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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 告 李政鋼

0 莊子瑩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改以0 0000000品牌對外營業,並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0 0000000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子瑩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30日起,先以○○○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並以「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附表所示之顧客誤信將享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並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詎料,○○○○公司(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約義務,拒絕履行○○○公司(0.00000運動空間)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31日前,即因與舊健身房之經營者江○緹

、江○韋間之債務關係,起意辭退江○緹、江○韋,並要求江○緹需清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完畢後,始能卸任○○○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間公開推出新健身房經營品牌,至同年8月19日,於江○緹並未清償債務之下,又與江○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約定由江○緹取得○○○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此等協議之轉變何來,自需江○緹到庭證述始能查明;又被告李政鋼決意推出新健身房經營後,也一併推出舊會員續約優惠方案,吸引會員繼續投入購買教練課程,但舊健身房既然已因江○緹、江○韋之債務糾紛決意結束經營,新健身房斯時又尚未開始營業,此時收取之會員費收入究竟歸屬何方?參以被告李政鋼自承經營舊健身房投入之資金難以回收等語,此等各節自有傳喚江○緹到庭證述之必要。

㈡告訴人趙淑欣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3月9日就有寄送簡訊表

示0 00000將以全新品牌呈現,續課之會員享有該月限定優惠方案,其於同年3月23日就以舊會員續約專案購買36堂教練課,金額為5萬400元,但某個時點接獲通知原本的教練全部都離職了,新的教練根本都是學生,專業資格不夠,所以其要求退費,但被告李政鋼說其的合約都是舊健身房的,不能算數等語。而健身房之教練課程有相當高度之屬人性,教練有無取得如ACE等四大證照?有無持續進修更新知識?有無一般健美、舉重、健力等賽事獲獎經驗?均為一般消費者考量是否購買教練課之交易上重要之點,而新舊健身房交替後,何以舊健身房之教練全數離職?何以本案告訴人均反應新健身房之教練品質無法履約?果如被告李政鋼於新健身房雇用履約之健身教練根本無能力履行教練課程契約,是否該當履約詐欺?凡此,除傳喚江○緹到庭說明以外,也應查詢新舊健身房之勞保投保資料,取得新舊健身房教練之年籍資料後傳喚到庭說明。

㈢被告2人係配偶關係,自110年4月23日起,新健身房之收入匯

入被告莊子瑩名下帳戶,果如被告李政鋼涉有前開犯行,被告莊子瑩除協助處理帳務外,對於被告李政鋼前開行為參與若干,也需傳喚江○緹,並查詢前述新舊健身房教練年籍資料後傳喚到庭訊問,始能查明。

㈣綜上,原審未予調查前開事項,即逕為無罪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鋼在○○○公司的0.00000品牌即將結束

時,即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附表所示之顧客陷於錯誤而購買續約專案等情。然就附表編號3、5、6、8、9、11、13、15所示之顧客部分,並無購買專案,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林志明(附表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30日

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教練沒有向我推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易卷第331至336頁)。

⒉證人李瑋(附表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6日去0

00000健身房體驗,體驗完就購買24堂課,不久後有舊會員續約活動,當時還剩下20堂左右,就沒有再購買,也沒有考慮舊換新方案等語(易卷第49至53頁)。

⒊證人簡銘賢(附表編號6)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教練課,我於109年9月19日繳費,總共30堂課等語(易卷第238頁)。

⒋證人何欣芸(附表編號8)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24日

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我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69至373頁)。

⒌證人蘇慧芝(附表編號9)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

日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我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43至348頁)。

⒍證人康龍翔(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30

日開始在0.00000健身房上課,教練沒有向我推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易卷第385至389頁)。⒎證人楊琬婷(附表編號13)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30日

開始在0 00000健身房上課,購買48堂課,加贈2堂共計50堂課,因有許多剩餘課程,就沒有考慮舊換新方案等語(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⒏證人呂亮儀(附表編號15)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l月18日

開始在0 00000健身房上課,購買36堂課贈送1堂,共計37堂課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⒐復有林志明、李瑋、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

琬婷、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可考(易卷第339、351至353、377頁,他11748卷第23、25至27、39、43至45頁)。

