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銘選任辯護人 高慧綸律師
郭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銘為桃園市○○○○○○○○○○○○○○設○○○○○區○○○街000號2樓,下稱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緣康健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李智明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0年4月19日,康健中心安排告訴人在上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巡迴車(下稱X光車),詎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斯時已高齡90歲,且知悉告訴人在家裡有跌倒狀況,本應注意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9日上午,在上址做健康檢查時,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致告訴人做完健康檢查,自行走下X光車樓梯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告訴人已經90歲,且在家中曾經跌倒,但他平時可以正常行走,亦無願意使用輔具,我們曾試著讓他坐輪椅,他還是會站起來行走。而我所實際負責的康健中心主要是服務60歲以上有失能、失智、癌症、洗腎或使用鼻胃管、尿管的長輩,提供日間「1:8」比例之人力照顧,即1位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8位長輩,所以我們當天是有安排1位照服員帶李智明從房間到每個檢查地點,之後就交給X光車醫檢師協助,且那次的住民及健康檢查項目都很多(住民43人,檢查項目超過10項),事實上不可能提供1對1之人力照顧;我否認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2樓康健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上午排告訴人在同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車,過程中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告訴人即自行走上X光車,並於拍攝完X光後走下車,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68至69頁;偵續卷第46、70至72頁;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0頁;偵續卷第37、70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復經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8至79、90至91頁;偵卷第64至67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79頁),並有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康健中心(養護型)護理紀錄、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及其檢附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至25、35、103、113至139、141、185頁;偵卷第87至89頁;偵續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一第67至321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489至505頁),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當其因違反其保證人地位〔即依法律及前引之康健中心與代行告訴人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約定而有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而怠於盡責,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合先敘明。
㈢按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老人福利機構中之長期照顧機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其中「長期照護型」係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而「養護型」則是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至於「失智照顧型」乃係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查,康健中心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照顧對象屬「養護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尚符合法規規範,配置如下:「⒈每照顧20人者,應置1名護理人員;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屢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旨揭機構應置4人,實置4人。⒉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16小時以上,旨揭機構置1名兼任社會工作人員。⒊日間每照顧8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8人者,以8人計,夜間每照顧25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旨揭機構應置8人,實置16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937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則依康健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康健中心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揆諸前揭說明,依規定須提供日間「1:8」、夜間「1:25」比例之人力照顧。又查,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安排參加健康檢查之住民共有43人,而當日間照服員共配置6人等情,有110年4月康健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單及康健中心員工曾士豪、武氏翠、阮氏河、阮氏秋、周氏蝶、阮氏香之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月出勤試算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477至487頁),足見案發時康健中心照服員與住民人數,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計算式:43÷8=5.375),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康健中心內之工作人員配置符合法律規定,尚無疏失之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康健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
障礙,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行為障礙
⑴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李智明於1
09年底的身體、智力及表達能力都還正常,可能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的時間,但是意志是清楚的,我沒有特別帶他去給醫生診斷是否有失智的情況;他曾在家中跌倒,跌倒後仍未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3、367頁),可知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之身體狀況、智力及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雖曾有跌倒之情,然此後仍未使用柺仗或助行器行走無訛。
⑵證人即康健中心照服員阮氏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
