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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喬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宏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惠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惠喬破壞被害人「○○○○名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對於電能之支配後,當無可能再將已消耗之「電能」返還予被害人大樓,而「再度」建立被害人大樓對於「電能」之實力支配可能。又查被告莊惠喬於竊取電能之時或之前,並未有何預先告知或知會被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任何人,核其所為亦與【公共事務】無關,故本件被告莊惠喬根本沒有構成任何「使用竊盜」之客觀可能性及阻卻違法之情況可資認定,故原審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㈡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公告之「移除工作分配

如下:規劃組…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是因被告莊惠喬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有過任何接觸之其他住戶,都必須非常謹慎,否則極有可能因不順渠意而淪為刑事被告,何況管委會所欲移除者,又是被告莊惠喬長年之堆積物,參與移除之人淪為被告之可能性非常之高(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移除清潔隊人員為竊盜案件之被告),為防萬一,管委會公告之蒐證組當然是指管委會將在移除00樓堆置物之當天,統一商請願意負責蒐證之其他住戶幫忙(事實上,大家怕惹麻煩,都不願幫忙),豈有能如被告莊惠喬所稱由其自行移除,然後自行拍照留證之理?更何況如有被告莊惠喬拍照或錄影留存,其所拍照或錄影且能證明其已清理完畢之證據在哪裡?又觀諸被害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除被告莊惠喬將管委會之公告撕下,放入其包包之外,未見渠有任何移除堆置物之動作,絕無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之舉出現,且豈有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而使用公共電源之理,亦未見被告莊惠喬事前有何知會管委會之舉,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莊惠喬不具管委會任何委員身分,根本不具處理【公共事務】之權責,故所稱「處理公共事務」,無疑為臨訟編詞,毫無判決書所稱「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空間。

㈢本案肇緣於被告莊惠喬常年於00樓之公共空間堆置雜物遭人

檢舉,建管處來函要求管委會處理,否則受罰,因此才會有前述之管委會公告,而管委會亦窮盡所能要求堆積之人改善不得要領,才會將建管處之來函於牆壁上公告,這之間被告莊惠喬只要稍有移除一點點堆置物之動作,站在管理者主任委員之立場,為全社區之利益,當然透過可能的管道很客氣地表示感謝,藉此正向肯定被告莊惠喬能配合管委會的需要,因此才會有證人即管理員林海賓所說:「有,我昨天有跟她說,妳昨天有搬一些,主委說謝謝妳」等語,而上述證人林海賓所說的「昨天」絕對不是民國111年9月28日當天,從管委會所提供之錄影資料顯示,被告莊惠喬當天除了用一隻手機偷竊電源,以及使用另一隻手機拍攝其偷竊張貼於牆上之公文外,毫無移除堆置物之動作,根本不可能發生主委感謝被告莊惠喬「昨天」移除堆置物之情況。按就一般生活常識而論,豈有人會刻意將與他人對話時,把他人隨口說的「感謝」錄下拿來作為審判使用?此顯然係被告莊惠喬移花接木拿來作為呈堂證供之用,原審判決未曾查明該證人林海賓對話之時間、背景,遽而採信被告莊惠喬移花接木說詞,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故原審判決以被告莊惠喬「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為稽」毫無根據,更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空間。

㈣按被告莊惠喬本不具管委會任何委員身分,根本不具處理『公

共事務』之權責,且其於111年9月28日根本未曾作任何清理動作,已如前述,另從被害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顯示,竊取電力之手機與被告拿在手中錄影之手機,亦明顯非同一部。

㈤按依管委會提供之錄影資料顯示,被告莊惠喬至少擁有兩部

手機,渠以其中一部之充電裝置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持續處於充電狀態,另一部則是用來拍照其偷竊管委會公告於牆上之建管處公文過程。故本案實無法理解判決理由所稱「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手機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如何演譯成「但被告之手機是否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可疑」之論述。

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先認被告莊惠喬雖【有使用】被害人之電

力,但僅因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後又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莊惠喬根本【沒有使用】到被害人之電力,故本件判決理由實屬前後矛盾,此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證人證人蔡文標之證述及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

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佐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28頁),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之事實。

㈢綜合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1年9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035號函、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及證人蔡文標於原審之證詞等證據,僅能證明「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00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經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之事實。

㈣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

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之行為,固屬可議,然而,被告係被訴竊盜罪嫌,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段,確實有充電、竊電之事證,及其所竊取之電能之度數或價值等構成要件,始為本案爭點之所在。㈤關於被告被訴本次竊取的電能之價值疑義,業據被害人本案

大樓管委會代表人蔡文標於本院陳稱:這部分比較難評估或估算,這一次事件不是偶發事件,估算是沒有辦法估算,因為手機用電也是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雖陳報台灣電力公司114年4月23日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說明本案大樓於112年2月份之電費異常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就時間上而言,被告被訴111年9月28日竊電犯嫌,核與上開114年2月相距數月;另就事件而言,被害人所指大量用電、非偶發事件,不排除114年2月份有人竊電等情,難認與本案之確實關連性,亦無從作為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28日竊電犯嫌之補強證據。

㈥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之充電、

竊電犯行及竊取之電能度數或價值,縱認上訴書所指被告無處理公共事務之身分、權責,其持有2支手機、毫無移除堆置物之動作等情屬實,仍無從卸免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證明上開爭點之責任。至於被告是否歷來與本案大樓住戶、管委會意見不合,存有訴訟、糾紛等情,自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併此指明。

㈦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喬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名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00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事務,需清理堆放在00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00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00樓共同走樓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00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函,故需移除堆置在00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00樓公共走廊之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00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00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00樓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00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