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26頁);另被告曾○○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12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及依告訴人曾○○之證述、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即可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空言飾卸罪責,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迄今卻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為阻止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渠等母親離開,即恣意動手搥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引擎蓋,使之受損,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車輛引擎蓋受損程度甚輕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扶養母親與小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