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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9頁),顯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及違反保護令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又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10頁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9頁),顯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及違反保護令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又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