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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為油漆師傅,承攬告訴人梁凱瑋、吳貞樺所負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案場的油漆業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6分許,在上址案場,因請款問題與告訴人梁凱瑋、吳貞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與告訴人吳貞樺發生肢體衝突,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導致告訴人吳貞樺跌倒,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及壁畫上,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已在114年10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