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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福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福光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張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福光與吳家鈞(前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家鈞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夜班保全人員、張福光為該工地日班機動保全人員,因而知悉本案工地存放線材之庫房位置,且時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無施工人員進出本案工地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ㄧ)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許,張福光、吳家鈞見上開庫房鎖頭

遭人破壞後,進入該庫房內徒手竊取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大水電公司)所有,為施作工程而送至本案工地、由水電工程外包商劉祥生所保管之絕緣電線8捆(規格不詳),得手後,由張福光帶離本案工地,再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於111年2月7日0時30分許,張福光與吳家鈞又進入同一庫房,徒手竊取絕緣電線,分別裝入2袋(各袋規格、數量均不詳),得手後,張福光先將其中竊得之1袋絕緣電線1批帶離本案工地,吳家鈞則伺機將另1袋絕緣電線1批攜出本案工地。嗣劉祥生於111年2月7日9時許,發覺本案工地遭竊,通知工地主任黃宗祥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大水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去找吳家鈞吃飯時,看到本案工地内放材料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趁吳家鈞不注意,進入庫房,徒手將電線偷走,並用女朋友的普通重型機車載走,我拿了8梱電線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是就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以及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警詢時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於警詢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局做筆錄,警察沒有逼我承認等語,自無警察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可見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時是一群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我承認,我心理害怕就編出來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保全公司人員叫我和張福光到主管家,全部人圍在那裡叫我們承認,我有看到張福光在主管面前有承認竊取電線,那時主管一直叫我們承認,說我們偷的,主管說這些東西都是我們拿去賣的,分贓都分完了,該賠的要賠;當時我沒有承認,張福光有承認,主管一直叫我們承認,說要告我們,因為我沒有竊盜,我覺得是恐嚇,當時主管也是一樣跟張福光講,就是主管在問張福光時,說如果他沒有承認要告他;且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黃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月9時許至本案工地開工拜拜,後來配接水電的劉样生告知2間工寮庫房房門遭人破壞,並且放置於架上、地上的電線線材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來我就調閱工地監視器發現線材真的遭人竊取,接著再仔細一看,發現竊賊中有2名為工地内的保全吳家鈞及張福光各等語。可知本案工地主任黃宗祥得知工地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吳家鈞涉有重嫌,保全公司主管人員得悉上情後,向被告、吳家鈞表示其等如不承認竊盜犯行,將對其等提告索賠,被告、吳家鈞既涉有竊盜罪嫌,則保全公司人員因此告知其等若不承認犯行,將對其等提告索賠,屬於保全公司人員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亦非恐嚇或脅迫行為;況由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對於所詢有關111年2月7日之竊盜嫌疑亦未坦承,復可提出何以出現在本案工地之解釋,已見被告在警詢時,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狀,倘若真有遭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承認行竊之事實,被告自可向警員陳明,殊無坦承於111年2月3日22時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復明確陳述銷贓經過之理。被告辯稱:警詢時是一群保全公司人員逼迫其承認,其心理害怕而虛編事實云云,洵難憑採。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圓珠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易卷第319至330頁),有部分與先前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發當時在本案工地之情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復以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就被告部分拒絕證言。故賴圓珠於檢詢時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賴圓珠檢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賴圓珠檢詢之詢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賴圓珠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業經本院勘驗賴圓珠檢詢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賴圓珠於檢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賴圓珠檢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檢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又賴圓珠於檢詢時,檢察事務官大多以開放式問題,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賴圓珠多次供述其沒有參與行竊,且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賴圓珠「警詢陳述是否實在」,賴圓珠回答「實在」,又詢問「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有無竊取電線」,賴圓珠多次答稱「我不知道」,檢察事務官再詢問「被告警詢說事發當時有偷8綑電線是否記得」,賴圓珠稱「我記得,我回去才看到,因為我們要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帶東西,我回去才看到」,檢察事務官又詢問「有8捆電線嘛?」,賴圓珠稱「嗯」各等語,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賴圓珠檢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賴圓珠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記得被告警詢供述有竊取8綑電線乙事時,始陳述其記得,並主動陳稱:「我們要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帶東西,我回去才看到」等語,並非檢察事務官誘導取供而陳述。況賴圓珠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妳先前偵查時曾稱『2月3日張福光走時有拿一袋東西,回去時有跟妳說裡面有8