由此可知,附表編號3、5、6、8、9、11、13、15所示之顧客簽約及付款之時間均係在110年2月之前,即被告李政鋼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前,是此部分顧客簽約及付款之事,核與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續約專案無關,自難認其等簽約及付款時,被告李政鋼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另就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顧客部分,趙

端鈺(附表編號1)、趙淑欣(附表編號2)、張淳翔(附表編號7)雖係因○○○公司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趙端鈺、趙淑欣、張淳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6、145至150、73至77頁);惟卷內並無附表編號4、10、12、14所示之顧客筆錄,無法認定此部分顧客簽約及付款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0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有關,縱因此部分顧客之簽約日期均係在○○○公司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續約專案之後,而認其等係因相信該續約專案而簽約及付款。然證人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被江○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0.00000,○○○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緹,因為0.00000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緹跟她弟弟江○韋也離開健身房,0.00000健身房財務上有非常多問題,江○韋又有對外欠債,我希望在我管理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一個名稱及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並於110年5月從0.00000改名為0 0000000,由我掛名○○○○公司之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在決定更換品牌的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公司的0 0000000會承接全部學生的課程,也有跟續約的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退費等語(易卷第403頁至第425頁);參以江○韋於100年3月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與江○緹簽訂○○○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韋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侵占○○○公司之款項,江○韋、江○緹需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緹才可卸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鋼並向江○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情,有○○○○○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55至61頁)可考。由此可知,○○○公司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原因,係因○○○公司之0.00000健身房發生財務問題,江○韋亦有欠債及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被告李政鋼才應孫○婷之要求另外成立○○○○公司及更換品牌為0 0000000,並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由0 0000000承接舊學員之課程,難認被告李政鋼於110年3月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時,即有詐欺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顧客之犯意。

㈤關於被告李政綱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

約獨享專案」時,是否即有拒絕履行○○○公司與附表所示之顧客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趙端鈺(附表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9月初,後來於同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健身房換教練,我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以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老闆處理,我於同年9月17日再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易卷第355至360頁)。

⒉證人趙淑欣(附表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之後因為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於同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健身房換教練,我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以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老闆處理,我於同年9月17日再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易卷第307至312頁)。

⒊證人林志明(附表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之後因疫情暫停,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換教練,趙淑欣回來後表示師資水平下降,想要退費,我們於同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孫○婷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的扣款方式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等語(易卷第331至336頁)。

⒋證人李瑋(附表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剛換完品牌,我可以正

常上課至110年4月19日,直到同年9月上旬,我接獲教練告知要被換掉,我就詢問公司0 0000000,對方表示僅接受原先0 00000自110年3月1日至5月l日的會員權益,我問對方我是110年2月簽訂合約的要如何處理,對方表示要我自己去找我的教練或原先0 00000的負責人,對方不承認我在0 00000購買的教練課程使用權利,也沒有安排新教練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

⒌告訴人簡銘賢(附表編號6)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原本教

練告訴我公司名稱會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疫情關係,我前面的課沒有上完,後來因教練離職,我於110年9月表示要退款,公司回應說繳費是繳給前公司,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退款,只能更換教練繼續授課等語(易卷第238頁)。

⒍證人張淳翔(附表編號7)於警詢中證稱:更換品牌後我可以持

續上課,直到110年9月初左右,我的教練表示他被迫離職,我覺得我原本購買該課程的價值已經不在,我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退費,但對方以不合理的計算方式,因原先專業的教練已離開,新接手的人無法提供相同水平的授課,我也不想給對方繼續教,才辦理退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

⒎證人何欣芸(附表編號8)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就沒

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我的教練有聯繫我說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健身房上課的意願,便於同年9月12日表示欲退款,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我詢問合約不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易卷第369至373頁)。

⒏證人蘇慧芝(附表編號9)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因我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也是學生,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僅能退款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元有落差等語(易卷第343至348頁)。

⒐證人康龍翔(附表編號11)於警詢中證稱:在0.00000健身房

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月,後來我的教練於同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意將他們辭退,我就要退款,對方說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易卷第385至389頁)。

