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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C○○○○○S S○○○○○Z J○○○○R(中文姓名: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S S○○○○○Z J○○○○R(中文姓名:哈○○)與劉○安曾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S S○○○○○Z J○○○○R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劉○安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大樓之閱覽室,因劉○安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C○○○○○S S○○○○○Z J○○○○R欲接手抱起劉○○,C○○○○○S S○○○○○Z J○○○○R雖可預見為使劉○安鬆手讓其可抱起劉○○而拉扯劉○安之手臂、拗折劉○安之手指時,可能會造成劉○安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劉○安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劉○安之手臂,致劉○安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安、證人蔡○偵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劉○安、蔡○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原審已傳喚證人劉○安、蔡○偵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7至132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㈡至於證人劉○安、蔡○偵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劉○安、蔡○偵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均有證據能力: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亦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製作卷內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該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之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卷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空言指稱造假及非訴訟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6頁),並不可採。

三、卷內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有證據能力: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亦同)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劉○安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雖為被告與

告訴人劉○安間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而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告訴人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且告訴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等節,此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無誤(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至於警方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安裝在本件案發地點之○○社區大樓閱覽室之監視器攝錄而得,並非特意為蒐集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所設置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3頁),足認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與警方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且其中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屬私人取證之行為,本得提供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㈡再者,卷附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並無錄音或錄影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63頁)。準此,卷附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既未經人為偽造、變造或剪接,足信該等錄音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具有真實性,且非告訴人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以其勘驗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辯稱: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違反原審法院112年度家暫聲1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時,兩造及劉○安指定在場陪同之人均不得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有任何錄音錄影等蒐證行為」之諭知,不得作為合法證據云云,洵非足採。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賦予檢察官視偵查犯罪需要裁量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辯護人在場機會,即謂其所製作勘驗筆錄不具可信性。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勘驗員警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雖檢察官勘驗時未賦予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令被告在場本屬檢察官裁量範疇,除有裁量違法之情形外,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既未提出上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自不能單以檢察官勘驗時未令被告在場,即認該勘驗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㈡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已給予當事人在場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64頁),其勘驗過程係屬合法並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劉○安、蔡○偵之傷勢照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劉○安、蔡○偵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33頁、第35至37頁),係以攝影器材記錄證人劉○安、蔡○偵之傷勢外觀,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表達錯誤或信用性之危險,自屬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照片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為偽造所產生,是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32頁),尚屬無據。

六、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之方式而與劉○安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對劉○安有任何傷害行為。㈡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應負積極且實質舉證之責,然檢察官於原審證據調查期日僅表述「沒有意見」,未盡實質舉證及辯論義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規定未使被告有效答辯,且違反公平審判等訴訟權規定。㈢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劉○安存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訴訟,且劉○安長期濫用司法,惡意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2、236頁)。㈣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劉○安拉扯一事,另被訴強制、恐嚇等罪等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指出:觀察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維護自身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劉○安在門口有些微拉扯之舉,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探視之權利,客觀上亦無主動對劉○安施以強暴,原判決忽略此事實,曲解被告之辯詞,率爾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犯行,顯屬違誤。㈤原判決固援引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本案發生後一小時取得,難認劉○安傷勢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未明確指出劉○安傷勢之成因,證明力薄弱。尤以劉○安為圖遺產,被控偽造其胞姊之簽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在案,且診斷證明所載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傷勢文字之描述,亦有不符之處,益徵上開診斷明書有偽造之可能,真實性有疑,劉○安所提之傷勢照片亦同(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81頁)。㈥原審忽略證人蔡○偵是劉○安所聘僱之保姆,彼等間具利害關係,所為供述顯不利於被告。而證人蔡○偵陳稱於12時27分33秒目睹被告施以暴力行為,然由被告所提更清晰、詳細之錄影畫面,其中12時27分33秒時被告當時站立於劉○安旁邊,雙手並無任何劇烈動作,無證人蔡○偵所指「用力反折手指」或「激烈拉扯」之施暴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0頁、第213頁、第235頁)。㈦原判決認劉○安受有「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傷害結果,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不符;又劉○安「挫傷」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為(如反折、拉扯)具因果關係,原審專業醫療知識不足,並忽略客觀之醫學與生物力學分析,顯有違誤。(見本院卷第29頁、第213頁)。㈧本院函調之劉○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載明劉○安傷口數量為「3」,與劉○安供述「7」不符,且急診病歷亦記載「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見本院卷第236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安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安、證人蔡○偵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7頁至第287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於案發當日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