捆電線』,是否屬實?)對;(所以被告確實有拿8捆電線回家,是否如此?)對;(被告是何時跟妳講的?)回到家後說的」等語。綜上,賴圓珠於檢詢時陳述,並非檢察事務官誘導取供而陳述,且其當時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檢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賴圓珠之檢詢陳述受到檢察事務官誘導,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11頁),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執賴圓珠於檢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家鈞分別為本案工地日班保全、夜班保全人員,並與賴圓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找吳家鈞,在現場待1、2小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2月3日22時許當天我沒有進去庫房,監視器的畫面並沒有拍到我們去偷東西,也沒有拍到我有去賣6,000元電線的相片,我是去跟吳家鈞吃火鍋而已,我沒有偷東西;我警詢說我發現放材料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趁吳家鈞不注意進入其中將電線偷走,是因為一群保全公司的人員壓迫我承認。我於111年2月7 日0時30分許,有去本案工地找吳家鈞,賴圓珠好像也有去,我們只是去吃火鍋而已,並沒有竊取電線等語。經查:

(一)存放在本案工地內之線材發現遭竊之經過、遭竊線材數量:

1.證人即本案工地水電工程包商劉祥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地內之電線是力大公司提供,我是下游包商負責配接水電。我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至本案工地開工(大年初七),一進工地就發現有些許怪異,我就去工地內其中1間放電線線材的工寮庫房,發現鎖頭遭不明人士撬開,其內原本放在架上的電線線材不見數量非常多,接著我再去另1間工寮庫房看,發現該工寮庫房的鐵門被敲破,放在地上的電線線材非常多捆不翼而飛,我就趕快拍照給上游包商及工地主任告知此事,後來調監視器確定線材真的遭竊取。我在過年前有叫了1批電線線材擺進工寮庫房,因為過年沒有作業,等開工時我就發現線材明顯短少等語(偵卷第109、115頁),並提出2月7日不見線材數量表、出貨單等件為憑(偵卷第153至159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的開工日發現存放線材的門鎖被打開,才知道線材遭竊,我將此事報給工務處,並由工務處人員報警處理。當時工地內存放線材的地點有2處,1處是在守衛室旁邊的綠色鐵皮屋(下稱庫房1)、1處在工地建築內邊角處(下稱庫房2),其中庫房2係木板門,係用鐵絲將木板門綁起來再用一般的鎖頭鎖上。在過年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我有確認上述2個庫房的鎖都有上鎖,我發現線材失竊時,上述存放線材的鎖頭都被破壞了。不見線材數量表是統計過年前到開工日間發現遭竊之數量,我不知道電線是何處找到,但警察通知我去領時,我有確認是工地遺失的線材等語(易字卷一第286至290頁)。而庫房1、庫房2之外觀、位置,並據劉祥生當庭指認在卷(庫房1【偵卷第161、162頁】;庫房2【偵卷第161、163頁】)。

2.證人黃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工地,配接水電之劉祥生告知2間工寮庫房房門遭人破壞,且放置架上及地上的電線線材遭不明人士竊取,我們就調閱工地內的監視器,發現有2名竊嫌為工地保全,吳家鈞是晚班保全,張福光則是早班保全,另外2名(1男1女)則係外面人士,透過交接班時將線材慢慢搬運出去,目前得知情況為111年2月2日至7日之間犯案等語(偵卷第121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劉祥生之通知才知道工地線材遭竊,我去工地現場確認鎖頭被破壞就報警處理。當時庫房2的鎖頭有被破壞,還留在地上,庫房1的鎖頭本來就有問題勾不上去,要開的時候不用鑰匙就能打開,但庫房1鎖頭下方的鐵皮是否原本就破掉我不能確定。報警處理後,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我有先看過,其中我認得出張福光、吳家鈞,他們2人是過年期間日班及夜班的機動保全人員,此部分也有跟安心保全確認過班表等情(易字卷一第292至295頁)。

3.由劉祥生、黃宗祥前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本案工地為鐵皮圍起,警衛室設於本案工地內之出入大門旁,原存放於本案工地庫房1、2之線材,係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發現短少,經與農曆春節前進貨單比對,估計線材失竊之數量約125捆(其中5.5mm共24捆、2.0mm共81捆、1.2mm共20捆);而庫房1為綠色鐵皮屋,位於警衛室旁,庫房1之鐵皮門係利用簡易門閂加掛鎖頭上鎖,另庫房2在工地建築內,庫房2之木板門則係利用鐵絲穿過木板成圈,並在閤上木板門之2處鐵絲圈加掛鎖頭上鎖。

