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連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連景無罪。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連景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自訴人陳文旺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被告許連景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管理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中連續張貼標題略為「評析文-回應正義信所言-陳君回鍋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會不會是公會、全聯會亂源及行政機關困擾?兼評如何減少訟源之問題-評析人-第一地政士公會創會長許連景」等3篇文章,自訴人認其上開文章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將上開民事事件雙方往來書狀及訴訟進行過程張貼於「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自訴人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已涉刑事誹謗自訴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後,於111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自訴人撤回上開自訴,另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自訴人所訴求之3篇文章刪除及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該民事訴訟即終局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標題及文章,並以各編號「自訴指摘內容」欄所載內容,以文字指摘自訴人陳文旺,而對自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再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七、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其中所謂「事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意即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成立誹謗罪。
八、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子頁面「最新消息」網頁擷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如附表所列之文章與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部分,是我與自訴人111年11月23日刑事自訴案件經法官促成和解後,我第一天就照法官所說刪除75篇文章,10天內又依照自訴人存證信函所提關鍵字刪除5篇文章,自訴人再發一封沒有告知關鍵字的存證信函,限我3天內刪除,我以存證信函回復自訴人須告知我關鍵字才能刪,自訴人就立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我賠償80萬元,於訴訟中擴張至170萬元,並以執行筆錄強制查封我的財產;文章中提到的正義信,是我有收到未具名而以和平正義之聲協會所寄之信(即原審自卷一第581至585頁信件,下稱正義信),我有問過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第12屆理事長陳榮杰,我跟葉呂華吃飯花了2、3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跟陳榮杰是約在他的事務所,跟兩人主要都是在確認停開會員大會的部分是否屬實(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3至264頁);⑵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分別由自訴人主導及邱辰勇主導的兩個團隊在競選,檢舉書進來的下午自訴人就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停開800多人的大會,自訴人表示不支持田得亮,田得亮就退選,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已經違反章程,所以我評論是智慧型大騙局(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4頁、本院卷第234頁);⑶附表編號3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而章程第25條理事長任期以1次為限,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5頁);⑷附表編號4部分,4①②只是對自訴人做事情的評價,4③標題文章貼了10年,自訴人買了公告現值非常低的土地持分,偽造1個繼承案件,國稅局竟然把遺產稅繳清證明寄給他,當事人收到來不及登記,我很同情,所以我對這篇文章很關心,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4⑤自訴人還沒當代書我就認識他,本來是好朋友,他退下來後和家人專門買一點持分土地,告拆屋還地,經搜尋有1140多筆,關於他親人是否有情治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236頁);⑸附表編號5部分,我在發文中列舉的素行不良事件,是我自己整理的,部分來自正義信,部分是我的親身見聞,主要是正義信列出自訴人做了24壞事,他都沒有否認,我是因為這樣而評論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237頁)。
九、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如附表「自訴指摘內容」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自更一卷一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布文章所附之文檔等在卷可佐(見附表「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且自訴人自承其曾任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乙職(見本院卷第236、253頁),並有卷附財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函可憑(見原審自卷一第4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緣起自訴人與被告前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於111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1年11月28日前將張貼有關自訴人之文章全部刪除,自訴人則撤回自訴。