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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下稱被告)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林兆麟(下稱告訴人)佯稱: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向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並進行投資,但並未涉及詐欺或背信問題,投資人都只是投資,全權交給我處理,所以我並未聲稱或與投資人約定僅投資臺灣股票,我當時在公司就有說以投資期貨為主,有將投資款項投入地下期貨,標的有臺指期,就是針對台股指數的漲跌,後來有發生虧損,才無法如期交付收益,但還是有陸續償還款項給投資人,但因發生車禍,昏迷並住院多日,無法看盤,導致遭到軋空,因此就全部輸光了,因為時間太久,而且投資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係因告訴人為李嘉育之社團學弟,於案發時李嘉育任職

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向告訴人介紹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具有專業投資團隊,得代為操作投資事宜,告訴人乃同意委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為其進行投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而實際上係由李嘉育交付現金給被告,由被告進行投資操作,被告並有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以作為收取款項進行投資操作之證明;嗣於108年5月間,告訴人因認已多時未取得投資收益,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無法聯繫上被告,其後始經被告稱因投資地下期貨交易失利,已賠光所有款項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李嘉育證述甚明,並有:1.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他卷第11至15頁);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7至23頁);3.告訴人與被告重新簽立之委託書影本3份(見他卷第25至27頁);4.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1頁);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保結固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兆麟、李嘉育、被告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偵續卷第95-103頁);6.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台期監字第1100002805號函暨李嘉育期貨開戶資料(見偵續卷第121-123頁);7.李嘉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37至149頁);8.李嘉育所提被告給予李嘉育之資料(見偵續卷第167至170頁);9.被告之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1至58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背信或詐欺之事實,主要應係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騙稱「會將款項投入臺灣股票標的」,被告與告訴人並就此作成約定,然其後被告竟然違背約定,擅自將告訴人資金投入地下期貨投資等節。而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說法是主要投資目的為臺灣大盤股票,被告沒有說是哪一支,就說主要是投資臺灣大盤股票,被告從來沒有提到期貨的事情,如果我當初知道本案款項會被丟到地下期貨投資,絕對不會投入,也不會同意讓被告以這種方式投資,因為我認知牽涉到期貨,通常是很高的報酬,但有特別大的風險,我對地下期貨完全不瞭解,投資自己完全不瞭解的東西,又沒有任何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指稱當初雙方即約定好投資台股大盤股票而非期貨交易之事實;惟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之內容,僅概略記載由告訴人將款項委託被告代為財務規劃之意旨,並附具風險聲明稱:「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未具體約明投資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等事項,衡情如果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約明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股票須佔較多之投資比重,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當不至於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委託被告「代為財務規劃」之語句,至於就具體投資內容、標的,則未置一詞,故告訴人前稱其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已有可疑之處。

㈢又在原審審判長向告訴人訊以「如果當時你知道你的錢除了投資股票以外,還會拿去投資期貨,你還願意投資嗎?」,告訴人亦證稱:老實講願意或不願意,我可能沒辦法很清楚的表達等語,又稱:我不是沒有在意投資股票或投資期貨,我在意的是比重的問題,如果是臺灣股票佔大多數,其他的比較少,可能是其餘的,那我就沒有關係,所以是其餘的小部分投資什麼,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經原審審判長向告訴人提示上揭委託書內容以後,告訴人又稱:合約我當然有看,但我就相信李嘉育口述的部分,主要以李嘉育的說詞來判斷,我只能說李嘉育口述部分,就是臺灣大盤股票,可能也有提到選擇權、期貨,那時我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更可見告訴人雖一開始稱只委託投資臺灣大盤股票,經進一步確認釐清後,又稱也可能包括其他標的,也有討論過選擇權、期貨等內容,其主要以可獲利為主,足認告訴人當時應係概括性授權由被告投資各種標的以求賺取利潤,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㈣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前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告訴人說會投資什麼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告訴人說證券市場,...我有把操作項目資料給告訴人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156、157、15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我跟告訴人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就此,亦經告訴人陳稱:我有收到類似圖表、數字的東西,我沒有確認是否是海期等語(見偵續卷第159頁)。據上,可見證人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標的限於臺灣股票,而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只要能投資獲利,投資對象未必全部限於臺灣大盤股票,也可能包括其他標的,而證人李嘉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等情節,業經論述如前,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以不實投資標的詐騙告訴人,或違反約定投入不適當之投資標的之違背任務犯行。

㈤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故投資標的依據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乙節,仍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知,參諸前揭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證人李嘉育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並說明: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核無不合。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依據告訴人、證人李嘉育之證述,可知被告透過業務人員即證人李嘉育給予告訴人之資訊應係會將款項以合法之投資管道購買金融商品,而所謂地下期貨因常涉及賭博、詐欺等風險,對投資人之保障顯不如合法之期貨交易,以致影響交易人財產安全,此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多次宣導,且為社會常情所認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中,均未能提出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去向憑據,則告訴人投資款項是否有用以合法投資,已非無疑,縱依被告所供稱款項係因股市震盪,故用於地下投資,然被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其以此種投資方式操作資金,被告所為顯逾越一般委託投資之授權範圍,且未依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及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並有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使告訴人而受有財產損害,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背信或詐欺罪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進行財務規劃投資」,本即非正規之投資管道,雖被告未提出投資相關交易紀錄,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謂替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交易操作之真實性,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所稱「為告訴人代操投資」之事本身為不實在,亦從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故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代操投資而向其收取大額資金後,自始即未按雙方約定替告訴人進行投資行為;而經綜合審酌告訴人、證人李嘉育、被告之說法及告訴人所提其當時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資料以觀,顯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與被告清楚約定該「財務規劃」內容係僅限於特定具體之投資標的,或排除何種類型之投資標的,是以即使被告將資金轉而運用至其認為可有高額收益之地下期貨投資行為,亦難認有與其當初透過證人李嘉育告知告訴人之資訊或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有明顯牴觸之處,據此即使被告所辯有若干不合常理之處且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佐證,仍不能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背信犯行。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或背信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投資金額 服務費 交付方式 1 105年9月3日、105年9月5日 40萬元 4萬元 交付現金 2 105年12月26日 160萬元 16萬元 匯款 3 106年6月21日 150萬元 15萬元 匯款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