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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禹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20349、2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夏禹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原判決雖略未記載所犯法條,然已敘明被告係犯上開2罪名,故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等規定,分別論處罪刑(依序處以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至⑧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均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監視器拍得不清楚,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犯罪,都是用傳聞證據說我有罪;被告保持緘默,不能拿來當作罪證;竊取之物品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各有⒈被告關於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號機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周鈺清於警詢之證述、購買輪圈、輪框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BLG-178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相片、HRE廠牌綠圈輪胎4組暨千斤頂1個(均未發還告訴人周鈺清)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現場相片、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⒉被告關於使用本案門號、000-000號機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許再興、證人即000-000號機車車主夏鈺霖及被告叔叔夏進忠於警詢之證述、000-000號機車暨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32023號掌紋鑑定書(原判事實欄一、㈡部分);⒊被告關於使用本案門號、000-000號機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歐剴睿、證人即000-000號機車車主夏育凱於警詢之證述、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車內狀況及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原判事實欄一、㈢部分)等證據可資證明,足以認定,並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本判決上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要無證據適格之瑕疵。

㈢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均清楚拍攝被告當時所駕駛機

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並無畫面模糊之情,不容被告任意執為卸責之遁詞。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未因

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被告主張原判決以其保持緘默,執為犯罪事證,實屬誤會。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固經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甚明,然贓物是否尋得其下落乙節,並無礙於行為人竊盜犯行之認定,自不容被告以此主張證據不足,而謂不得認定其竊盜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禹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③,編號2,編號3②至⑧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禹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發動周鈺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電門而竊取該車,車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HRE廠牌鋁圈輪胎4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千斤頂1個,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

②、③所示之物放置在夏禹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前屋簷下庭院,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將A車駕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停放。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

13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其向叔叔夏進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許再興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不堪使用,開啟車門後,並拆卸車內所安裝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2年2月24日凌晨

2時許,騎乘其向姪子夏育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長安路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歐剴睿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電門駛離該處,並竊取C車車後棚布內放置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現金100元、③所示之沖水機1台(價值約4萬9,900元)、④所示之發電機1台、⑤所示之水桶1個、⑥所示之布桶1個、⑦所示之剪刀1把、⑧所示之洗車海綿1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某時,將C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邊。

二、案經周鈺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歐剴睿及許再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夏禹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告訴人周鈺清管領使用之A車,及車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②、

③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物放置在本案住處門前屋簷下庭院、A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鈺清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卷〈下稱偵20263卷〉第41至42、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周鈺清所提出之購買輪圈、輪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A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HRE廠牌綠圈輪胎4組、千斤頂1個之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20263卷第47至54、55至56、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持用本案

門號之通聯訊號,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出現均在案發現場,且A車旋即遭人駛離案發現場一情,有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夏禹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稽(偵20263卷第57至58頁、第59頁上方照片、第313至315頁),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分許,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其使用機車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163頁),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A車駛離,倘告訴人周鈺清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A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A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告訴人周鈺清遭竊取如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物原放置在A

車內,A車失竊後,前開財物則在本案住處門前屋簷下庭院尋獲一情,有本案住處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20263卷第59頁下方、第60至61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就放置在住處門外之物品,當可輕易推知係該住戶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之物,被告亦無法解釋前開財物為何放置在本案住處門前屋簷下庭院(本院卷第162頁),且前開財物之體積非小,若非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理應一望即知,被告竟未立即詢問周遭鄰居釐清或將前開財物送至警局招領,反待警循線查悉後,始尋獲前開財物,是被告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前開財物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從而,被告明知A車及車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物

,確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之,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告訴人許再興管領使用之B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破壞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不堪使用,開啟車門後,並拆卸車內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1個而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再興、證人夏鈺霖及夏進忠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下稱偵24070卷〉第11至14、15至17、19至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70卷第43、45、49至53、55至62、63至65、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持用本案門

號之通聯訊號,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現均在案發現場,且B車之駕駛座及車門外採集指紋,經送鑑定後,與被告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一情,有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夏禹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3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320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4070卷第55至62、133至135、69至73頁),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4分許,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其使用機車、本案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163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左手掌所碰觸B車之範圍包括車門外及駕駛座,顯見被告並非路過而無意碰觸到前開車輛之車門,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竊盜行車紀錄器1個。

⒊從而,被告明知B車,確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基於毀損

之故意,先損壞B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車內安裝之行車紀錄器1個,其所為自該當毀損及竊盜犯行甚明。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告訴人歐剴睿所有之C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歐剴睿、證人夏育凱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9卷〈下稱偵20349卷〉第27至30、33至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夏育凱指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車停放位置、車內狀況及車損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車輛辨識影像2張在卷可稽(偵20263卷第129頁,偵20349卷第41、43至4

5、47至48、49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持用本案門

號之通聯訊號,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出現均在案發現場,且C車旋即遭人駛離案發現場一情,有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車輛辨識影像2張、夏禹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稽(偵20349卷第49至58、117至119頁),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其使用機車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164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C車駛離。倘告訴人歐剴睿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C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於C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告訴人歐剴睿所有之C車車後棚布內原有放置如附表編號3、②

至⑧所示之物,被告竊盜C車後,經警循線尋獲C車,惟前開財物均不翼而飛,是被告既已將C車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如附表編號3、②至⑧所示之物均為徒手可搬運或拿取之物品,堪認被告確有竊盜前開財物。

⒋從而,被告明知C車及如附表編號3、②至⑧所示之物,均為他

人所有之財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之,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因竊盜犯行所需,始毀損B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接近時間犯竊盜、毀損罪,尚能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之。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狀(偵20263卷第21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②、③,編號2,編號3、②至⑧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3、①所示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偵20263卷第301頁、偵20349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車內」之電瓶負極線,致電瓶負極線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B車遭竊後之車內照片,僅見車內後視鏡上僅存行車紀錄器之插頭電線,行車紀錄器不翼而飛,並無攝得「車內」其他處有遭破壞之畫面(偵24070卷第64頁),又衡諸常情,汽車電瓶係置於引擎蓋內並非置於車內,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許再興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毀損B車車內之電瓶負極線之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毀損之物品是否包含B車車內之電瓶負極線已有疑義,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許再興單一指述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竊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發還狀況 1 告訴人周鈺清 (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 ①價值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②價值共計1萬2,000元之HRE廠牌鋁圈輪胎4組 ③價值不詳之千斤頂1個 僅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餘財物未發還 2 告訴人許再興 (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 價值不詳之行車紀錄器1個 未發還 3 告訴人歐剴睿 (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①價值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②100元 ③價值共計約4萬9900元之沖水機1台 ④發電機1台 ⑤水桶1個 ⑥布桶1個 ⑦剪刀1把 ⑧洗車海綿1個 僅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餘財物未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