⒑證人楊琬婷(附表編號13)於警詢中證稱:剛換完品牌,我都

可以正常上課至110年5月手術前,手術後也有於同年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上3次,但於同年9月8、9日接獲教練告知被換掉了,我就於同年9月13日詢問0 0000000,對方表示我的合約他們不接受,只接受舊品牌於110年3、4月簽立的合約,拒絕更早簽約的人上課的權利,並稱如果有退費需求,要我自行去找前公司的人,並未安排新教練幫我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⒒證人呂亮儀(附表編號15)於警詢中證稱:更換品牌後我可以

持續上課,直到110年9月初左右,我接獲教練表示被迫離職,後來0 0000000也有聯繫我去更換教練上課,但新接任的教練年紀非常輕,我覺得原本購買該課程的價值已經不在,就要退費,對方卻以不合理的計算方式,因原先專業的教練已離開,新接手的人無法提供相同水平的授課,我不想給對方繼續教,才辦理退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

⒓而趙端鈺、趙淑欣、李瑋、張淳翔、鄭螢綺於健身房品牌變

更後,仍分別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或9月等情,有0.00000學員上課簽到表、訓練紀錄可佐(易第69至159、327頁)。

⒔參以證人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 0000000成立後有對0.0

0000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110年8、9月健身房換了一批教練,有些學員不想要新的教練,希望退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易卷第403至425頁),核與上開證人、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符。

由此可知,0.00000健身房於110年4月更名0 0000000後,被告李政鋼對於原本0.00000健身房的會員(至少包括於110年3、4月以續約專案簽約之會員)仍繼續提供健身課程,嗣於110年9月因更換教練,部分會員乃不願意繼續在0 0000000上課,遂因要求退款協商未獲共識而產生本件糾紛,則由被告李政鋼於更換品牌後仍同意繼續提供健身課程一情以觀,難認其與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約及收取款項時,即有拒絕履行○○○公司與附表所示顧客所簽立合約之詐欺故意。至於部分顧客因更換教練後不願意繼續上課所衍生之退費爭議,核屬民事糾紛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㈥公訴意旨另認○○○○公司(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律

師函,表示該公司為獨立法人組織,與○○○公司(0.00000)無關,消費者若與○○○公司有消費糾紛,請與○○○公司聯繫,而拒絕履行○○○公司與附表所示顧客之合約等情。惟證人孫○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緹、江○韋做切割,江○韋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他們撇清關係,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基於個人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等語(易卷第403至425頁),並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審易卷第161頁)。足見發佈律師函一事並非被告李政鋼所為,況被告李政鋼於更換品牌後,對於原本0.00000健身房的會員,仍繼續提供健身課程,難認其有拒絕履約之詐欺故意,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公司發佈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就被告莊子瑩部分,其在公司協助財務及人事業務一情,業

經證人李承緗、吳郁婷、孫○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26卷第59至61、63至65、147至159頁);且0 0000000之LINE群組有提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帳戶一節,固有LINE群組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他11748卷第63頁)。惟附表所示之顧客所支付之會員款項,多係以刷卡方式支付,並無證據證明有匯入被告莊子瑩之帳戶一情,有繳款紀錄、消費明細可佐(調偵卷第37至46頁);且附表所示之顧客所支付款項之時間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即係0 0000000表示學員匯款到被告莊子瑩帳戶之起始日(110年4月23日)之前,更可見附表所示顧客所支付之會員款項並非匯入被告莊子瑩之帳戶;況被告李政鋼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莊子瑩並未介入公司經營等語(易卷第446頁),則被告莊子瑩既未參與○○○公司或○○○○公司之高層決策及運作,僅係負責下端的財務及人事業務,自不能僅因被告莊子瑩同意提供帳戶作為會員匯款之用一節,即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傳喚江○緹及新舊健身房教練到庭作證

