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OO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馬路旁,指著告訴人向路人傳述國語「一輩子不工作」(下稱A言論)及客家語「沒有陰莖(意指沒有種、沒有擔當)」等語(下稱B言論,下A、B言論合稱本案言論),均為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以是否有性器官之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並非合理評論,且是否工作為告訴人之私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未查證告訴人是否有工作,刻意在下班、下課人潮眾多之際,在路旁公然大聲宣稱本案言論,易使左鄰右舍誤認告訴人為好吃懶做之人而影響其鄰里關係,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未審究上情,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遽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㈢經查
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1-14、23、25、29-31、41-45、47-61、71-75、147-1
49、159-161、213-2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36、81-86、94頁),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然本案言論依其語意脈絡應屬「公然侮辱」之規範範疇,除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存在有經濟上、身心狀態上之弱勢情狀外,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被告所為言論影響力亦甚低;而本案言論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雖或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無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⒉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告訴人之為
人處事,而不是以具體指摘告訴人是否有性器官、好吃懶做等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可得證實真偽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言之,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處所陳、告訴人是否確有就業,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起訴意旨認係公然侮辱範疇之B言論,指摘被告所言不具誹謗罪「合理評論」之免責要件,或認被告所為A言論亦與誹謗罪「涉及公共利益」之阻卻違法要件無關,礙難採認。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檢舉伊車輛違規停車
,伊也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檢舉被告違規停車,被告因而辱罵伊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1-87頁),可知依本案當時發生之情境觀之,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停車產生糾紛,且前夙怨已深,雙方互有口角紛爭、情緒激動、被告又因一時氣憤而口不擇言,乃屬正常情景,旁觀之第3人未必即會認同、接受被告之本案言論而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刻意在下班、下課人潮眾多之際,在路旁公然大聲宣稱本案言論,易使左鄰右舍誤認告訴人為好吃懶做之人而影響其鄰里關係,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同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縱
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而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無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許OO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O為告訴人許XX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馬路旁,以國語「一輩子不工作」(下稱A言論)及客家語「沒有陰莖(意指沒有種、沒有擔當)」等語(下稱B言論,下A、B言論合稱本案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現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說告訴人沒擔當,是因為告訴人拉著母親來法院對伊誣告,叫母親來偽證,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母親,自己不願意承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言並非極度大聲,且並無指名道姓,一般人難以判斷被告所言之人為何人,難認被告有惡意貶低、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之名譽亦因而受損之情;被告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其所為言論依其智識程度而論,難認有污穢不堪情狀,且其所為之言論雖有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然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13至214頁、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214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復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9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2、查本案言論係以國語謂「一輩子不工作」、以客家語謂「沒有陰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A、B言論雖均係以得以客觀驗證真偽之事實,即告訴人究竟有無職業工作或男性生殖器官為表述,然考量本案言論所憑據之事實,無論係有無工作、有無男性生殖器官,就其本身並非違法或不道德之事,為不具有任何負面、貶抑性質之中性事實,僅係自該等事實衍生、附隨產生之「無法自食其力」、「沒有擔當」等隱攝意涵,核屬抽象謾罵之內容。是本案言論依其語意脈絡實無辨識或檢驗其所附事實真偽之必要,應屬「公然侮辱」之規範範疇,而非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範疇,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1、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買賣中古車工作,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乃係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領有市政府補助金度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3頁、第71至75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經從事機電工程、電工機械等公司員工等工作(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二人間為兄弟關係,已因手足不睦,雙方爭訟不斷,互相提起告訴,亦有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起訴書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61頁、第147至149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性之不平等情況,甚至反而係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存在有經濟上、身心狀態上之弱勢情狀。
2、又B言論之內容雖以客家話指告訴人不具備男性生殖器官之情,惟依前後文及語境言之,並非隱攝告訴人有何生理上之缺陷,而於係先後稱告訴人一輩子不工作之A言論間夾以B言論來強調,謂告訴人之人格品性「無擔當」,是查本案言論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之先天、無從更易之生理、心理特質所發之敵視、偏見性歧視言論,亦非辱罵告訴人無工作經歷,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3、被告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4、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檢舉伊車輛違規停車,伊就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檢舉被告違規停車,被告因而辱罵伊本案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可知依本案當時發生之情境觀之,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且前夙怨已深,雙方互有口角紛爭、情緒激動、口不擇言,乃屬正常情景,旁觀之第3人未必即會認同、接受被告之本案言論而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5、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