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張振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8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振儒明知無付款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經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車業公司)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業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8萬7804元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2439元,在總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經○○車業公司送件予○○公司審閱,○○公司誤信張振儒具有資力購買機車而陷於錯誤,向○○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由○○車業公司交付機車予張振儒。張振儒取得機車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幾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公司才知受騙。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振儒坦承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至今均未付款等事實;但否認詐欺,辯解略稱:簽訂契約當時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沒有詐欺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上述購車,經告訴人幾度催繳至今分文未支付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相符(他卷第57頁)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及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可證(他卷第9至15、17、19頁)。

(二)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1、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辦理消費分期至今已近5年,未償付分文款項,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均置之不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更換手機門號及地址等原因,而未繳納過任何分期款項,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他卷第49至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締結契約當時我與地下錢莊尚有金錢糾紛,並未將此事放在心上,4年間未聯繫過告訴人,我想在法院解決糾紛。」(原審卷第39至40頁)不僅說詞前後不同,所辯顯屬推託之詞,完全不足以做為不繳納分期款項之正當理由;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更是直接不到庭。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記載被告辦理消費分期之後2個多月,109年9月18日,即遭台北富邦銀行強制停卡4張(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顯然已經處於經濟拮据狀態,顯無資力可按期繳付分期款項。

3、被告於103年間即因涉犯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109年間,觸犯網路詐欺罪,2罪,定執行刑10月有期徒刑,112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示被告確有違犯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之慣性行為。被告於即將遭強制停卡,且多達4張卡,顯無資力的情況下卻故意消費,取得機車之後即置之不理,至今將近5年,機車仍在被告使用狀態下(本院卷第81頁)完全拒絕償還分文,行為時被告自始即決意不繳納分期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具有詐取機車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所需,前有詐欺犯罪紀錄,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詐欺犯罪所得8萬7804元,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