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治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健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五㈥所載「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之記載(原判決第13頁第16至31行、第14頁第1至7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蔡稔悌於民國95年間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家族企業貿易架構之一部分,當時已同意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所憑證據為被證16之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之日期為西元2016年,民國年份為105年,並非95年,顯見原判決認定有誤。
㈡、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105年後始納入利鉅公司貿易架構,先前僅有香港喜利都公司參與貿易,故檢查報告之董事會決議錄未特別記載「薩摩亞」,被告對此未為說明,蔡稔悌與會計師唐春金誤以為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喜利都公司為香港喜利都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涉入其中。
㈢、檢查報告第260頁、第264頁董事會決議錄均未記載開會日期,然議事錄上所載內容事關重大,豈有可能開會做成決議後,僅由董事簽章而不填寫日期?該等決議可能係被告與陳麗玲預先簽署後,再依自身需要向銀行貸款。
㈣、被告就利得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乙節,先是供稱其與蔡張芳梅共同決策,又改稱蔡張芳梅一人決定,審理時復稱為董事會成員即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蔡稔悌共同決定,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麗玲於原審證稱利得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經過董事會決議,偵訊則證稱利得公司設定抵押係被告與蔡張芳梅決定,其受二人指示辦理;證人陳麗玲證述前後不一,且所稱利得公司歷年依法召開股東會等詞與檢查報告明顯不符,證述憑信性堪慮。
㈥、關係企業間各公司之法人格不同,財務及組織各自獨立,無關係企業間一方單純為他方犧牲之理,尤其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係105年間才納入利鉅公司貿易架構,此前僅有香港喜利都公司參與利鉅公司製鞋貿易,被告無任何理由於97年、99年及104年間將利得公司之資產為毫無關聯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債務。
㈦、被告身為利得公司董事長,對利得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應本於利得公司最大利益行事,卻為自己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不法利益,程序上未經董事會授權,以利得公司資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致利得公司遭銀行追索,受有鉅額虧損,行為顯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地區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都是我們家族成立的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581頁),證人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
香港喜利都公司據我瞭解,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我母親蔡張梅芳與蔡新來,一對是張健治與張楊繡帆、另一對是陳麗玲與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臺灣利得鞋業公司的股東有重複,三對大股東是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有三個家庭,大姊蔡張芳梅與姊夫蔡新來,大哥張健治與嫂嫂張楊繡帆,我與先生,我們三個家庭會有一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表,董事長這邊就是董事長代表,我先生不在公司裡,是我代表。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的股東都是這三對夫妻,利得鞋業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股東成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第53頁);佐以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於蔡張芳梅106年7月亡故之前,股東之組成均為被告、張楊繡帆、蔡張芳梅、蔡新來、陳麗玲,有利得鞋業公司股東名簿、利鉅公司股東名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43至167頁;他卷二,第262至263頁;調偵卷,第173頁;檢查報告卷,第316頁、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堪認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為被告、陳麗玲、蔡稔悌家族所掌控之公司,各該公司實為家族企業。
㈡、按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對於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而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建物及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號、00號與00之0號等地號土地(以上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策過程,證人陳麗玲於113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喜利都公司沒有不動產,銀行需要不動產保證,才能提前撥款與開信用狀,後來問了被告與蔡張芳梅,他們指示要用利得鞋業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他們同意才這樣做,被告是利得鞋業、利鉅公司的董事長,蔡張芳梅是主內,就是在公司內守著等語(見調偵卷,第166至16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銀行覺得信用狀額度不夠,要求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因為這是大事情,所以我們都會請教董事長跟大姊,公司是他們二人在處理,我們只是接到銀行通知,我負責轉知給大哥張健治與大姊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這樣要求,我們不做也不行,所以你們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財產出來抵押。針對薩摩亞喜利都擔保這件事情,利得公司的董事會有開會決議,因為這是大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依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之語意脈絡觀之,其在獲悉銀行要求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以利獲取較高額度之信用狀後,即將此情告知被告與蔡張芳梅,由被告與蔡張芳梅先行評估究係同意銀行之提議或以自有財產供擔保,最終由董事會決議因應對策,且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95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246至248頁、第262頁),足認證人陳麗玲證稱之決策過程屬實。