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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堅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徐巧玲所有之○○市○○區○○街00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街房屋)之0樓裝修工程。嗣因徐巧玲不滿楊志堅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楊志堅停工退場,徐巧玲並於同日更換○○街房屋之0樓大門門鎖。嗣楊志堅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徐巧玲洽談工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街房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街房屋之0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楊志堅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無故侵入○○街房屋內,並走至0樓找徐巧玲。當時在○○街房屋0樓之徐巧玲、木工廖○暉均聽見0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楊志堅走至0樓,徐巧玲即先與廖○暉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徐巧玲返回○○街房屋後,在屋內查獲楊志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街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我做工程,把房屋鑰匙交給我,我施工期間都是照正常施工,拍照給她,她到現場看,才匯款給我,後來她一個姐夫來,說我施工品質不好要我退場,我說要退場可以,但帳目要釐清,她約我見面,我去了,但我沒有明細表又約改天,後來就避不見面了,她可以告訴我她拒絕付這筆款項,我就不用去現場,我認為告訴人還沒有跟我釐清,我的東西都還在裡面,我是現場管理人,她換鑰匙沒有告訴我,如果她告訴我,我去都懶得去了。當天伊在○○街房屋0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伊就推開0樓的大門走到0樓,伊是用身體推開,那個門本來就已經很舊,門一推就可以進入,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過程中不小心破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就○○街房屋0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街房屋0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街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廖○暉、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街房屋之0樓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

⒈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被告

來整理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新臺幣(以下同)61萬多元,已經超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房子拆掉等理由,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請他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通電話來騷擾,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場後,因為他沒有還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不能放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房屋內破壞,所以於3月1日請附近的鎖行老闆潘○杰幫忙更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0樓,聽到有人動門,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0樓,驚天動地,當時我跟鄰居即木工廖○暉正好在裡面,他對著我等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著我晃,一個尖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永遠還不起」,也對著廖○暉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的罵,我覺得連累廖○暉,就請廖○暉先離開,我跟廖○暉一起下來,下來後被告在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在跟蹤就走得很快,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後,門完全關不起來,之後還要動工,所以請潘○杰幫忙再更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告破壞的是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93頁)。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廖○暉於原審時證稱:於3月3日那天,

告訴人請我去評估0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0樓的門「蹦」的一聲,我想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人有一點害怕,我不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潘○杰於原審時證陳:我有去○○街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開立的。

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100頁)。

⒋復稽以卷附之1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刻印鎖匙行免用

發票收據(見偵查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潘○杰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足證證人潘○杰之證詞應非虛構。

⒌勾稽告訴人、證人廖○暉、潘○杰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街房屋之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潘○杰更換鎖心;於同年3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廖○暉於○○街房屋0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時,告訴人、證人廖○暉均聽見0樓大門發出「磅」、「蹦」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廖○暉也別想做了等語句,嗣因房屋之0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潘○杰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廖○暉、潘○杰所證述之情結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廖○暉、潘○杰,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廖○暉、潘○杰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⒍另觀○○街房屋0樓大門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59頁至161頁、第

167頁至169頁)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足徵告訴人、證人廖○暉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潘○杰所證,其於3月1日第一次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街房屋,足堪認定。

⒎至證人廖○暉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廖○暉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街房屋,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街房屋,即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街房屋,附此敘明。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街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街房屋之0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是認,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被告欠我,我沒有欠他的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房屋內拍攝之影片,○○街房屋內固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故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有要求返還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言。

⒊又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

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進入他人之建築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具之情事,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街房屋,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進入○○街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9

頁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街房屋,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街房屋,自無正當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鋁門窗工人黃○源固於原審中證述:我有去過○○街房屋

施作鋁門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0樓的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街房屋之0樓大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應係人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被告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街房屋之大門

與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房屋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房屋之安寧、使用自由,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破壞房屋0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中在112年3月1日,告訴人一方面請求被告人退場並要求準備支出明細還約被告隔天再見面,又另一方面請○○○○刻印鎖匙行來換門鎖,並未告知被告,顯然有陷害被告之嫌,兼告訴人的證詞前後矛盾、錯誤百出,原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