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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哲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哲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哲漢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並且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零時1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行為人)使用。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凌晨零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編號000000

0、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並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陳福財購買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下稱本案遊戲幣),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福財並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匯款,詐欺行為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工鑽石工作室」,向陳祥霖佯稱其欲販售天堂M鑽石2萬點(下稱本案點數)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本案點數,並於111年1月8日上午6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一銀帳戶內,陳福財確認收得款項後,即依約將本案遊戲幣交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因此受有免予支付本案遊戲幣價金之利益。嗣因陳祥霖遲未取得購買之本案點數,始悉受騙(陳福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趙哲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亦不爭執本案門號曾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認證電話,以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使用,詐欺行為人並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陳福財購買本案遊戲幣,復佯以出售本案點數為由,詐欺告訴人陳祥霖(下稱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本案遊戲幣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雖係其申辦,但非其使用,是借給友人(乾姐姐)薛羽瑩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並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認證電話,以向

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使用,詐欺行為人復在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陳福財購買本案遊戲幣,並佯以出售本案點數為由,詐欺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以支付購買本案遊戲幣價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因誤信詐欺行為人欲出售本案點數而匯款1萬元至一銀帳戶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證述其因出售本案遊戲幣予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人,而提供一銀帳戶供該人匯款支付價金等情(偵卷第9至12頁)明確,且有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11月29日一沙鹿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暨登錄單、提款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41、45至55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申請但未使用,我忘記是不是給太太陳奕心使用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8號起訴書並詢問本案門號是否其個人使用,又改稱: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但後來沒有使用,並未出售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將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是借給友人薛羽瑩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無歧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奕心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註冊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也不知道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被告沒有將本案門號給我使用,我知道被告會借他朋友門號、證件去註冊網站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我使用;我曾借住被告家約2個月,但並未向被告借用手機,我都是使用自己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顯見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供其前妻陳奕心或友人薛羽瑩使用等情,均非有據,而難憑採。

㈢參酌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曾因使用本案門號所提供之行動

寬頻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無故輸入他人所有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商店後,冒用他人名義消費商品,而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1612、1613、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1至

42、179至201頁),足徵本案門號確係被告申辦後自行持用,並於不詳時、地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交其前妻陳奕心或乾姐姐薛

羽瑩使用,非其提供詐欺行為人作為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行為人作為認證電話以申辦本

案會員帳號,並由詐欺行為人用以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本案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福財之一銀帳戶,使詐欺行為人因而免於對陳福財支付本案遊戲幣價金,故詐欺行為人所獲得者為免於支付本案遊戲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原審卷第8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對於詐欺行為人資以助力以遂行詐欺得利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

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提供NO.0000000鄭彥文會員相關資料,堪認NO.0000000鄭彥文會員即為帳號「Z0000000000」會員,原審未審酌上情應有違誤等語。㈡原審審理後,以本案證據不能證明本案門號與本案會員帳號

相關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觀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員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Z0000000000、姓名:鄭彥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已認證)」(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本案門號確係作為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時之認證電話,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與證人陳福財提供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且已預見將其名

下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本案會員帳號認證電話之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詐欺告訴人匯款,進而取得免予支付本案遊戲幣價金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不僅助長詐欺歪風,並使該案偵查困難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搶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至42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有1名10幾歲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行為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於本案犯行後亦已停用(偵卷第19頁),已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高玉舜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