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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自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自強、曾鴻志(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大班傢俱行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大班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捐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不是去大班傢俱行而是前面的7-11,是曾鴻志臨時起意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我是看他進去大班傢俱行那麼久,看他在幹嘛,曾鴻志離開大班傢俱行後,沒有主動將捐款箱拿給我,是我將捐款箱拿過來,正要往大班傢俱行方向走把捐款箱還給老闆娘,老闆娘就走過來,看起來以為我在拆捐款箱;我沒有接應曾鴻志,我們朝不同方向走云云。經查:

⒈曾鴻志於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大班傢俱行內,徒手竊

取捐款箱得手,並在大班傢俱行外將捐款箱拿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4至245、250頁、原審卷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指訴捐款箱遭竊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捐款箱及金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

看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即曾鴻志),一個穿紅衣(即被告),我詢問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基隆,是被告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被告到傢俱行,捐款箱是我和被告一起出來的時候,被告叫我拿的,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他,被告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中看到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是證人鄭淳珍、曾鴻志均證稱被告與曾鴻志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內竊取捐款箱,並交予被告,被告即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⒊再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沙發,被告(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被告試坐椅子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被告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前行右轉離開,被告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均堪採信,足認被告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捐款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日其目的地是7-11,去大班傢俱行偷竊是曾鴻

志臨時起意,其主動向曾鴻志拿取捐款箱要還給老闆娘,並未接應曾鴻志,此由兩人嗣後朝不同方向離開可悉云云。惟倘僅為曾鴻志個人起意行竊,何以會將捐款箱交給在外的被告?被告若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為何係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而非走回大班傢俱行?被告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反而與竊盜共犯一人得手後將贓物交付另一人,藉此利贓物順利轉移、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之分工方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至曾鴻志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時因有喝酒,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叫其拿捐款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被告一前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意識不清、步履蹣跚等情形,猶向鄭淳珍詢問要看沙發,足徵曾鴻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顯係附和並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曾鴻志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鴻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8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工作為賣水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