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將「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上其所張貼關於自訴人之文章刪除75篇,自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以「陳文旺」、「陳」、「陳君」等關鍵字檢視,仍有數則與其相關之文章,要求被告刪除全部文章,被告接獲後旋再刪除與上開關鍵字有關之5篇文章,惟自訴人仍於同年1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刪除同年11月23日前「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上被告所張貼與其有關之全部文章,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被告對其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上未刪除之文章已侵害其名譽,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80萬元(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事件)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頁擷圖、中壢環北存證號碼000708號、000719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卷一第175至199頁)。又公會會員均有收到以其名字為收信人之正義信,此經證人葉呂華、邱辰勇、孟佳瑩證述在卷(見原審自更一卷四第210、222、223、22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到正義信,該正義信中首先敘述自訴人個人行事風格、做事手段,再列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8屆至第13屆理事長期間所生事件,自訴人參與其中所為之拉幫結派、競選作為等,末以公會理事長是公會代表人,推動會務之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之中堅,請公會會員做出明智選擇,選出適當人選,有正義信、信封封面附卷可憑(見原審自卷一第581至5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於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
17號民事事件中經法院通知,而以「民事答辯狀(一)-好訟之理事長」提出答辯狀(見原審自卷一第57至66頁),觀其通篇答辯狀內容,係描述其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刑事案件紛爭起因之背景事實、訴訟發展與履行調解內容之經過,並以自己係以會員身分監督自訴人卻遭其提告,然感念一審法官用心良苦才接受調解,認為其此舉符合比例原則及減少浪費司法資源,但自訴人仍不改其好訟性格(曾因選輸理事長而對多人提告、在法院有近300筆案號爭訟中)對被告再度提民事訴訟,令人遺憾等旨,顯然係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出書狀為自身辯護。
⒉再由附表編號1自訴指摘內容出現在文章之段落位置及前後文
:「六、原告(即自訴人)乃不改其好訟性格令人相當遺憾。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全聯會選輸理事長即控告提拔他當全聯會秘書長且得地獎為全國地政士所尊敬之高欽明老師及第9屆全聯會第1位女性李嘉嬴理事長偽造文書…111年8月5日原告(即自訴人)又控告全聯會及李嘉嬴前理事長妨害名譽為好訟之理事長…800多會員應該有收到正義信,按公會4屆細數原告做了許多不好之事,本人乃為公平正義乃不得不為『評析文』計105頁,前40頁陳述原告做了約10多件不好事,後65頁為17附件以證明所言皆有依據…」、「本被告乃依憲法第11條,對此百年難得一見,敢於會前一天,編造天下之大謊言為理由,停開800多人會員大會之狂妄理事長…在法院有近300筆案號(部分可能同名同姓),及其妻王珍瑛亦有100多筆之好訟理事長,以會員之地位予以監督,卻為原告(即自訴人)所控告,於000-00-00法院只判賠1萬元,及負擔1/100之訴訟費【按即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案爭訟原因詳下述(四)】,表面上是本被告敗訴,實質上法官未允許本被告傳證人以證明,原告(即自訴人)會前一天編造天下之大謊言理由,停開800多人會員大會是一位狂妄理事長即判決,本被告認為一審法官用心良苦,本被告欣然接受並深表感激,認為不但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以大大減少浪費司法資源,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即自訴人)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告(即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可見被告無非係以其於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因法官未允許其傳喚證人而致其敗訴,然其感念法官用心,故欣然接受判決結果以減少耗費司法資源,否則繼續爭訟下去,以其為證明自訴人之人品及所為,其必將要求傳喚證人、聲請調查證據,屆時必然會耗費司法資源。復可認被告毋寧是將自己接受判決結果不再爭訟與自訴人一再興訟行為做個對比,且感慨繼續爭訟無益節約司法資源,稱讚自己接受判決結果不再堅持調查正義信所記載自訴人連續4屆之負面行為,有節省訴訟資源之效果,並非以此指摘自訴人有做不好事之意。
⒊再被告接到正義信後,對於正義信所載內容,確實有向信中
相關人士求證之舉,並將查詢結果以筆記註記在正義信上,並作成評析文,有筆記註記及評析文目錄可佐(見原審自卷一第587至589、593至598頁),並據證人即第11屆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葉呂華證稱確實與被告在選舉過後有在友竹居餐廳詳細討論正義信的每一條情況事實無訛(見原審自更一卷四第210頁),則被告顯然基於其身為桃園地政士公會會員關心理事長及理監事幹部選舉正當與否,就正義信內容與曾任理事長之葉呂華詳為討論,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復參以其確實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題發表文章,並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自訴指摘之內容,其主觀上認為正義信所言真實,且因其本人確實屢遭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民事訴訟請求,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再被告固以「罄竹難書」指稱自訴人做了許多不好的事,然此亦僅係被告據上開正義信內容及因自訴人有諸多訴訟案件,而為意見表達,縱認用語刻薄而令人不快,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附表編號2部分⒈自訴人因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
對其負面評價及不實影射文字之文章,向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該3篇文章刪除,並給付自訴人1萬元及利息,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自卷一第37至46頁)。訴訟期間自訴人曾提出民事準備(四)狀,就被告指摘其為狂妄理事長,於104年第11屆理監事選舉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一事,提出辯駁(見原審自卷一第67至69頁),而被告引用該民事準備(四)狀內容,並由下列證據認為停開會員大會是自訴人大型智慧騙局。