康健中心工作6年多,通常住民入住後,護理人員會交代我們住民是否有坐輪椅的需求,我們就依指示照顧住民,李智明平常雖是由其他照服員照顧,但與我負責照顧的住民在同樓層,我都會看到李智明的狀況,他在康健中心時,走路都很正常,不用坐輪椅,不記得他有因不舒服或站不穩,需要我們拿輪椅給他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4、436至438頁)。
⑶復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後,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
2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2日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上均記載「可自由行走」等情,有一德身心診所病歷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又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因呼吸喘、自咳不易、血氧低等原因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回到康健中心,其住院期間「活動休息」護理評估為肌肉張力、四肢、四肢肌肉均「正常」、左右手腳可動性「正常」、可動性「正常」、活動意願「主動」,雖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但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等情,有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及其檢附病歷0份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且經評估四肢肌肉及左右手腳可動性均正常,有主動活動之意願,而告訴人至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亦均能自行走動甚明。
⑷查個案(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因記憶力下降及失
眠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為失智症,經藥物治療後失眠穩定,但記憶力持續下降等語,而其所檢附之一德身心診所病歷表上則記載:「之前精神科就醫史:無」等情,有一德身心診所函覆原審法院文及其檢附一德身心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57至63頁);復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略以:依病歷紀錄,病患(即告訴人)只在109年11月24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過一次失智評估,病歷上說明其進行失智評估,並無身體狀況;再就醫情形僅記載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病患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215號函及其檢附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5至335頁),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因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始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評估,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其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然該失智病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此疾病其認知及肢體等功能即迅速下降,或立刻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故本院實難僅因告訴人於斯時起已逐漸出現記憶力下降之失智症狀,逕認為其即刻已因失智症而有行為障礙。
⒉被告未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部分:
⑴觀之前引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
照顧)定型化契約記載:康健中心(下稱甲方)受代行告訴人(下稱乙方)委託,為告訴人(下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甲方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而所謂專業服務是指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另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等語,可知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上開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係由康健中心提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若代行告訴人有提出關於告訴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康健中心應依醫囑事項辦理;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入住康健中心時,沒有簽訂隨侍照顧服務契約,但簽約〔按指簽訂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的時候,我有告知康健中心人員說告訴人有跌倒的情況,因為擔心跌倒才讓他來康健中心居住,我沒有特別說告訴人需要坐輪椅,但我們過去看時他們有輪椅,覺得那邊會提供,所以沒有特別準備,也覺得如果他們有需要可以跟我們講自費購買,我也沒有特別跟康健中心約定說告訴人只要有上、下樓梯時都希望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的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66頁),顯見代行告訴人並未向康健中心提出告訴人醫療資料記載之醫囑事項要康健中心依照辦理,而僅有向康健中心表示告訴人曾經跌倒,且未與康健中心約定告訴人上、下樓梯時皆需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梯,更無約定康健中心必須讓告訴人乘坐輪椅行動等情,是依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約定及前開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康健中心有安排告訴人坐輪椅上、下X光車之義務,則康健中心於案發時未提供告訴人使用輪椅行動,並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般住民入住康健中心後,若
有需要使用輪椅,家屬都會自備輪椅,若住民可以行走,亦無意願使用輪椅,我們也不會勉強,以機構的立場,反而使用輪椅的住民照顧上較方便,但我們仍會尊重住民及家屬的意願,及依住民的身體狀況來決定是否使用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雖未特別與康健中心約定必須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康健中心仍得視告訴人之意願或身體狀況,適時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⑶證人李達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天晟醫院委託,於1
