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亦據其陳明。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其受僱人於113年11月13日代收,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審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105、106-1頁),則依上開說明,於113年11月13日即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然被告竟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