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堂麟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堂麟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堂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力菲(下稱告訴人)自婚後長期以來都有互相開拆信函之授權及習慣,而告訴人於被告開拆本案信函前,並無任何終止授權之表示。原判決將夫妻關係極度不佳認為屬於「無故」,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且超越文義解釋範圍。被告並非以非法方式監聽或攔截信件,而是基於合理之法律依據與社會通念行使行為。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可代為收受司法文件,被告合理地開啟並通知告訴人本案信函相關内容,以確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亦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是被告開拆本案信函自屬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無故」要件。
二、本案信函内容是司法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急迫之性質,且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有日常生活之協力義務,亦有互相開拆信函並告知之授權與習慣,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自無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之比例原則。告訴人於離家後並未更改本案信函之收件地址,亦無告知被告不得接觸其信函,或告知社區經理若有其私人名義之信函僅限其本人始得領取,可見告訴人對本案信函並無隱密性之期待,並不構成秘密通訊之事項。
三、被告開拆本案信函係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若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且被告是徵詢律師之意見及上網查詢資料(即法律全科全輸查詢資料)後,選擇法益侵害最小之侵害方式為之。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欠缺實質違法性,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原判決將被告開拆配偶信件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混為一談,任意擴張解釋構成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屬適用法律錯誤。
五、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本案並無加重情節,原審判處拘役58日,量刑顯然未審酌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及實際損害,欠缺合理裁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認定被告確有明知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閱本案信函之理由,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亦已逐一論駁,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復執業於原審主張過之抗辯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3至7頁),本院自難憑採。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堪認其等關係不睦,且依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78至183),足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衡情應得認知對方不可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見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自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辯稱:
我有徵詢過律師的意見,律師說這樣是合法的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違法性之判斷應為心智正常且理性之人即得作出,自不得持他人所持不正確見解或僅以片面資訊所為之瑕疵推論,作為卸責之理由。至被告雖提出網路列印之法律百科資料,然上開資料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在民國112年4月14日離家出走前將子女之戶籍辦理遷離,卻未將其戶籍一同辦理遷離乙節,惟告訴人何以未將其戶離辦理遷移,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相關,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8日,已接近法定刑之最高度
,然其並未說明有量處上開高度刑必要之心證理由,難謂妥適;且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原審所量處高度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不符比例,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在雙方有多起訴訟糾紛且關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告訴人郵件雖遭無故開拆,其仍於警方通知應到日期前取得該郵件,對其合法權益影響非大,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堂麟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堂麟為陳力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堂麟與陳力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失和而屢有訟爭,陳力菲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張堂麟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收件人為陳力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其等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之郵件(下稱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陳力菲,且為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陳力菲同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楊堡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000號,由張堂麟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路住處,張堂麟並通知○○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陳力菲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陳力菲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堂麟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
無故要開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陳力菲離家出走,又是重要信件,所以我確認內容。這十幾年來我們會互相拆信件,有公司、個人、孩子及家庭生活日常開銷的信,開拆後看是誰的就會交給對方已經變成慣性云云。辯護人則以:夫妻雙方負有協力義務,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有互相開拆對方信封之習慣,告訴人未中止授權,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本案信函內容又非屬秘密通訊事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應屬合法。且開拆當下被告處於義務衝突狀態,不開拆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應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外,被告應具有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避難過當之罪責減縮的狀態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
失和而屢有訟爭,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並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其離家之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所寄發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信函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路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楊堡文前往○○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000號,由被告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路住處,並通知○○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告訴人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楊堡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他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6、47-51頁)、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本案信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手機「智生活」APP程式介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手機APP程式領取信件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與社區經理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信函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
