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蔚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辰蔚與告訴人彭茂廷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附近,佯以販售車輛為由,向告訴人約定交易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藉故推拖,遲未交付車輛,被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畢業後就會互相借錢,會出去吃飯、打球,告訴人不是因為車子借錢給我,我也都還清給告訴人了;當時我有資金困難,本來父親友人確實有說要賣車,但是後來沒有要賣了,我不敢直接跟告訴人說我父親沒有要賣車,就自己在網路上隨便看二手車商問告訴人要不要買,車不是我的,所講的89萬元也是在網路上看到的,但告訴人沒有給我這些錢,後來車也是不了了之;和解書是被告訴人威脅才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原審易卷第195至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兩人對話紀錄可看出並沒有談到買車之事,告訴人也會向被告借錢,兩人間本有足夠信賴基礎,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無關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82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6、27頁反面至28、30、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56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我借了一筆錢好幾年沒有還,我後來要求被告給我一個說法,被告就叫我到他家。我因此在112年3月某時到他家樓下的時候,被告就先跟我講為什麼他不能還錢,後來我們就聊到我最近有考慮換車,被告說他爸爸有在經營車行,希望賣一台給我,我們就說好要用89萬元跟他爸爸買一台特斯拉Model 3車款的車;我於112年3月28日先匯款第一筆車錢給被告,後來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我實際上買車的錢總共給被告6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買車用的;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他需要一筆定金和代辦費用,後面又一再改口說他父親希望我先支付百分之多少的錢,後面再說不太信任我,因為覺得我年紀還小不應該這樣買車,所以希望我再多付一點,被告用很多這類的藉口前後跟我拿了很多錢。後來是因為被告有一次提到他父親又出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才發現被告提供的電話是假的,後來才進一步找到被告父親的真實聯絡資訊,才發現這件事可能是被騙的。東窗事發後,我和被告有談過,針對車子這件事我的損失大概在60萬元上下,所以我們就決定被告要還給我60萬元,有簽立一份60萬元的和解書,至於被告另外跟我借錢的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卷第181至186、18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因被告佯稱要出賣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購車款。

(三)然查,就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之款項部分,於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列對話,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89、193頁):

