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蔻選任辯護人 洪廷玠律師
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告訴人邱純枝為臺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昧地表示黃茂雄與告訴人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黃茂雄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告訴人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告訴人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指摘告訴人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在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報導的主題是東元公司當時黃茂雄跟黃育仁父子的經營權之爭,此涉及公眾重大議題,我們有確切的消息來源即證人黃育仁跟陳世凱,並做了非常清楚的平衡報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報導是針對當時東元公司父子經營權之爭之爭議,因為東元公司是一個市值幾百億的公司,且上市公司依照我國法令是受高度監理,他的經營權攸關很多的股東、債權人、利害關係人等利益,所以有關他的經營權及董事長的人選攸關整個公司將來的決策,而董事長個人人品行為及他的選出,或者這中間與各個董事之間競爭的關聯都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也攸關整個公司將來的一個政策推行,還有治理的方向。依照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及最高法院的判決,有關言論自由的保護,特別是針對媒體身為第四權監督權的行使,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的評論是沒有任何誹謗故意可言,認為整個闡述內容其實有涉及到事實的部分,若有憑信的基礎資料的話,這部分也是阻卻違法,另外,針對詢問告訴人部分,就東元集團的回應,本案報導是全文刊登,且特地以粗體字標明,所以這是整個報導的平衡報導。再者,本案報導完全沒有超出消息來源所告知的內容,更何況整篇報導是針對東元父子經營權之爭,有關要競逐董事長的人選的相關事項的評論,跟現在要爭奪董事長的遴選,這部分完全是財經的相關議題,絕對是一個重要的公益性的議題,被告本於媒體的監督權就可受公評為評論,並沒有以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為目的的違反等語。
五、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㈢復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㈣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104年間起擔任東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告訴人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大綱,採訪大綱第3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
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語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在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537卷第176至177、221至222頁;偵續卷第214至218頁;原審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291至298頁),復經證人黃育仁、陳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537卷第163至134、222至224、287至288頁;偵續卷第149至151、183至187、218至224頁;原審卷第239至250、265至278頁),並有放言公司及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列印資料、放言公司111年11月7日北檢邦雲111偵537字第1119099431號函、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及其檢附電子郵件、東元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藍硯琳112年12月7日陳報狀所檢附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提出其與藍硯琳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19、21至25頁;偵537卷第101頁;偵續卷第69至73、103至110、155至159、231、233、403頁),應堪認定。
㈤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213億
8,796萬6,160元,此有前引之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顯見東元公司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而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又東元公司係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會長與東元公司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顯係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㈥證人陳世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份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3人一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說東元公司的事情是社會蠻關注的議題,想要約黃育仁聊天,黃育仁理解被告是媒體人,當時確實也很多媒體在關注,他就說好,來聊一下。那天餐會1、2個小時以上的時間,當天的主題都在討論東元公司的事情,黃育仁說了許多事情,包括他對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之用。偵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9至250頁),而證人黃育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110年4月份上旬我有和被告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4至27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10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告知被告,並依其自身觀察及其母親之情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間關係提出質疑甚明。再者,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今週刊東元經營權茶壺風暴報導列印資料及商業週刊東元家變啟示錄∣台股首見,父子對決經營權之爭報導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等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前揭所述及前開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㈦再者,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