⒉桃園地政士公會於104年12月11日第11屆理監事選舉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依斯時仍任理事長之自訴人上開民事準備(四)狀所載,係公會選舉委員會於同年9月接獲檢舉某候選人違反選舉辦法並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因此選舉委員會決議建請理事會暫停該次大會,續經臨時理事會決議暫停舉辦大會等情,並有檢舉書、會議紀錄、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函、財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網站最新消息可參(見原審自卷一第378、379、381、382頁、原審自卷二第23、25至31頁)。而適值選舉之際,任何關於選舉之動態必遭人注目,何況是有選舉權之會員,且當時原競選人田得亮因故退出選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第10屆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正義信說我被打壓而退選,退選是一般的說法,我只說我退選是跟自訴人理念不合,自訴人都是透過旁人轉述希望我退選,我組團隊基本上就是要找自訴人要找的人,原來自訴人支持我,後來自訴人在104年9月23日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又講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這句話,就等於不支持我,在那之前我就已經知道自訴人找好接班人要葉呂華選理事長,跑選舉的時候,我的團隊就有些人被自訴人說服了,開始不參加我們拜訪會員的行程,到9月23日宣布以後,既然現任理事長都這樣講了,我自己要知難而退,我們這個團體,現任理事長如果不支持我,我大概就不用選了,9月28日自訴人在他的會議室找了4組人開會,我知道事實上那天就是要我表態退選,所以自訴人問我的想法,我就說我不選了,雖然無人強迫要我退出,只是形式上看起來就是等語(見原審自卷一第214至218頁),核與正義信第3頁提及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自訴人原屬意田○○當接班人,後遭自訴人打壓解散競選團隊,另不斷遊說葉○○參選理事長等情相符。參酌被告依其理解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認為不論依第11條「選舉活動不得做人身攻擊,或煽惑他人為違反本會章或犯罪之行為。」或第21條「關於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由本會選舉委員會裁決之。」(見原審自卷一第387至388頁),均無可做為接獲偽造文書之檢舉,即可逕行暫停辦理會員大會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公會確實有於開會前一天停開800多人會員大會之作為不符理監事選舉辦法,及如正義信所載田得亮有遭自訴人打壓退選之情形屬實,而認為正義信所言自訴人停止召開大會係為己重組團隊與其他人競選,以利掌控人事、會務之說法可採,因此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上貼文表示停開會員大會是自訴人的智慧型大騙局。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自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五)附表編號3部分⒈被告於自訴人當選第13屆理事長後,曾就其當選是否有違章
程向桃園市政府陳情,經桃園市政府函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說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函復有關理事長任期一事後,被告即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有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函、財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112年3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81至86頁),該貼文標題即明確表示其係對於關於自訴人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之爭議,提出不同意見書,且觀陳情書內容確係針對自訴人關於理事長任期之說明,逐一提出質疑,並建議可詢問歷任理事長意見,有助於做出妥適裁決等語。又被告係依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第1款規定「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之人參選原則如左:一、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指摘自訴人105年當選第10屆理事長前未任常務理事或監事,已違背規定,及依財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指摘自訴人當選第13屆理事長因違反章程而無效,有其提出之法規可參(見原審自卷一第385至386、497頁),則被告依其對上開章程規定之解讀,認為自訴人兩次當選理事長均有違反法規之嫌疑,並不違常。姑不論被告對於上開章程規定之見解正確與否,以其張貼之文字雖質疑上開公會對於理事長任期之解釋,但其提出不同意見及建議,以促使對於自訴人再任第13屆理事長一事作出適法裁定,亦屬被告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其主觀上認為真實之言論,自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⒉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中仍再度提到自訴人好訟性格,
又提到自訴人停開800人會員大會,意在重組團隊,為智慧型騙局一事(自訴指摘內容),係針對其遲至自訴人擔任第13屆理事長就任近1年才提出陳情之事說明。被告認為已費時1年之爭議,即自訴人否定公會可以對會員間相互涉訟提供律師費補助、聲明會務執行人員恐觸法一事(見原審自卷一第399、400、402至409頁),以自訴人此舉將造成他人對於第12屆理事會人員有不守法之觀感,此均源於自訴人好訟個性及行事風格所致,認為宜回歸章程,理事長任期以1次為限,才能恢復公會和諧。則被告係對於會務處理方式與結果,以會員身分表達理事長行事不妥之意見,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仍屬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尚非可否認被告係出於促進公會和諧目的之善意而為之。
⒊另被告以「不光明手段取巧第2次理事長」、「陳君之好鬥及