本案信函之信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郵戳所載日期及其他數字為「00.00.00-00」,信封左方蓋有「司法文書」之印,信封中央記載「陳力菲收」、「302056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信封右下角記載「刑0000000000」。信封左方已遭開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該信件外觀,均可一望即知本案信函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掛號信件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封是新竹縣警察局的掛號信,看起來很重要,我詢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說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我可以打開來看再告訴她。是拆完之後才通知社區經理,請社區經理通知告訴人回來拿信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件為郵局送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信函為告訴人之郵件,仍決意拆封,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無故開拆本案信函⒈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
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⒉依下列證據,可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極度不佳:
⑴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竊取其所有之監
視器1台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
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於111年
10月31日22時1分在○○路住處電梯及車道出入口間之糾紛,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提告強制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曾提及要買兇
殺害被告,乃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79-180頁),並有本案信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再被告因告訴人曾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而不敢回家、聘僱
隨扈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17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均有更換○○路住處之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予他方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176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153-154頁)大致相符。
⑸交互參照前開①至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互相
提起刑事告訴而屢有訟爭,被告甚至擔憂遭告訴人殺害,而須聘僱隨扈保護自身安全,且雙方均有更換家中鑰匙而未給予他方之情,其等夫妻間互信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關係極度不佳無疑。⒊本案信函為警方寄送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被訴殺
人、背信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有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渠等夫妻關係極度不佳,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8-183),堪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均可認知對方不可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無疑。遑論本案信函外觀顯然為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互相提起不只一案之告訴,其與告訴人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該封信函極有可能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或被告遭告訴人告訴之相關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故意拆開本案信函,堪認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確屬無故無訛。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⒈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過去曾
有因工地違規而收受法院傳票,本案信函可能是公司的信云云(本院卷第185、182、186頁)。惟本案信函封面已寫明為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並無公司名稱,亦非法院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當時沒有刑事案件需要被警察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被告在其公司並無刑事案件需要經警察通知,而該封信明顯為寄送予告訴人私人,並非公司之司法文書狀況下,猶決意開拆,自難解其無故開拆郵件之罪責。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去有互相開拆他方
信件之習慣,告訴人沒有終止過去的委任,被告自屬有權開拆本案信函云云(本院卷177、186-188頁),並提出信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2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夫妻間會代收,但不會代閱信件內容,我不會拆開被告的信。夫妻十多年期間,被告拆過一次我名字的信,我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一封我的中國信託對帳單,但因為當時我跟被告的夫妻關係不是像現在這麼緊張,所以我看到就算了,我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我看到的只有那一封,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2頁)。已否認其等有互相開拆信件之慣例,至上開信函照片,僅足以證明信件有遭開拆,並不足證明上開信函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拆閱,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給同居人及受雇人視為送達給本人,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97-198、186-188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司法文書送達至同居人效力,且同居人僅係有權代收,並不等同於有權開啟,遑論被告屬民事訴訟法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他造當事人」,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強詞奪理。
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非
屬秘密通訊,被告應不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與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所保護者,乃任何人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允許下,私自開拆他人信件而侵犯他人隱私,是無論信件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應開拆告訴人之郵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云云(本院卷第60-61、199頁)。惟被告在見警察局之掛號通知信情況下,並無任何人受有任何立即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情狀,被告若真擔心告訴人可能遭通緝,亦可以選擇法益侵害較小之通知告訴人領取方式,而非開拆郵件之方式處理,是被告自不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屬無稽。
⒍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具備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過當避
難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能判斷事理的正常人,且本案案發時亦無任何危難存在,業如前述,本案自無罪責減縮之情,辯護人所辯,顯然虛妄。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之錄音
,並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0案(即本案信函所載案號)卷宗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本院卷第62、95頁),以證明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惟依辯護人所述,上開卷宗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殺人案之相關卷宗(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開拆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郵件之情,且被告在開拆當下亦無任何人之任何法益有緊急危殆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郵局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
、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信函既係由郵局遞送,自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無訛。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本案信函,已構成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郵政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0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在雙方已屢有訟爭而關
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為一己之私,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且飾詞強辯,未見對己非悔悟,顯然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5、188、280-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