(二)經原審審理時勘驗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間、同年2月7日0時26分至0時40分間,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一第270至272、275至277、297至303、307至310頁):

1.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甲、乙、丙)出現在本案工地;甲、丙於前開期間多次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甲打開警衛室前方置物木箱取物後,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丙亦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其間乙曾走出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地,嗣3人再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時,可見甲手持1袋物品,而乙、丙手中則未持物品。

2.111年2月7日0時26分至0時40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己、庚、辛)自庫房2右側走出,出現在本案工地;己(配戴白色安全帽)先離開本案工地後,在上述期間未再返回工地;庚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旋離開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地時,雙手已無持該袋物品,旋又於配載安全帽後離開本案工地;辛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並放置在警衛室前,辛曾短暫離開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地進入警衛室內。

(三)被告雖否認於111年2月3日、同年2月7日之竊盜犯行,然查:

1.111年2月3日部分:⑴吳家鈞於原審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指明111年2月3日

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甲為其本人,另2人為張福光及賴圓珠(易字卷一第273頁)。被告雖僅指出甲為吳家鈞,並以無法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易字卷二第117頁),然被告、賴圓珠於警詢時已一致陳稱:111年2月3日有至本案工地吃火鍋等語(偵卷第19、8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有去本案工地,在現場待了1、2小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再比對監視器影像中乙、丙之體態及分別在本案工地所為,已足認定出現在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除甲為吳家鈞外,乙、丙確分為賴圓珠、被告無誤。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去找吳家鈞吃

飯,看到工地放材料的庫房沒有上鎖,進入其內將電線偷走,並用女朋友賴圓珠的普通重型機車載走,我拿了8捆電線,只有竊取1次,沒有使用工具;我所竊取的電線已經載去中壢區榮民路上1間萊爾富超商對面的回收場,以6,000元賣掉了等語在卷(偵卷第10頁),核與賴圓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3日載我去本案工地吃火鍋,(被告有偷8綑電線?)我回去才看到(電線),因為我們(從本案工地)要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袋東西,我回去才看到(8捆電線)等語(偵卷第406頁、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有2次或3次,其中有1次有在本案工地,撿一些廢鐵去賣等語,被告既曾於事發期間,在本案工地撿拾鐵材外出變賣,可認其與吳家鈞均知悉本案工地庫房內放置有工地施工所用之線材等物。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在本案工地庫房竊取8捆電線,並以賴圓珠之普通重型機車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6,000元等情,應非虛詞,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事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係保全公司人員逼迫其承認,惟由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方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對於所詢有關111年2月7日之竊盜嫌疑,亦未坦承,復可提出何以出現在本案工地之解釋,已見被告在警詢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狀,倘若真有遭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承認行竊之事實,被告張福光自可向警員陳明,殊無坦承莫須有之行竊罪名,復虛構銷贓經過之理,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聲請傳喚安心保全公司幹部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⑶再參以庫房2係設置在工地建築內,並有防盜設施,已如前述

,而保全人員並無庫房2之鎖頭鑰匙,已據劉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一第288頁),足見保全人員並不被允許任意進入該庫房,且以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亦無進出庫房之必要。惟在前揭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短短約12分鐘內,被告、吳家鈞多次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復攝得吳家鈞自警衛室前方木箱取出袋狀物後,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亦隨後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家鈞再先後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此時吳家鈞手中已持有1袋物品,可見被告、吳家鈞係基於行竊之目的,始頻繁進出庫房2,雖監視器影像結束時,僅見該袋物品放置在警衛室前,然由前述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賴圓珠於偵查中證述:我回去才看到(電線),因為我們(從本案工地)要走的時候被告有拿一袋東西,我回去才看到(8捆電線)等語,足認該等竊得之線材,係由被告攜出本案工地,應無疑義。被告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111年2月3日22時許當天我沒有進去庫房,監視器的畫面並沒有拍到我們去偷東西,也沒有拍到我有去賣6,000元電線的相片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盜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⑷本件庫房2原設置之鎖頭於111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最後1工作

日已上鎖、發現庫房2內之線材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乙節,固據劉祥生、黃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一第287至289、292至29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工地內放材料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進入其中將電線偷走等語(偵卷第10頁),且劉祥生、黃宗祥並未證述庫房2原設置之鎖頭究係何時遭人破壞,卷內監視器畫面或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進入庫房2行竊時,有毀壞該庫房原設置鎖頭之情形,尚難排除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行竊前,該庫房之鎖頭已遭人破壞或開啟,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上開庫房行竊時,該庫房並未上鎖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以毀壞庫房門鎖之方式竊取電線。又觀之前開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吳家鈞非但在場,甚至攜袋走出庫房2之人亦為吳家鈞,被告前開警詢所供其趁吳家鈞不注意之際進入庫房行竊乙節,顯係迴護吳家鈞之詞,難以憑採,併予敘明。