好訟性格」、「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指稱自訴人,然此係被告認自訴人有違反公會章程之情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六)附表編號4部分⒈上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在民事上訴狀(三)中陳述附表編號4①②所示文字內容,係對於自訴人行事風格、屢起訟爭之評價,並以其在司法院網站中搜尋有關自訴人判決有301筆、自訴人配偶判決有101筆(見原審自卷一第457至458頁),復有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檢附以自訴人、自訴人配偶姓名查詢法學檢索之判決結果畫面擷圖(自訴人有353筆、自訴人配偶115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自訴人對其提起數度訴訟,佐證自訴人確具有爭訟個性,益證正義信開宗明義所指自訴人性格、所臚列自訴人歷年所為實屬可信。被告顯係因自訴人擔任公會理事長屬公眾人物之身分,理事長領導風格與所言所行關係公會發展與成員利益,自以會員身分評斷而發表,又所為之評論非屬捏造或無的放矢,難認具誹謗之犯意。
⒉再民事上訴狀(三)中記載如附表編號4③④所示文字,被告係以
自訴人曾涉以極低價購買詐騙案土地,卻被法院判決認為是善意第三人,其認為以自訴人為地政士且為具有名望之理事長,該案件實有再探討之餘地,而該案係受害者長期貼文,司法機關應予以查明釐清,若該案非真實,應要求受害者早日下架,方不致影響司法威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尚有5、60筆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法院中,其以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拿持分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自難認被告所稱自訴人和家人專門買一點持分來告拆屋還地一事有何虛捏或悖於事實,至被告固稱「賺取巨額財富」、「以財富取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等語,不能排除係對於自訴人有眾多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尚無從認此係具體捏造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⒊被告雖表示附表編號4③④所示文字,係其猜測與假設,然觀諸
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或許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均係使用疑問句之語氣提出懷疑,依被告之表意方式,顯然其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有利於自訴人」、「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等事實,存在著是否因「證據不足」或「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或「親人是否具有情治背景」的不確定性或不肯定之狀態,意即被告主觀上認為與此事實有關聯之原因為「A」(證據不足)或可能為「B」(不肖司法人員協助),又或可能為「C」(情治背景之親人)等多重選擇之不確定性,並非斷言、影射或暗示自訴人真有司法人員協助獲勝訴,或其親人有情治背景,其才能短期內利用法院訴訟,賺取巨額財富之情事,對於受眾者而言,亦可自行判斷被告所稱各該論點之可能性,而不因此遽認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情治背景之親人」之事實,縱使自訴人感覺不快,惟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七)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說明書(見原審自卷一第91至94頁),旨在請該會幹部處理自訴人要求被告列席說明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一事,雖內容第3點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略舉如下」文字,被告說明係以正義信及其所作評析文,臚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訴指摘內容。然觀諸被告於此說明書中所提及自訴人之15點作為之內容(見原審自卷一第92、93頁),均為就自訴人歷年參選所為打擊對手、提告、其與配偶遭法院多筆判決、暫停會員大會、拒絕第一公會付費參與學術講座諸事,質疑自訴人為何不說明,關於被告所指稱自訴人之作為,業有前所述係被告依據自身與自訴人涉訟經驗、查詢法院判決結果、正義信之內容及收受正義信後向曾任理事長之葉呂華討論,並對於公會章程規定之理解,進行合理查證後,對此等事實來表達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濫用職權素行不良」之意見,縱使用詞遣字令人不快,然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事實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十、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標題及文章 自訴指摘內容 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卷頁 1 112年2月3日 212045-民事答辯狀(一)-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 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 原審自卷一第47、57至66頁 2 112年3月7日 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原審自卷一第49、67至69頁 3 112年3月15日【刑事自訴狀第7頁(三)誤載為112年3月7日】 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律師費係經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支出,請陳君3日內提出所稱依法無據之證據,以維護陳榮杰理事長及第12屆公會團隊之名譽。陳情人-許連景 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 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 原審自卷一第51、71至79頁 4 112年3月25日 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臨時決定上訴只為敗訴1萬元,所為何來-歷史不能遺忘經驗必須記取-許連景-126頁 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 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 ③陳君亦曾任桃園地院書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 ④本人最在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 原審自卷一第51、81至88頁 5 112年4月25日 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檢舉本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及保留法律追訴權 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略舉如下: (一)參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 原審自卷一第55、91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