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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泉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金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金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係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寓公司

)派駐至○○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30號「○○○○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款項存入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564元。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加計利息,以109萬7,882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2萬8,564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科刑之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再告訴人之代理人許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年紀已大,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