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鼎崴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鼎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告訴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建國北路至吉林路路段間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告訴人比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是一時害怕及氣憤才比中指,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乙情,為被告供

述明確(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7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主文】;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理由32】;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理由33】;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理由38】;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理由40】;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理由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理由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為被告、告訴人供陳

明確,而被告供述:我當時行駛在民族東路往民族西路方向,我在自己的車道上,對方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從我的左側轉過來,車頭直接轉到我的車道,我當時有閃躲,後來因為我覺得我自己的安全受到他影響,所以我才一時氣憤對那台車子比中指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8頁),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往民族西路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想要開到第二車道,我開啟右側方向燈,正準備往右側車道切入時,一台機車就從我右側車道超越,並對我伸出他的左手對我比中指,然後他就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卷第11至12頁),依前述起因及情境觀之,被告係於行車中不滿告訴人變換車道而對告訴人為比中指之動作,依社會通念該行為寓有相類於髒話之意,含向對方示威、貶損之意,固屬粗鄙而非有修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然前揭動作時間僅短暫數秒,尚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為該動作,是該行為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是否已達明顯、重大,而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實非無疑,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司法不宜過度介入個人修養之私德領域,本案既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自難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成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意圖及發

表場合判斷,可見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比劃中指手勢,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並非僅在衝動之情況下,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堪認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造成精神上痛苦,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本案使用前開言語及動作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