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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08頁),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罪)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本院僅就詐欺取財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與事實欄二全部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市○

○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街房屋)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陸續向告訴人許洲銘佯稱:○○市○○區○○街之3間○○藥局為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告訴人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理髮店,由其姪女顧店,邀請告訴人投資;前開○○街房屋可出租予告訴人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進行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栽贓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詐欺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主張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68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至128-2頁),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尚未履行,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㈤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