對應附表編號 匯款之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右列對話紀錄時間 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1 2,000元/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22分許至21時6分許 被告:🈹可以借我2000嗎繳貸款 急需 下禮拜天還你2000 被告:2000可以馬上還 告訴人:你他媽又要借 告訴人:借了你又不還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 被告:禮拜天一定可以還你 被告:下禮拜天 被告:發薪水 被告:現在有辦法嗎 被告:可以嗎 被告:拜託 被告:4/9一定可以先還 被告:2000 被告:拜託 被告:可以嗎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你他媽到時候沒還我我 就利息往上加 被告:好 被告:謝謝 被告:你是轉到哪一個 告訴人:就郵局 (見原審易卷第87、51頁) 4 1萬2,000元/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1時59分許至2時許 被告:誒誒你有沒有辦法 先給我 一萬塊 我高利貸剩12000 被告:車子的事情 被告:我處理 告訴人:事成再包紅包給你 被告:讓你90萬 被告:內 被告:買得到 告訴人:好 告訴人:成交 被告:你先給我15000 被告:好了 告訴人:15000有點太多 被告:但我爸要下下禮拜才有空 被告:他不在台灣 被告:多少你可以 告訴人:先給你一萬我ok 被告:12000 被告:可以嗎 告訴人:好啦 (見原審易卷第91、53頁) 5 6,000元/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0時33分許至0時46分許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5000 被告:我下禮拜一可以給你 (下略) (通話) 告訴人:你先用 (見原審易卷第91至92、55頁) 6 2,500元/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至22時23分許 被告:你現在身上還有辦法借我 4500嗎 我忘記我要叫車帶 被告:我一樣下禮拜給你10000 被告:禮拜六可以給你 告訴人:等我一下 告訴人:我確認一下 被告:然後18號可以給你13000 告訴人:我身上剩2900 告訴人:幾乎所有錢都給你了 告訴人:沒辦法再借你了 (下略) 被告:那你可以先給我2500嗎 (下略) 告訴人:🉑 被告:謝謝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轉給你了 告訴人:我身上剩四百了 告訴人:我要吃土了 (見原審易卷第92至93頁) 7 6,500元/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9日14時33分許至18時1分許 被告:那你今天可以借我6500嗎 我下禮拜六之前 就可以給 你 被告:我爸說 被告:他叫他下面的問一下 被告:看有沒有車可以先借你 被告:但要押證件 告訴人:讚喔 告訴人:好 告訴人:屁啦 告訴人:你要怎麼給我 被告:我媽 被告:我已經想好如果不行的話 找我阿嬤 告訴人:你這樣等於跟我借多少 告訴人:27000欸 告訴人:你怎麼可能一個禮拜還 出來 被告:一個禮拜可以先給你15000 被告:然後我找我阿嬤的話 被告:可能可以一次全給你 被告:我還沒想好要不要找 告訴人:你要怎麼找他 告訴人:去南部找他喔 被告:打電話 被告:視訊 被告:就可以 告訴人:那你肯定找啊 告訴人:幹嘛不 告訴人:你都不夠用了你還在想 什麼 被告:我怕她擔心 告訴人:我是可以先借你 被告:然後跟我爸講 告訴人:但你最好趕快把機車生 出來 告訴人:不然我下個月一定暴斃 (下略) (告訴人傳送照片) 被告:27000 被告:謝謝你 告訴人:你現在欠我27000 被告:真的謝謝 告訴人:不用謝我 告訴人:你下禮拜趕快還我 告訴人:不然我真的會死掉 (見原審易卷第95至96頁) 8 5,000元/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20時37分許 被告:5000有嗎下禮拜四前 告訴人:你現在還需要錢嗎 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給你 被告:對 被告:因為我被支付命令 告訴人:我看一下 被告:他們一直打電話 被告:快爆了 告訴人:幹不行 告訴人:我也快爆了 被告:不然禮拜一給你 被告:我等等給你我爸的賴 被告:他應該會聯絡你 告訴人:好 被告:可嗎 被告:感恩你 告訴人:好 被告:愛你 被告:你好了跟我說一下 被告:我五點要開刀 告訴人:我好了 被告:我看一下 被告:有了 被告:感恩 被告:禮拜四件 告訴人:好 告訴人:欸我兩天內要繳16000 告訴人:你能不能給我 告訴人:看到趕快回 (見原審易卷第98、57頁) 12 3,000元/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8分許至19時14分許 被告:誒誒 我昨天給妳的3000 你是花掉了嗎 (下略) 告訴人:還沒 告訴人:但馬上要了 被告:你有辦法先轉回來嗎 告訴人:我信用卡帳單今天最後 一天 告訴人:我今天沒繳會爆 告訴人:你錢不夠喔 被告:反正我明天下去 如果 可 以的話 明天會有錢 被告:對啊 告訴人:為什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 告訴人:怎麼會不夠 被告:怎麼會夠認真的 (下略) 告訴人:我剛剛轉三千給你 (見原審易卷第122至123、65頁) 13 3,500元/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6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7分許 被告:誒誒你看看你有沒有辦法 先轉3000給我我禮拜天跟 我爸要錢 被告:我繳電話費先 被告:不然我一出門就沒網路 被告:不敢出門 告訴人:笑死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3500好了 被告:我省700 被告:帳戶 被告:Line pay 告訴人:轉給你了 (見原審易卷第131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雖有時會提及買賣車輛之相關問題,然於告訴人匯出款項前,被告均是以錢不夠、需借錢等語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金錢可借貸,並均會談及何時還款、目前欠多少錢等,顯見雙方間該等金錢往來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與車輛買賣均無關。是此部分之款項顯非告訴人所證稱之購車款,而為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堪可認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出賣汽車,然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購車,經認定如上。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4至8、12、13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是否確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即非契約要素。蓋雙方既沒有以出售汽車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條件,或約定以被告出售汽車作為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價,出售車輛與否即與借款毫無關聯。且被告之父親是否會出售車輛與告訴人,亦與被告是否能依約還款或是否有資力償還借款均無關,縱告訴人有因為被告答應要出售車輛方將此部分之款項借貸與被告,亦僅為告訴人單方之動機錯誤,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該等款項為被告及告訴人協議由被告向被告之姑姑、堂哥佯稱出車禍需借款,使被告之姑姑、堂哥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塑造已賠償車禍對造之假象,再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7至58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0部分,於被告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號(帳號詳

卷)告知其姑姑後,被告姑姑隨即告知被告已將4萬5,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與其姑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9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告訴人稱「你把你昨天我姑姑賺的錢,給你的,先截圖給我」後,告訴人即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入帳45,000元通知畫面之擷圖予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63、59頁),堪信被告辯稱有於112年5月31日與告訴人一同以假車禍向被告之姑姑施以詐術,使被告之姑姑陷於錯誤而匯款45,000元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即被告之姑姑將4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之同日,再將45,000元匯款予被告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僅為告訴人將其等共同對被告之姑姑詐取之款項匯回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0之款項,亦與汽車買賣全然無關。

⒉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16時47分許至

19時35分許,則有下列對話:告訴人:你處理得怎麼樣了 被告:現在臧處理我哥哥 告訴人:你姑姑還有問嗎 被告:沒 被告:誒誒 被告:你的電話多少 告訴人:(電話號碼詳卷) 告訴人:阿你堂哥會打給我嗎 告訴人:會的話你要先跟我串通好 被告:基本上不會 被告:誒誒 告訴人:又怎樣 被告:你把昨天我姑姑賺的錢 被告:給你的 被告:先截圖給我 被告:然後你現在有辦法拍你的存摺嗎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拍存摺幹嘛 被告:怕你逃掉 被告:之類的 (下略) 告訴人:我存摺沒帶在身上 告訴人:問他電子的可不可以 被告:可以 (告訴人傳送照片) 被告:誒誒 被告:他會給我了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辦法我把錢匯過去 你在匯回來給我 告訴人:可以 告訴人:阿我能不能留個三千塊先繳帳單 告訴人:明天到期 (顯示被告已將49,999元轉給告訴人) 被告:可以 告訴人:水喔 告訴人:等我一下 被告:轉47000 被告:回來給我 被告:好了嗎 (下略) 告訴人:剛剛中信當機 告訴人:你再看一次 被告:有了 (見原審易卷第119至120、63至64頁)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89、19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收受其堂哥所匯之款項後,即向告訴人稱:我現在把錢匯過去,你再把錢匯回來給我等語,與被告辯稱附表11係其向堂哥佯裝有假車禍,由被告先假意把錢給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匯回等情相符,亦與汽車買賣無涉。

