至115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偵卷第23、25至29、31至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家振、張子萱(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振所持之鎮暴槍射擊該販賣機,可致該販賣機玻璃碎裂,足認該鎮暴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節明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尚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判決就被告2人科處之刑度逕自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有所違誤;又原判決復未考量被告2人業已完全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所持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在案,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行侵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2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見易846卷第63至64-2、97頁;本院卷第109頁),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降低;⑵被告2人雖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毀損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張子瑄自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家振於偵訊及原審亦係坦承犯行,其等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被告張子萱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張子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內場服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患有甲狀腺亢進而需定期就醫、持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張家振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機車行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易846卷第1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沒收

一、末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坤宗(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1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易846卷第63至64-2、97頁;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並與被告張子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張家振自願跟告訴人說要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損失共計1萬100元(含遭竊物品4,100元及更換販賣機6,000元)等語(見偵72214卷第12至13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2人業已全部賠付,實已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已優先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張家振於原審供稱:該鎮暴槍目前在岡山警察局,因另案被扣押等語(見易846卷第106頁)明確,且被告確因另案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持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見易846卷第133至137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柒、被告張家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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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