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做胸部X光照射業務,含康健中心員工、住民在內共有約100人受檢測,而受檢測的住民要自己上、下X光車,若住民是坐輪椅用,是由康健中心人員協助透過升降平臺上車,如可自行行走,就自己走上車,我記得李智明當天沒有異狀,我問他名字他是可以回答的,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外觀上都正常,沒有不良於行,可以自己正常走,他照完X光下車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而證人林逸上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協助X光照射業務,坐輪椅的住民是去升降平臺那邊上車,我核對他們身分後會輔助他們上車,沒有坐輪椅的住民,可以自己上車,我也會指引他們從哪上車,當時沒有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按指他卷第141頁)中的住民即李智明需要特別照顧,沒有印象他有步伐不穩,或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幫忙,他就是像一般人一樣自行上車。後來我和跟李達興在車內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而下車查看,看到李智明跌倒就把他扶起來,李達興有問他身體狀況,他沒有說不舒服,我們就讓他自己走往大廳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9頁),則依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健康檢查核對身分時,能回答自己姓名,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亦無步履不穩,可正常行走,並能自己走上X光車做檢測,其走下X光車不甚跌倒經扶起後,仍可自行走往大廳;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康健中心數位乘坐輪椅之住民在畫面左側等候區,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協助乘坐輪椅之住民上、下X光車,下車後之住民由康健中心照服員推至畫面左側之室內,住民甲男、告訴人、住民乙男亦陸續自行走上X光車,其中告訴人部分,09:04:30至09:06:38由證人林逸上指引其至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告訴人即持白單往X光車入口走去,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嗣證人林逸上在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單後,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證人林逸上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上車,證人林逸上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09:06:57至09:08:08告訴人手持白單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直至09:08:17時,其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證人林逸上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其身邊,證人李達興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證人林逸上、李達興一同扶起告訴人,末證人李達興扶著告訴人雙手往畫面左方即等待區走去等情,亦核與證人李達興、林逸上開證稱渠等於案發時觀察告訴人當時實際狀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則於此狀況下,康健中心未主動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實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⑷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在康健
中心跌倒前也有乘坐過輪椅,有兩張照片可證,第二張照片是我去探望他時所拍攝;關於健康檢查當天上、下X光車走樓梯部分,也是有跌倒的風險,該中心何以未再給他乘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6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康健中心的工作人員辦活動時,會傳活動照片給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頁),而其辯護人則稱:照片中李智明有乘坐輪椅這件事情是事實,不是代表他有一直需要輪椅,是當天照服員可能在進行活動,因為要方便聚集圍圈才坐輪椅,但是平常及案發當天都是自行行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查,觀之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乘坐輪椅時照片(見原審卷第507至515頁),其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照片,可見暱稱「桃市私立……期照顧中心」傳送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手持國旗之照片,並稱「今天元旦長者辦活動」等語,其二為告訴人配戴帽子及圍巾坐在輪椅上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可見左邊緊鄰另一乘坐輪椅之人等情,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辦活動(如元旦活動、家屬探視活動)便利聚集而使用輪椅之情況相符,自難僅依憑告訴人在康健中心因活動而乘坐輪椅之照片,即認為告訴人平時均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況且,縱使告訴人曾一時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亦不表示其日後全面改以輪椅代步,仍應視其身體狀況而定,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能自行行走,步伐正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經營康健中心於案發當日未提供告訴人輪椅使用部分,有何違失可言。
⒊復觀之前引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
照顧)定型化契約,可知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係約定僅由康健中心提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而依康健長照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康健中心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已如前述,足見康健中心日間本無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又康健中心案發日安排住民實施健康檢查,排定為多種諸如身高、體重、量測血壓、抽血、X光攝影等健康檢查項目,由照服員協助住民移動至不同區域之等候健康檢查區域,等候檢驗人員協助進行健康檢查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阮氏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32、434頁),並有網頁擷取天成醫療體系健檢中心一般檢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7頁);再案發當日康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之住民為43人,其中使用輪椅之住民有37人,使用助行器之住民有2人、自行行走之住民有4人,其等各有罹患病症,諸如憂鬱症、失智、糖尿病、乳癌、中風、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大腸癌移轉肝臟、人工血管置入、腎積水、尿失禁、活動無耐力、高危險性感染、骨折、脊椎滑脫、膝蓋關節炎、皮膚完整性受損、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帕金森氏症,且均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即不論是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者,均曾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顯見即便曾經有跌倒經驗之住民,雖大多數使用輪椅活動,但如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可使用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而依康健中心住民於健康檢查當時,在該43位住民受檢時,配置6位照服員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亦如前述,縱然該43位住民身體狀況受病症影響嚴重程度不一,有選擇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並不因此有區別,仍係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依該機構法定配置人力,本無從由特定照服員對於特定住民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有跌倒狀況,即應注意其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云云,恐