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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哲(下稱被告)係兆豐金控集團工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理事長,告訴人楊建新(下稱告訴人)係上開工會之理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會,召開上開工會第4-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孬種」、「媽的」(下稱本案言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自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但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更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而係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工會理事長,要維護公共利益,本件跟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有恐嚇理事的事實,這是可受公評之事;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書通篇都是在解釋孬種的文義,重點應該是表意的脈絡,因是什麼才有這樣的果,而且是在封閉式的理監事會議裡面,重點是告訴人長達半年多都不回應理監事決議的要求,而且誠如我前面所述,為了維護工會的團結,告訴人挑撥離間,或是恐嚇理監事的事情,我都不斷希望告訴人來說明,畢竟理監事做出的決議,我身為理事長有責任要執行及有義務通知告訴人;我講的那些話是有脈絡的,如果我要利用合議制的理監事會議,我根本不需要從111年12月15日不斷的通知告訴人,直到112年5月20日告訴人才參加理監事會議,另從111年12月15日第4-9次決議,理監事會議再次檢視所有開支財務也沒有問題,隔年112年3月中旬的理監事會議,再次檢視也是沒有問題,但告訴人也沒有來;我當天說的都是有緣由的,不構成公然侮辱,只有一句話非常簡短,有來有往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會時,因被告堅稱告訴人疑涉恐嚇及在外貶抑被告等事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至68、75、84至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判斷。觀諸被告所提該工會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中,有「告訴人疑有對工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狀,疑有破壞工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溝通會談機制,請告訴人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之提案,經會議決議由工會發函告訴人就提案所述情狀提出說明等情,其後歷經工會數次發函通知告訴人仍未能解決上開爭議,有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回執通知等件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91至116頁),也因此肇生被告與告訴人日後於本案會議之言語爭執,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至68、75、84至85頁),依告訴人所言略以:「理事長我請問一下,我去恐嚇誰?我請問你?你這個講話很嚴重喔,我去恐嚇誰?我去恐嚇誰?」、「你有相關的證據,相關的,你怎麼說要我怎麼回答呢,現在給大家理監事看嘛,拿出來啊!」(見偵卷第62、63頁),及被告所言略以:

「不是啊,那你有沒有打電話給人家,如果你男子漢,你就是跟人家講就好了嘛。」、「我當然不爽啊!你今天去外面跟人家說我詐欺你的錢,對不對,我跟你講,你告訴的那些東西,什麼我結合人家詐欺你的錢,媽的,你有沒有,你有沒有講,你有沒有對外講,你有沒有對外講,你說你沒有講,你孬種、媽的、這太可惡了,你有沒有爲了28塊,叫銀行要來處分我。」(見偵卷第66、75頁),衡酌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雖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可知係因上開工會於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中,經會議決議由工會發函告訴人就上開提案所述情狀提出說明等情,其後歷經工會數次發函通知告訴人仍未能解決上開爭議,嗣告訴人於本案會議中仍否認被告質疑之事項,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過程中被告始因失言或衝動之語言使用習慣或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本案言語中之「媽的」是否為侮辱性言論,亦屬有疑,依本案言語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事實,而本案言語亦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尚難認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個人條件、社經地位、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本事件之情狀,僅以被告在時間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認定被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或名譽人格,尚嫌率斷;復參酌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借款事件,因被告迄未返還且置之不理,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豈料被告竟於法庭上說謊、否認有取得尚未償還之款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予告訴人後,被告始未上訴而直接將新臺幣6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曾於該案一審訴訟程序時出現欺瞞法院之行徑,原審漏未詳查此一情況證據,遽以判決被告無罪,似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參以本案前因後果、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至公訴人固舉出被告所涉他案之情形,認定被告有欺瞞法院之行為,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是上開他案之民事判決結果,核與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之獨立判斷互不拘束,且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另涉民事糾葛,核與其等於上開會議中對話之內容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