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苡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苡菁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楊苡菁為「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擔任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並向花蓮地院及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以從中收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189至19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結;嗣因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出借該公司2樓空間讓我寄放物品,省了倉租費,我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但我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實際上也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我沒有差那幾千元或幾萬元;又陳映和於110年即患有失智症,其於112年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也沒有提到開庭費6萬3千元等語。
二、查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1頁)、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其內含各該被告出具之書狀及被告出庭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藉由該行為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思即可,不以實際獲利或已確定報酬數額為必要,亦不因報酬名稱係車馬費、出席費、交通費或補貼、津貼而有差異。經查:
㈠、證人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公司有沒有法律顧問?陳映和:沒有。
檢察官:沒請喔?陳映和:有請、請楊小姐幫我處理一下。(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你說的處理是什麼內容? (陳映和拿出資料查
看)陳映和:幫我處理一些、一些事情。
檢察官:可以講具體一點嗎?陳映和:(聽不清楚)(00:05:48)檢察官:會寫狀子嗎?陳映和:我嗎?(手指自己)檢察官:楊小姐阿?陳映和:會。(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會給你看?陳映和:會。(無遲疑馬上點頭並回應)檢察官:狀子送去什麼地方?陳映和:法院。
檢察官:是你們公司送的,還是她送的?陳映和:她送。(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楊小姐在你們公司有辦公室嗎?陳映和:沒有,她是顧問。(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你不是說沒顧問?陳映和:顧問阿。(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剛剛你不是說沒顧問?陳映和:她是,她是,她當然顧問阿。(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她有沒有律師牌?陳映和:不知道。(無遲疑馬上回應)
(中略)檢察官:楊小姐要代表公司去開庭嗎?陳映和:有。
檢察官:開庭前會通知你嗎?陳映和:跟公司有關的事情會通知我。
檢察官:嗯?陳映和:跟公司有關的事情會通知我。(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她通知的?還是她的助理?陳映和:她通知的。(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她自己的通知的?陳映和:對。(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楊小姐幫你處理有報酬嗎?陳映和:有算,算那個...付交通費。
檢察官:交通費阿,多少?陳映和:2000塊。(無遲疑馬上回應)檢察官:一次2000喔?陳映和:嗯。
檢察官:還是全部2000?一個案子2000?陳映和:一個,因為事情不多。
檢察官:一次喔?陳映和:事情不多,一個月2000元。
㈡、由上開內容可知,陳映和明確證稱被告性質上為承印公司法律顧問,有事情時會以一個月2,00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處理,被告會代為撰狀、遞狀,且會為公司出庭,並通知陳映和等語,又承印公司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所陳報被告薪資表,被告雖坦承為做給法院看的,討論過程中跟陳映和說你覺得多少就多少(見他卷第382頁),然其上之津貼亦正好登載為2,000元(見該案影卷第261頁),與陳映和所證約略相合。而陳映和與被告素無怨隙,依被告所述更無償提供承印公司2樓讓被告借放物品,對被告具有善意,若果未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支付費用,自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雖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陳映和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但失智症之病程進展每人不一,不能因陳映和罹患失智症即逕認其所述不足憑採,仍應視其當時之認知及反應狀況綜合評斷。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映和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結果(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陳映和對檢察官之詢問多能無遲疑立即回應,且答覆內容均能切合問題,前後所述內容一貫,無明顯之出入,若有口誤,也能自行更正,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時,當場指認無誤,並能清楚記得已經請被告十幾年,此核與被告自承:認識十幾年是事實,這十幾年我都在法律事務所工作,他是我們顧問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陳映和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前作證時,意識正常,記憶及陳述、反應能力,並未低於普通人,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自得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徒以陳映和罹患失智症,即主張其所證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㈢、被告於上開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可見者即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8月5日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見該案影卷第13至18頁)。
②111年9月14日親自前往花蓮地院參與民事調解並遞送民事委任狀(見該案影卷第39至44頁)。
③111年12月23日代承印公司花蓮地院具狀聲請改以遠距訊問開庭審理(見該案影卷第187頁)。
④112年1月3日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補充理由狀(見該案影卷第225至231頁)。
⑤112年1月18日親自前往花蓮地院民事庭開庭(見該案影卷第243至248頁)。
⑥112年2月13日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陳報狀並檢附被告於承印
公司任職之不實薪資表、名片(見該案影卷第259至262-1頁)。
⑦112年2月13日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爭點整理狀,就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提出整理(見該案影卷第263至265頁)。
⑧112年2月13日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見該案影卷第267至269頁)。
⑨112年2月22日親自前往花蓮地院民事庭開庭(見該案影卷第2
83至28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為承印公司撰寫6份書狀,並親自從臺北遠赴花蓮開庭3次,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多,被告並稱其係自行墊付車資(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其與陳映和或承印公司非親非故,僅有先前於任職律師事務所期間之業務往來背景,若非為賺取報酬,實難合理解釋被告多次往返花蓮地院開庭,為承印公司撰寫專業性之法律意見,更甘冒違反律師法相關法律責任風險之原因,亦可佐證陳映和稱有支付被告報酬此情為真。
㈣、雖被告稱是為償還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讓其置放物品之人情,但依其所提現場照片及搬運費收據觀之(見偵卷第19、20頁),不過數箱物品,且其上所貼紙張載明「楊小姐目前找地方放置,過年前取走」,並未記載是何年過年,搬運費收據之日期為113年2月1日,數量半(車),該日為農曆12月22日,恰好為過年前。又證人林淑慧於警員查訪表中稱,被告係約111年10月間借放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至113年2月1日搬離,即約借放1年多,此與被告於原審稱其在該處已借放1年多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大致相符。
但依前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即已為承印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更於111年9月14日親自前往花蓮地院參與民事調解並遞送民事委任狀,此均在被告於111年10月間借放之前,是被告辯稱係為償還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讓其置放物品之人情才幫忙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云云,自難憑採,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雖證人林淑慧稱承印公司並未支付被告相關費用,但其亦證稱其於111年4月間即已自承印公司離職,至112年6月才正式回公司工作,中間只有回去幫忙老闆匯錢、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間代承印公司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正是林淑慧離職期間,非正式員工,且林淑慧也稱公司如果有訴訟案件,關於訴訟費用是由老闆(即陳映和)處理(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林淑慧既未知悉詳情,其上開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受有報酬。至本案雖未能查得承印公司有因被告辦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支付被告費用之會計憑證或資金流向,但依證人陳映和上開所證,有事情時才一個月給付被告2,000元,金額不多,亦可由陳映和直接以現金支付,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其因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但委託人陳映和於偵查中既已稱有事情時會以一個月2,00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處理,被告會代為撰狀、遞狀,且會為公司出庭等語,而本案被告係於不同月份為前述出庭及撰狀行為,所處理事務之複雜程度及花費之時間、勞力不盡相同,不能確知是否該月份有為訴訟行為即支付2,000元,或是評估整體工作內容後才確定支付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以至少被告可獲取1個月之報酬即2,000元來估算,較為合理。另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中係陳稱「開庭另外算」(見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偵訊筆錄應係誤聽而記載為「開庭63,000元(6萬3與另外算之發音雷同)」(見他卷第348頁),既稱另外算,即無從確定其犯罪所得,於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要件本有立法者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雖有前述多次出庭及撰寫書狀之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仍應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審酌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仍接受他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影響司法威信,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估算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得報酬,但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花費大量時間、勞力並提供法律意見,付出不斐,還稱有墊付車票費用,且陳映和經營承印公司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與被告約定之報酬既不高,則自111年8月迄今,自無拖欠不付之理,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準此,上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