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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淑琴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淑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牽行其飼養之犬隻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本應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牽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犬隻掙脫其手上之牽繩,撲向行經該處牽行犬隻之韓○○(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嗣韓○○蹲下抱起自家犬隻,康淑琴所飼養之犬隻隨即撲咬韓○○,致韓○○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及右胸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韓○○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康淑琴(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傷害的事,伊只知道伊的狗跟他的狗有衝突,可是伊也避免了、也阻擋了,且當時伊是牽著伊的狗走開的,也沒人跟我講有人受傷云云(見原審易卷第82頁);於本院辯稱:伊遛狗時雖然曾遇過告訴人韓○○(下稱告訴人),但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確定是不是112年5月24日上午7點多,就算有遇到告訴人,伊的狗都在伊身邊,沒有脫離伊控制範圍,更無自行掙脫牽繩撲向告訴人,跑過去咬告訴人及告訴人的狗,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傷勢與伊家的狗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4日7時,在台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17巷內,被被告飼養的狗咬傷、抓傷?)答:是」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在庭被告,前年5月24日早上伊有牽伊家的狗去遛狗,遛狗時有遇到被告,伊在遛狗時,他(按即被告)的狗就突然衝過來,咬伊的狗和伊,他拉著時,他的狗就突然掙脫,就跑過來咬伊和伊的狗,牠(按即狗)跳起來,牠跳伊身上抓伊,回到家伊就看一下,有一點痛痛的,看到的情況就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2至88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記載:

「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抓傷、右胸抓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及第39至41頁),細觀上開傷勢照片,告訴人右小腿、右胸抓傷之痕跡及部位,可看出相當細長,與動物以利爪抓傷人之結果可認相符(見偵卷第39頁),而大腿撕裂傷部位,係經撕咬並有傷口,與動物以嘴撕咬之結果亦相吻合(見偵卷第41頁),應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足認告訴人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二)關於本案發生時間之認定:依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2年5月24日07時55分急診入院,至112年05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卷第33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記載就診期間為0000-00-00 00:55至0000-00-00 00:38(見偵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指述本件事發時間係在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應屬可採。被告上揭辯稱其犬隻未在上開時間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依上揭事證資料,認均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場完全不知道伊的狗有傷到告訴人,告訴人所說受傷日期,告訴人沒有告訴伊說他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當時受傷沒有告訴被告,因為當時伊不知道伊有受傷,伊不確定牠有沒有咬到伊,伊就直接走了,回到家伊就看一下,有一點痛痛的,看到的情況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可知告訴人因初始不確定有無遭被告之犬隻咬傷,嗣回家後開始感到疼痛並發現流血,嗣即就醫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而一般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力及感受力均有差異,告訴人所述尚難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於事務處理之能力尚未臻周延,縱告訴人於事發時未當場告知被告其已受傷,然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資料,仍無從以告訴人未當場告知被告其受傷乙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事後是否有與對方取得聯繫?聯繫內容是甚麼?)他〈按即告訴人之母〉有跟我聯絡,他跟我說我的狗有咬傷他兒子〈韓○○〉,聯繫內容我忘了。(對本案有無意見?)我有改善我的狗的鍊子,也給我的狗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徵案發後告訴人之母曾聯繫被告告知告訴人遭其所有之犬隻咬傷,被告事後有為其所有之犬隻改善牽繩及配戴防咬嘴套之措施,則被告辯稱完全不知犬隻咬傷情事,難認可採。

(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如當事人年籍資料所載,自承大學畢業(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飼養的狗當時沒有配戴口罩?)沒有,有牽繩,長度約1公尺」等語(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或具狀或供稱:伊碰到告訴人那天沒有將伊犬隻戴防咬嘴套,因為伊的狗很抗拒,常常掉在路上,伊就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頁);再觀諸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所提被告所有之犬隻照片,該犬體型屬大型犬種,後足立於地之高度可達一般成人之腰際,對於遭他人拍攝時即有作勢攻擊之徵象(見偵卷第43頁),而顯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被告自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以符合上揭規定,依卷內事證尚無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配戴防咬嘴套,而達到防止侵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管束,致犬隻朝告訴人撲咬,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康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攜帶犬隻出門,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做好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欠缺重視他人身體安全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現退休後擔任宗教教育團體之志願人員,並無薪水報酬,僅靠勞保月退俸維生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均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