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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簡士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長時間持續反覆對告訴人即代號BT000-K11302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告訴人所受影響非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問題,率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壓力,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犯罪手段、期間、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項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士莊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簡士莊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簡士莊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縣○○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女在宜蘭縣○○市○○路0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縣○○鄉○○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士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