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身為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所收住有行動安全顧慮之老人,本應指示監督負責照護之人員為適當妥善之照護或使用合宜之輔具(輪椅),防止老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相較之下,代行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對於照護工作之風險評估,並不具較專業之能力,實際照護高齡90歲之告訴人時,究竟應為如何之照料,應由被告為評估、分配,而非由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承擔此不利益;⒉案發當日實施之健康檢查,係康健中心安排,上下X光車時,跌倒之可能性本較平地走路時為高,此為被告事前可預見,並應為妥適之安排,以避免健檢之住民跌倒,該X光車並非突然出現、難以預料,對於告訴人上下X光車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任何過失,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依代行告訴人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約定及前開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之證述,康健中心並無安排告訴人坐輪椅上、下X光車,或由特定照服員對於告訴人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即於告訴人上、下樓梯時,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之義務,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未在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派人在旁攙扶、看顧,或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並無違反其保證人地位而怠於盡責之情形,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
一、09:00:00至09:04:29(見原審卷第489至494頁之編號01至13照片) ㈠影片之初,畫面左方已有多位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在X光車旁(即等待區)等待進行檢查,康健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身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或圍裙之人)不時在畫面左方走動(如編號01至13照片所示),告訴人李智明則坐在畫面左下方即等待區長椅上(如編號0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 ㈡放射師李達興(下稱李男,身著白袍,如編號03照片中藍圈所示)、醫檢師林逸上(下稱林男,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如編號04照片中綠圈所示),兩人一同協助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從X光車(無障礙升降梯,如編號02照片中紅框所示)上、下車(如編號02、03、07、09至11照片所示),下車後則有照服員將該住民推至畫面左方或推進康健中心內(如編號08、13至15照片所示)。 ㈢於09:01:33至09:03:30時,有一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非坐輪椅者,下稱甲男),先手持白色單子在畫面左方等待(如編號09照片中紫圈所示),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即X光車之出入口(下稱入口,該入口前方有放一個鋪有綠色墊子之踏階,如編號10照片中紅框所示)走樓梯上車(如編號10至11照片中紫圈所示)。 二、09:04:30至09:06:56(見原審卷第495至500頁之編號14至29照片) ㈠於09:04:30至09:06:27時,林男立於畫面中央看向畫面左方,先以左手向畫面左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揮了揮(如編號14照片中綠圈所示),再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如編號15、16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即起身由畫面左下方往右方即X光車入口走去(如編號14至18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但未有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㈡於09:04:05至09:06:27時,告訴人則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等待(如編號19至24照片中黃圈所示),不時向畫面右方看去,其於等待過程中亦無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且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告訴人等待時甲男自行從X光車下來並進入康健中心。 ㈢於09:06:28至09:06:38時,林男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色單子後(如編號24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如編號24、25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如編號25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無法看清是否有扶手)上車(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如編號26照片中綠圈所示)。 ㈣於09:05:2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著紅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中亦持有白色單子,如編號21至22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後方等待(如編號23至26照片中紫圈所示),待告訴人及林男上車後,林男則轉身指示乙男上車(如編號27照片中綠圈所示),乙男才自行走樓梯上X光車(如編號28至29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 三、09:06:57至09:08:08(見原審卷第500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 ㈠可見林男先站在X光車之出入口處(如編號30至31照片中綠圈所示),嗣下車後向畫面左方即等待區,嗣轉身上車。同時間畫面左方有多位照服員將坐輪椅之住民推至等待區或推進康健中心。 ㈡此片段未見告訴人下X光車。 四、09:08:09至09:09:54(見原審卷第501至505頁之編號32至45照片) 於09:08:09時,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無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器具,如編號32至34照片中黃圈所示),直至09:08:17時,告訴人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如編號35照片中黃圈所示),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如編號36至37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告訴人身邊(如編號37照片中綠圈所示),李男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如編號38照片中藍圈所示),林男及李男兩人一同扶起告訴人(如編號37至41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扶著告訴人之雙手,李男則拉了拉告訴人衣服、拍了拍告訴人衣服及褲子(如編號42至43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則繼續扶著告訴人雙手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等待區走去(如編號44至45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李男則轉身上車(如編號44照片中藍圈所示),過程中無康健中心之照服員靠近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