其次,證人陳麗玲於偵訊中雖未詳細說明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完整決策過程,然其所指「他們指示要用利得鞋業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他們同意才這樣做」等語,真意應在強調被告與蔡張芳梅同意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始有後續之董事會評估討論、決議通過,此與公司對重要事項拍板定案前,先由公司董事長或重要決策人士評估可行性,再由董事會或股東會透過會議方式表決之運作模式相符,尚難據證人陳麗玲偵訊時簡略之證述認定被告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乙事可專斷獨行。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證稱:利得公司於95年到105年間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我的印象有開,我不知道為什麼檢查人沒有找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會計師檢查報告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有檢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檢查報告卷,第60至62頁),互核以觀,證人陳麗玲所稱利得鞋業公司逐年召開股東會乙節固與檢查報告揭露之實際情形不符,然此僅係利得鞋業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召開股東會程序,恐有損於股東獲悉利得鞋業公司營運重大事項之權,或使股東未能全面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已經由董事會決議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毫無關聯,難因證人陳麗玲對於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召開情形之錯誤記憶,遽認證人陳麗玲所指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曾經董事會決議乙節虛妄。
㈣、證人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年間賣掉全部股權給買家林億豪,出售當時我就知道,因為這不是小事,當時我母親很高興,終於可以解脫這些海外把持者,她很想跟他們劃清界線,當然會跟我講,特別是賣掉時,我太太也有陪我媽媽去香港辦這些事情,我看到這些框架協議書知道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顯見蔡稔悌已於99年間知悉香港喜利都公司轉賣予案外人林億豪,且其曾閱覽過框架協議。觀諸蔡稔悌提出之框架協議,詳細記載買賣雙方名稱、銷售股份數、銷售代價、支付方式、公司資產負債與業務狀況、違約責任、保密條款等項目,其中公司資產負債部分,未有向中國信託借款及由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註記,有框架協議乙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91至207頁);衡情,公司財務是否良好、負債是否過多、債務清償狀況應為買受人最在意者,果公司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出賣人自當於買賣契約中向買受人揭露,買受人在簽約之前,亦會進行徵信調查,避免購得財務體質欠佳之公司,果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年間出售時有高達數億元之債務,框架協議對此斷不可能隻字未提;而蔡稔悌既然在99年間閱覽過框架協議,當知香港喜利都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未有高額負債,利得鞋業公司更未擔任香港喜利都公司之物上保證人,自無可能誤將董事會決議錄所載喜利都公司視作香港喜利都公司。其次,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做成決議:「二、本公司同意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Golden EagleGroup Limited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USD31,000,000元整內負最高限額及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含過去、現在及未來)。四、同意以本公司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有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存卷可參(見檢查報告卷,第262頁),此時間點已在香港喜利都公司99年出售股權之後,若蔡稔悌堅信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係為香港喜利都公司擔保債務,一旦香港喜利都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利得鞋業公司勢將擔負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責任,負清償之責,對於身為董事與股東之蔡稔悌權益影響至鉅,為維護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權益起見,理應於董事會詢問利得鞋業公司如何因應擔保對象即香港喜利都公司股權轉讓乙事,或質疑其他董事為何要持續替已非家族企業之香港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使利得鞋業公司將來恐陷於被追討鉅額債務之風險;惟蔡稔悌非但未提及上開攸關權益之疑問,反而與其他董事共同為上揭內容之決議,益徵其清楚知悉擔保對象並非香港喜利都公司,而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㈤、陳麗玲於105年1月12日向林麗珠、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材物料進口部份: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
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final decision~!」等語,有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另蔡稔悌之父母過世後,由其於107年11月間繼承蔡新來與蔡張芳梅在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權,蔡新來與蔡張芳梅之其餘繼承人蔡興雨、蔡旭東、蔡曙宇則放棄繼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股權,亦有放棄股權繼承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且蔡稔悌既已知悉香港喜利都公司於99年間轉售,當不可能誤認其於107年11月間所繼承之股權仍屬香港喜利都公司股權,而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無涉。然蔡稔悌於原審審理證稱其遲至109年5月2日股東會始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不但與前揭電子郵件與放棄股權繼承承諾書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曾親出席參與決議之95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所示內容相違,益徵蔡稔悌所指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其遭被告蒙在鼓裡長達10餘年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公司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稔悌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董事,依法對於利得鞋業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事職務時不得損及利得鞋業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其對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何人之高額債務,豈有不究明之理,足見其所指誤認本案不動產擔保對象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乙節,委無可採。