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而採訪大綱第3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足見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且將經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所為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則一般讀者均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㈧再者,觀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內容,分別係以證人黃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則係報導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顯見本案報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為何,而係報導證人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報導係基於其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間餐敘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應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㈨至於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另提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及其與黃茂雄間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陳世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㈩另觀之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見偵續卷第161至178頁),雖足認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然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本院實難依憑上開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遽認本案報導不實,進而推論被告有「實際惡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所為報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綜觀被告於所主筆之本案報導,無非係以指摘告訴人介入
黃茂雄婚姻為主要內容,雖其中略有提及「東元公司董事長位置」等言詞,而東元公司之董事人選、經營權更迭等情固然涉及該公司股東、債權人等特定小眾族群,但細究本案報導全文,顯見該報導絕非以研析公司經營權或營運狀況等為主旨,而係以「告訴人及黃茂雄間有何曖昧關係」、「黃茂雄夫人心中最深傷痛」等為主要內容,此等內容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範「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因此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被告就本案報導中所誹謗告訴人之事,縱可證明其經合理查證而信為真實者,亦不得排除其加重誹謗罪之罪責,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之。
⒉縱認被告於本案報導所言與公共利益相關,仍應判斷被告
就本案報導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此義務應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所揭櫫之標準判斷。衡諸本件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方式乃透過網路發布,該等內容之散布力與影響力無遠弗屆,本案報導一經發布後,將可迅速轉貼或轉載給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名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創效應,且其中指摘之小三、婚外情等不實言詞,對告訴人名譽毀損程度甚鉅,且全然與監督公共事務之助益無涉,對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故被告於本件報導中言論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應採取更周密嚴謹之判準。惟被告於本案報導中顯未遵守上開查證程序,核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5段所揭櫫「事前未經合理查證」之三種情形中「查證程度明顯不足」、「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其二種情形,故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分敘理由如下:
⑴查證程度明顯不足:
①被告雖辯稱查證本案報導中之方式係來自證人黃育仁
及陳世凱,惟觀諸證人陳世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上旬,透過伊邀約黃育仁喝茶聚餐(下稱本案聚餐),並向黃育仁表示東元公司的事情是社會關注議題,所以想約黃育仁聚餐,……該聚餐時長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滿多事情等語,佐以證人黃育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知上本案聚餐性質為聚餐而非採訪,……陳世凱有提到說要找一個見過很多疑難雜症的前輩,他可以找被告來。……告訴人前有提告加重誹謗,也透過聯昌電子公司提告背信、非常規交易等訴訟,這些訴訟到113年不起訴處分偵結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育仁在本案報導之後,也在其他媒體公開講過類似言論,所以伊也對之提告妨害名譽等語。綜上,被告透過證人陳世凱邀約證人黃育仁聚餐,被告及證人陳世凱均係擔任從旁聽聞之角色,故被告唯一查證手段僅係透過本案聚餐聽聞證人黃育仁之口述。
②衡諸證人黃育仁在本案聚餐中陳述之時點,其與父親
黃茂雄及告訴人間相處不睦,且其等因東元公司之經營權衍生諸多訴訟糾紛而素有嫌隙,其所陳述關於其父黃茂雄或告訴人之言論難免有所偏頗,則被告身為專業資深媒體人,自應對於上開關係人間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而不應盡信與黃茂雄、告訴人等關係惡劣之證人黃育仁所言,理應善盡其於媒體界之人脈,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當事人黃茂雄或其配偶林和惠等人之意見,惟被告均捨上開管道而不為,顯見被告查證對象單一、查證程度非完善而有所缺漏,其就本案報導之查證程度顯然不足。
⑵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①被告於唯一查證方式僅聽聞證人黃育仁之口述,故應
審酌證人黃育仁於本案聚餐中之陳述內容及方式,分析被告查證所得資料有無足以合理相信該言論之真實性。觀諸證人黃育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天聚餐有無何人開始講到東元公司的事情?)好像有討論到」、「(問: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邱純枝、小三奪權』這句話?)我記不清楚了,有提到東元公司的事情,有談到我父親的事情,……當時公司董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問: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這句話?)印象當天聚餐是慢慢吃,吃滿久一段時間,……除東元公司董事,還有談到產業界各種情況,但各別哪個產業及人事,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問:你方才證稱因為被告是非常資深前輩,你有些事情要跟被告請教,是何事情要跟被告請教?)公司經營有權無責,權責分配上偏袒一些人,想跟她請教為何會有致樣的狀況」、「(問: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這句話?)我母親精神狀態不是很好,這不知道是不是秘密,……我母親頭腦有時清醒,有時不清醒,不定時會叫我說去公司要小心。」、「(問: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這句話?)我記不起來」、「(問:
