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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瑜(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42、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法院審酌被告長期為疑似PTSD症狀所苦,且因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個人都必須輪流公開說明各自犯罪内容,檢討自我所犯過錯,雖為課程所需卻猶如強迫被告陷入創傷記憶中,造成心理再度受到傷害而陷入焦處、憤怒或恐懼狀態。且被告於課堂中及課後被其他同學消遣揶揄,有如在傷口上撒鹽,對被告而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無任何改善反而成為最痛苦、最可怕的事。被告雖有缺席課程,惟缺席課程除了造成輔導單位公務人員的困擾,並不會對課程出缺席管理與安排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亦無其他具體而實際之被害人,亦不會對國家社會造成任何傷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