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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皓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游皓哲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所為係侵占其岳父即告訴人呂鴻猷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土地所借得之款項及售地價款,所生損害僅止於親屬間內部關係,未損及親屬以外之他人,犯罪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民國109年8月間,其岳父因即將入監執行有金錢需求,委託其辦理抵押借款及出售土地以籌措金錢,卻侵占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售地款1,135萬4,699元,並花用殆盡,嗣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告訴人女兒呂佳橞兩願離婚(見113易386卷第63頁)後,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或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意願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3頁,惟迄今未和解或賠償),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代為處理本案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過程,侵吞其持有代收之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狀,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2次非法

侵占告訴人金錢多達1,275萬4,699元,至今分文未償,毫無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警惕被告,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45、8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關於被告侵占金錢數額、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5、83頁),惟其明知告訴人日前已保外就醫(見本院卷第83頁),卻仍未賠償分文,此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僅空言和解但無具體作為。至被告固提出97至106年間各法院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案件之類似判決刑度檢索結果:量處有期徒刑件數2363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1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認原審量刑超過平均刑度甚多,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上開查詢結果之檢索區間為「97至106年」,已非近年來(107至114年)各法院就與本案相類案件所為量刑之結果,實無法正確呈現近年來各法院就類似案件之量刑,況本案被告係侵占其岳父為入監服刑而抵押借款、出售土地所籌措之140萬元、1,135萬4,699元款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與上開檢索案件之情形亦非完全相同,其平均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基準。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