,以釐清健身房更換品牌之原因、公司轉讓之緣由、會費收入之資金流向、教練更換之原因、被告莊子瑩參與業務之程度等節,公訴意旨另聲請傳喚孫○婷,以釐清新舊健身房之實際負責人、續約專案係何人提出、新舊健身房就續約專案有無合約移轉約定、續約專案之匯款流向等節,以及聲請調閱新舊健身房之帳戶資料,以查明會員續約之資金流向一節。然證人江○緹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證人孫○婷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就其所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已為完整陳述,檢察官復未釋明有何再度傳喚證人孫○婷之理由,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關於健身房更換品牌及公司轉讓之原因、被告李政鋼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推出續約專案、被告莊子瑩僅參與財務及人事業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會員就續約專案所支付之款項,係繳交給○○○公司一情,亦經被告李政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9頁),另教練更換之原因為何,屬於公司基於利潤、人事考量之範疇,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就上開事項再予釐清,自無傳新舊健身房教練、調閱新舊健身房帳戶資料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被 告 莊子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改以0 0000000品牌對外營業,並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0 0000000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子瑩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30日起,先以○○○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公司(0.00000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並以「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詎料,○○○○公司(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約義務,拒絕履行○○○公司(0.00000運動空間)與如附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嗣○○○○公司(0 0000000)拒不退費,如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公司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婷、李承緗、吳郁婷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0.00000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0 0000000春季團課課表、○○○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公司股權讓渡書、LINE群組「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約書、0 0000000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政鋼辯稱:我是○○○公司與○○○○公司之股東,但是經營者分別是江○緹、孫○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跟孫○婷規劃0 0000000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份會有新品牌(即0

0000000)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月份以前的要由江○緹他們負責到底,江○緹他們說好,但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有處理成功,而○○○○公司(

0 0000000)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責○○○○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公司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0 0000000均有持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公司股東,江○緹為○○○公司股東及名義負責人,而○○○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市○○區○○街00號0樓對外經營0.00000品牌健身工作室,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0.00000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0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立○○○○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婷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並在同一地點以0 0000000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緹簽訂○○○公司股權轉讓書,將○○○公司股權轉讓予江○緹,之後○○○○公司(0 0000000)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等情,業據證人孫○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0.00000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0.00000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0 0000000春季團課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公司股權讓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組「

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67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卷第89頁至第105頁)、○○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1頁)、○○○○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公司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0.00000品牌以及○○○○公司的0 0000000品牌,李政鋼都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而因為我在○○○○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

證人即○○○公司教練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的0.00000以及○○○○公司的0 0000000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公司教練吳○婷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的0.00000以及○○○○公司的0 0000000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在○○○公司及○○○○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公司及○○○○公司之實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公司的0.00000品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最後○○○○公司之0 0000000卻拒絕履約,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0.00000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10日購買0.00000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0.00000健身房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公司)於11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0.00000運動空間推出新品牌「0 0000000」之「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0.00000(○○○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緹,而因為0.00000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緹跟他弟弟江○韋也離開健身房,0.00000健身房財務上有非常多問題,江○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間從0.00000改名為0 0000000,並由我掛○○○○公司之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並且○○○○公司的0 0000000會承接全部學生之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韋於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緹簽訂○○○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韋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侵占○○○公司之款項,故江○韋、江○緹需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緹才可卸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鋼並向江○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情,有○○○○○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緹於110年3月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原因,係因○○○公司之0.00000健身房財務上發生問題,江○韋亦有欠債及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婷一同成立○○○○公司並更換品牌為0 0000000,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由0 0000000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

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婷於110年4、5月成立○○○○公司,而以0 0000000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0 0000000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0.00000學員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0.00000健身房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0.00000健身房更換成0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0.00000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前往健身房,孫○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0.00000健身房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0 0000000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由孫○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先前與0.00000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緗有聯繫我說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0.00000健身房更換成

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0.00000健身房更換成0 0000000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 0000000正式成立之後有對0.00000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0.00000學員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0.00000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0 0000000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0年8、9月間0 0000000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0 0000000上教練課,進而是否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0.00000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0 0000000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公司(0 0000000)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有限公司(0.00000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緹跟江○韋做切割,江○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婷發布上開律師函後,向孫○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婷不要發等節,亦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婷(LINE顯示名稱:0aw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孫○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0.00000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00000000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在0.00000與0 0000000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孫○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0 0000000之LINE群組雖有提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0 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公司或○○○○公司之決策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公司、○○○○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江○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江○緹僅為○○○公司(0.00000)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公司並將0.00000品牌改名為00000000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0.00000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