㈦、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針對本案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決策過程所為供述,固然先後供稱係由其與蔡張芳梅共同決策、由蔡張芳梅一人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共同決定,然探究被告真意可知,其係在表明是否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影響利得鞋業公司權益至鉅,故先由其與擔任決策者之蔡張芳梅進行初步商討,渠等評估認為利得鞋業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方案可行後,方由董事會討論是否通過,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就被告供述為全面觀察,僅擷取片段文字記載而認被告供述矛盾,尚難憑採。
㈧、檢查報告卷第260頁、第264頁董事會決議錄固未記載開會日期,然蔡稔悌既有參與95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且與包含被告在內之與會董事做成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之決定,已足認定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乙事經過董事會決議,程序嚴謹,被告並未一手遮天,矇騙其他董事,尚難僅因兩份董事會決議錄欠缺完整日期之記載,遽認被告可預先簽署決議錄,再依自身需要填寫日期以便辦理貸款。
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證稱: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給大陸做鞋子。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後來因為中美關係惡化,又碰到疫情,美國不下單給我們,廠裡面幾千個工人,只要一個單位有covid19,就不用做,就停擺,所以最後10幾年幾乎是虧損。從利得公司設定擔保開始,到最後發生虧損差不多6、7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頁),依此,利得鞋業公司並非如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任出賣商出貨給客戶,亦非如同利鉅公司擔任材料供應商出貨給大陸工廠,由大陸工廠製造販售商品,利得鞋業公司本身並無獲利管道,其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雖屬不同法人,然各公司均為被告、蔡稔悌、陳麗玲等家族所掌握,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之獲利可謂完全仰賴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銷售成果,若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獲利豐厚,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之被告、蔡稔悌等人亦為直接受惠者,則被告在獲悉銀行要求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以獲取較佳之信用狀額度後,與其他董事一同做成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議,目的在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獲利增長,以期家族成員同受其利,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其次,依證人陳麗玲證述可知,提供本案不動產抵押之際,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業務運行正常,則被告與董事評估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可隨信用狀額度提升而獲取較高資金,促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業績成長,獲利豐厚,即便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亦不致陷於遭追償之風險,不會損及利得鞋業公司之利益,難認此決策違反商業判斷,不能因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之時空變化,諸如整體經濟條件惡化、新冠疫情蔓延全球、美國與大陸地區貿易紛爭等因素,導致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因此等非預期因素而營運不善,反指被告與做成決定之董事起初提供擔保之決策損及利得鞋業公司利益。
㈩、檢察官固聲請:⑴調查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公司之股東名簿與公司登記資料,證明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公司之股東不同,且無業務往來。⑵調查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4年間設於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證明本案不動產抵押所得資金係進入被告控制之海外公司。惟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金鷹公司均為被告、陳麗玲、蔡稔悌家族所掌控之公司,於蔡張芳梅106年7月亡故之前,股東之組成均為被告、張楊繡帆、蔡張芳梅、蔡新來、陳麗玲,業如前述,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檢察官就已臻明確事實猶為證據調查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調查必要。另聲請調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本案不動產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債務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程序上查無瑕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乙事並未獨斷專行,其被訴背信犯行難以證明,已如上述,檢察官聲請查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實與判定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之決策過程是否完備、決策有無違反商業習慣、目的是否在損害利得鞋業公司之財產利益等節俱無關聯,核亦無調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號、00號與00之0號等地號土地(以上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萬0,759元。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524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
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87352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00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8524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
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
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
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
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
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