2.111年2月7日部分:⑴吳家鈞於原審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確認111年2月7日

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1人為其本人(易字卷一第27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無法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易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我確實有在現場等語在卷(偵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2月7日0時30分許,我有去本案工地找吳家鈞,賴圓珠好像也有去;且111年2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亦攝得己、庚2人均配戴安全帽共乘機車離開本案工地,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易字卷一第277、310頁),再參以卷附賴圓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軌跡、攝得共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顏色(偵卷第99至105頁),是出現在前述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之3人中,其中己、庚分別為賴圓珠、被告,辛則為吳家鈞,堪以認定。

⑵觀諸前揭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吳家鈞分別自自

庫房2右側走出,並從本案工地各攜出1袋物品,且被告、吳家鈞分別為本案工地之日班、夜班保全人員,其等私人物品,衡情應當放置在警衛室內,殊難想像其等會有何私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建築內,且在深夜裝袋攜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家鈞前於111年2月6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地撿了一小袋廢鐵,問我要不要拿去賣,我才去現場載廢鐵等語(偵卷第20頁),然本案工地內之財物,並非吳家鈞所有,縱有工程用餘之物,亦非吳家鈞可隨意處分,況吳家鈞於警詢時所供:2月7日張福光帶其女友到工地找我聊天,他女朋友在工地內撿廢鐵要拿去賣等語(偵卷第71頁),顯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述不符,更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相去甚遠,但由被告、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亦徵被告經吳家鈞提議,於111年2月7日0時30分為了竊取工地內財物而進入該工地,均足以佐證前揭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吳家鈞分別自庫房2右側走出,並從本案工地各攜出1袋物品,均係該工地內供施工用之線材等物;再參以原存放於本案工地庫房1、2之線材,係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發現短少,經與農曆春節前進貨單比對,估計線材失竊之數量約125捆,業經劉祥生、黃宗祥證述如前,經扣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絕緣電線8捆(規格不詳),及車翊楷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至同日8時30分之間某時許竊取耐熱電纜1捆、絕緣電線17捆,應認111年2月7日0時30分前,上開庫房內仍存有一定數量之電線,被告、吳家鈞既曾於111年2月3日進入庫房內竊取電線,並於同月7日0時30分從庫房2右側出入,其等應知該庫房內仍存有一定數量之電線;此外,被告、吳家鈞均未指出其等於111年2月7日分別自本案工地各攜出1袋物品係廢鐵或其他廢棄物,應認被告、吳家鈞當日自本案工地攜出之物品為工地之線材。綜此,堪認被告無非因111年2月3日竊得本案工地庫房內之電線,因而食髓知味,再度竊取該庫房內電線各1批,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行竊時有毀壞庫房2原設置鎖頭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行竊前,該庫房之鎖頭已遭人破壞或開啟,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以毀壞庫房門鎖之方式竊取電線,業如前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同條項第4款),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庫房)之鎖頭扣環後,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在上開庫房絕緣電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庫房2原設置之鎖頭於111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最後1工作日已上鎖、發現庫房2內之線材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乙節,固據劉祥生、黃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工地內放材料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進入其中將電線偷走等語(偵卷第10頁),且劉祥生、黃宗祥並未證述庫房2原設置之鎖頭究係何時遭人破壞,卷內監視器畫面或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行竊時有毀壞庫房2原設置鎖頭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與吳家鈞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行竊前,該庫房之鎖頭已遭人破壞或開啟,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以毀壞庫房門鎖之方式竊取電線,俱如前述。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劉祥生、黃宗祥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經認定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2犯行,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係以毀壞庫房門鎖之方式竊取電線,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且就被告被訴毀損2犯行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2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吳家鈞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其與賴圓珠結婚並與賴圓珠及其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自陳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見卷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3日、同年2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吳家鈞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6,000元,已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卷內復無吳家鈞已分得部分變賣所得,故此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吳家鈞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絕緣電線,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在得手後即分別裝袋,被告、吳家鈞各分得1袋,被告、吳家鈞各自所分得之絕緣電線1批,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對被告、吳家鈞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⑴未扣案之6,000元、⑵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