⒊是以,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0、11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均非因誤信被告有要出售車輛所致。

(五)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載明被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宣稱被告父親經營車行,並以販賣汽車為由,使告訴人陸續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被告數萬元,嗣後經告訴人發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和解書是我擬稿的,我有提早1天提供給被告看,我們是在咖啡廳簽的,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但當天人來人往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2至193頁),被告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有說要找棒球隊去找我爺爺,還有要找他的律師來跟我怎麼樣,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那種看起來像社會人的那種人,我一開始一直拒絕不想簽,他們就說他們人很多,看我走不走得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均與買賣車輛無關如上,而告訴人本案從頭到尾之證述均指訴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佯稱要賣車方給付之車款,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已有瑕疵,尚難憑信。則告訴人雖證稱上開和解書簽立之過程平和且均為被告出於自願為之,然告訴人之證述已難以採信,且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有所出入,相較之下,以被告之抗辯更為可採,應認此和解書亦存有瑕疵。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簽定此和解書,亦不足認定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為告訴人誤認被告要出售車輛而給付之車款。

(六)再附表編號2、3、9部分,被告則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經沒辦法確認這3次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2頁),且卷內除上開經認定有瑕疵之和解書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告,是難認告訴人有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指稱: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因缺錢,互為借款及找錢,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混合有借款及車款,其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可向被告父親購車,再以該車貸款,貸出來的錢二人再拿去用,而因被告父親實無賣車乙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有交付車款,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屢屢討論2人如何辦理車貸融資,甚至提及欲持假合約書借款等事宜(見原審易卷第49、88、93、94、98、100、108、118、121、125、127頁),並有2人間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我認真覺得你問你爸能不能讓我佣車貸 被告:他還沒回我 告訴人:好 (下略) 告訴人:我就繼續跟中租貸 告訴人:我跟中租貸過現在送會比較好送 被告:好 我問問看 告訴人:只要給我行照就能辦 你爸應該知道 (下略) 告訴人:如果你可以幫我先墊 告訴人:我們就可以拿車子去辦貸款了 我們兩個半年內都不缺錢了 (見原審易卷第49頁) (前略) 被告:你聽我說,我們那時候簽的,是因為你說我要賠 償你。 告訴人:對啊。 被告:所以才有那麼大的金額(告訴人:然後咧),但 是你後面說的,我很不爽的是,你說你去借信貸 、車貸什麼的。 告訴人:對啊。 被告:但是… 告訴人:那有沒有說好算你的帳? (下略) 被告:你聽我說,老實說,從頭到尾我跟你借的錢絕對 沒有這麼多,對嘛,你摸著良心講。 告訴人:我只能說我硬要列,我可以再列超過。 被告:那你真的拿給我的錢,老實說是不是沒有這麼 多。 告訴人:那利息算誰的? 被告:信貸什麼的你真的有拿給我嗎? 告訴人:那利息算誰的?如果利息算你的就有這麼多, 那利息算我的沒那麼多,利息不可能算我的。 被告:前面信貸、學生證,用車子貸款、摩托車那個當 鋪我承認有,但是車子、學生證…你摸著良心講 你真的… 告訴人:好啊,沒關係,那幾條給你讓你扣掉。 (參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易卷第180、203至208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如檢察官所指稱雙方均需錢孔急,擬以辦理車貸融資填補2人資金缺口之情事,是雙方共謀由被告找車以辦貸款之事,似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販售89萬元車輛與告訴人之事,然依告訴人曾向告訴人表示「車子有賣沒賣我沒差 真的不想你就把錢跟身分證還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6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要否取得車子一事並非其關心之重點,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即屬可議,而卷內證據雖得認定告訴人有給付附表編號1、4至8、10至1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然該等款項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指稱被告佯稱欲出售車輛與告訴人一事無關;其餘附表編號2、3、9部分款項則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既未交付名目為「購車價款」之60萬元與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以「販售車輛」為由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原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申告、證述之內容,是否涉及誣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1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000元 2 112年4月23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1萬元 3 11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於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13萬元 4 112年4月27日2時3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12,000元 5 112年4月28日0時46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000元 6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2,500元 7 112年4月29日18時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6,500元 8 112年5月4日15時11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5,000元 9 112年5月31日下午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 6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5,000元 11 112年6月1日19時3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47,000元 12 112年6月2日19時14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000元 13 112年6月6日23時2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3,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