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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謙德為陳茂榮與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陳謙德之妻(下稱被告4人),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陳茂榮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劉祐嘉聯繫蕭正坤到場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4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於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⒈依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坦認有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但並未自白有檢察官所指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侵入住宅犯行。⒉劉祐嘉固指陳被告4人開啟鐵捲門後,無故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然其與被告4人間不僅有本案房屋租賃糾紛,更因此衍生相關訴訟,彼此利害關係相反,就此非無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其指訴之憑信性,自堪存疑,難以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⒊依蕭正坤之供述,其係聽聞劉祐嘉轉述被告4人私開鐵捲門闖入本案房屋之事,究非在場見聞本案事實之人,其陳述如同劉祐嘉基於告訴人身分之累積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難以憑為有罪之佐證。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則係蕭正坤經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朝被告4人攻擊,劉祐嘉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並非本案房屋之範圍內。此等事證,亦無從補強劉祐嘉指訴之真實性。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4人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仍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依劉祐嘉於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4人之對話譯文,可見劉祐嘉與陳沈麗美、陳謙德及吳家霈對話間,表示「是他自己進來的,是他自己進來的」等情,且觀諸陳沈麗美、陳謙德及吳家霈於原審審理中提供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劉祐嘉照片,可見被告等4人確已在鐵捲門開啟之狀態下站立於目視可見本案房屋地板磁磚處,堪認被告等4人確有進入本案房屋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查,依卷附當日之對話譯文(見偵查卷第223頁),劉祐嘉固有如前述「是他自己進來的,是他自己進來的」之陳述內容,然此性質上仍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況此係其飼養之犬隻攻擊陳沈麗美後,聽聞對方要報警究辦,才為上開言語內容,非無可能係為脫免自身飼養之犬隻因攻擊陳沈麗美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而為之相應說詞,其真實性自堪存疑。至上開卷附所拍攝之劉祐嘉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第77頁),固係劉祐嘉在本案房屋內,然並未拍攝到被告4人之所在,縱令是被告4人所拍攝,然以現今之攝影設備,非必僅能站在劉祐嘉目視可及之本案房屋範圍內,才能拍攝到該照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俱不足以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