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這句話?)我確實有注意到的是2021年算起的6、7年前,當時我母親沒有說是誰,只是跟我說公司有很壞的人要小心」、「(問:關於你母親講到有壞女人這件事情,你私下跟一些朋友講,有無跟該些朋友講壞女人就是邱純枝?)我母親說的是『很壞的人』,至於這個人是誰她沒有說清楚,我只能猜測」、「(問:聚餐期間,你或陳世凱有無跟被告提到關於『黃育仁原本很尊重黃茂雄與邱純枝,但隨著時間經過還有公司內部及媒體界好友觀察,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這句話?)詳細內容我記不起來,但這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問:
你偵訊筆錄中說該次聚餐期間沒有提到邱純枝、小三掌權這句話或類似話語,當時距離案發比較近,是否以你偵訊時所述為準?)在檢察官那裡做證時其實也經過幾年,但當時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一些,所以以當時證述為準」、「(問:就你在記者會或方才看到的報導內容,包含提到壞女人或提到一些你父親跟邱純枝之間關係,這些是你長期以來的懷疑嗎?)所謂長期是超過1年以上嗎?(問:這是你110年4月在跟被告會談之前,就已經有過算是一段不短時間的懷疑嗎?)是」等語,綜上所述,證人黃育仁於回答本案報導內容有無在本案聚餐中提及等情,大多回應不記得、記不起來,應以其在偵訊中證稱:「該次聚餐期間沒有提到邱純枝、小三掌權這句話或類似話語」之證述為準,且證述關於證人黃育仁母親所述「很壞的人」是否為告訴人時,僅證人黃育仁個人臆測、個人懷疑,而非聽聞其母親親自指名道姓所指涉之人為何人,綜觀證人黃育仁證詞所證述,被告當時查證所得客觀資料,顯見僅係與黃茂雄、告訴人有利益衝突且有訴訟糾紛者所言臆測之詞,該等陳述資料之可信度殊有疑義,客觀上應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②雖證人黃育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本案
聚餐中有撥放其祖母出林明穱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給被告及證人陳世凱觀看,但該影片中所講的關於不動產之事,聽不出來有講到邱純枝,……當時播放本案影片之契機,是要說明為何其與黃茂雄站在對立立場,要說明其是站在其外婆那邊,替他覺得很不平,所以與其父親站在對立面等語,並有本案影片影音光碟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縱被告在本案聚餐中觀看過本案影片,但根據本案影片內容,仍無法作為被告能合理相信證人黃育仁言論之資料,且被告應也明知上情,仍在本案報導中提及「黃育仁手機裡有錄影帶」等含糊其辭之內容,恐足使讀者聯想本案報導有相關影片等客觀資料佐證。
③被告雖辯稱其於發布本案報導前,曾於110年4月9日指
示放言公司前編輯部主管歐芯萌,應請同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給東元公司之採訪大綱,並由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送電子郵件給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經該公關部門回覆(即本案告證3「東元集團回應全文」),故本案報導業經平衡報導等語,但觀諸寄送給東元公司之內容,僅係本案報導中冰山一角(即其中兩行內容),況該詢問內容所提及「業界盛傳、小道消息」也與事實有所不符,應係「被告與黃育仁私下接觸取得之臆測之詞」。況被告所徵詢對象僅「東元公司」而非當事人,該公司已回應並鄭重警告:「已涉及誹謗……切勿道聽塗說,否則將損及公司及當事人之信譽」等語,而被告收受上開回應後,仍未從事最基本之詢問當事人(亦即告訴人本人、黃茂雄或其配偶林和惠)意見等查證行為,益徵被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④關於本案報導前有無任何記者會、或媒體報導資料等
客觀資料,足使被告作為客觀上合理相信證人黃育仁臆測為真等情,觀諸證人黃育仁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10年3月18日辭職東元公司董事、執行長,這件事媒體有一系列報導,當時其沒有做任何聲明,……到了3月底時,其提出東元公司股東會董事提名,這時媒體知道東元公司股東分兩個陣營,這討論持續到110年7月東元公司股東會結束,後面還有菱光科技公司的股東會、東友科技公司股東會……後來其在菱光科技在召開線上記者會,有記者問其「認為母親口中壞人是誰」,其回答「我認為是邱純枝」等語,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其所知,黃育仁在其他媒體講過跟本案報導類似言論,都在本案報導之後等語,並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被證6、被證7等新聞報導等附卷可佐。綜上觀之,本案報導刊登日期為「110年4月12日」,被證7刊登日期雖為「110年3月24日」,但該報導內容僅關於分析東元經營權爭議,其中並未提及告訴人與黃茂雄間婚外情或曖昧關係等言論,另被證6之報導則均在本案報導之後,故本案報導前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於本案報導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範「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因此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護。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報導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且「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故應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其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且其主觀上具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本件原審判決就此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本案報導全文,其中標題「黃茂雄與邱純枝不能說的
秘密?」「黃夫人心中最深的傷痛」下方報導,雖係報導受訪者即證人陳世凱、黃育仁於餐敘時就告訴人與黃茂雄間私下關係所為陳述或評論內容,然文章中標題「東元阿嬤挺孫,心疼女兒」及「邱純枝捍衛經營權,強調『董事會非食古不化』」下方報導,則分別係報導斯時東元公司經營權之爭時,東元阿嬤林明穱之立場,及告訴人斯時經營運作方向與對外界批評之回應,可見本案報導並非僅係著墨「告訴人及黃茂雄間有何曖昧關係」、「黃茂雄夫人心中最深傷痛」等情,亦有關於東元公司大股東就經營權之立場及東元公司經營運作等方面之報導,與公眾利益尚非毫無關聯,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報導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應進一步詢問告訴人、黃茂雄或其配偶林
和惠等人之意見云云。然被告為本案報導前,已與證人黃育仁、陳世凱前開餐敘而為本案報導之訪談,並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請告訴人擔任董事長、黃茂雄為公司集團會長之東元公司表示意見,並取得經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回應,再參酌前開媒體報導後,方為本案報導,已如前述,參酌林和惠斯時已罹患阿茲海默症,實難認被告能進一步詢問林和惠之意見,衡以被告並非能為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員,應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而無查證程度明顯不足,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