劉○○,確有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探視時間,我有將小孩帶到閱

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我就有跟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被告不聽,認為我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外面,後來被告要把小孩帶到外面,我就抱著小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我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我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被告一直折我的手指,被告有折捏我的手臂與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13至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我有叫被告不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我有跟被告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我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我臉上、手上都有受傷,但我最擔心的是小孩,我想要保護小孩,當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我的手,並且弄到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徒手將其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其手臂乙節,核與證人即保姆蔡○偵於偵訊時證稱:我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傷,我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我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這是我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見偵字卷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我就去醫院縫合到12點半左右。

回來時我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而證人蔡○偵雖係告訴人聘用之保姆,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均無利害衝突或糾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蔡○偵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且適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證其遭被告徒手將其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其手臂之證詞憑信性。

⒉再者,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結果可知(詳見附表一、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感受到疼痛,且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自有可能會在該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上開各情,均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⒊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一小

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告訴人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以及因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此部分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將其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其手臂等節相互勾稽印證,亦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此外,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核與遭人將手指向反方向拗折或拉扯其手臂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拗折其手指而成傷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係因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確有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0歲,教育程度為博士班在學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於其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而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可預見及此,仍執意為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因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

執,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確有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以其前述辯解意旨㈡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未實質舉證及執

行辯論義務,損害被告訴訟上權益云云。然查,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而依法起訴在案,並經原審依法審判後,依卷內事證採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達善盡其實質舉證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訴訟義務,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原審所進行提示卷內事證之證據調查,均表示「沒有意見」,僅係對於提示之卷內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沒有爭執,並不當然表示其未盡舉證之責,亦未影響被告訴訟上辯論之權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恐係對於我國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之誤解,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以其前述辯解意旨㈢之理由主張告訴人因與被告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訴訟,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云云。然查,即便告訴人與被告間目前有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而涉訟之事實存在,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本件傷害事件為告訴人蓄意策畫陷害被告所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空言臆測,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以前述辯解意旨㈣之理由主張檢察官已針對其被訴於同

日對告訴人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其並無主動對劉○安施以強暴之舉云云。惟查,被告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確有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之強制及恐嚇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見偵字卷第303至306頁),僅代表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另以前述辯解意旨㈤之理由主張診斷證明書係本案發生後

一小時取得,難認告訴人傷勢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可見卷內之告訴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有偽造之可能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跟遭人將手指向反方向拗折或拉扯其手臂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可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況且,被告亦未舉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受傷照片有何偽造之處,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於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其姊妹簽名以辦理股份轉讓乙事,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即便被告此部分指控為真,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遭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並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成傷之本案,仍屬二事,不足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述全不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復以前述辯解意旨㈥之理由主張證人蔡○偵受雇於告訴人

,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未符,可見證人蔡○偵證詞偏頗不具可信性云云。然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角度及範圍,事實上無法涵蓋本案事發衝突現場全景,在此情況下,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之影響,無法完整還原現場全貌,然被告確為使告訴人鬆手讓其可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而有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等舉措,已如前述,縱如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辯稱:證人蔡○偵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認證人蔡○偵有虛偽作證之情事,然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因此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作何動作(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仍不能以此推認證人蔡○偵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偽證而不可採。此外,證人蔡○偵雖係告訴人聘用之保姆,惟考量證人蔡○偵為本案之第三人,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並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則證人蔡○偵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且本院並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被告徒以證人蔡○偵為告訴人所雇用,即主張證人蔡○偵陳述內容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⒎被告復以前述辯解意旨㈦之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

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傷害結果,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不符,且告訴人所受「挫傷」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所為(如反折、拉扯)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行;本院卷第11頁),與卷附之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見他字卷第19頁),並無任何不一致之處,則被告主張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本案受有「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傷勢,恐有誤會。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事項,難認有據。

⒏被告又以前述辯解意旨㈧之理由主張天晟醫院急診病歷,載明

劉○安傷口數量為「3」,與劉○安供述「7」不符,且急診病歷亦記載「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曾在司法文書或歷次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表示其所受之傷勢部位為7處(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3至215頁;原審卷第120至124頁),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供稱其傷口為「7」處與急診病歷記載不符,恐係將告訴人在天晟醫院急診時主訴之案發過程及身體不適位置之陳述內容誤認為告訴人主張其傷口為「7」處(見本院卷第147頁)。另天晟醫院急診病歷雖有「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醫院製作診斷書時之有無「專供訴訟用」或「非訴訟用」加註,在刑事訴訟上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且卷內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有記載告訴人經驗傷診斷所受傷勢如何,並未載由何外力、何人所造成,而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係經由告訴人指訴,並參酌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認定,尚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該診斷證明書縱有「不得作為訴訟用」或「非訴訟用」之記載,仍無礙於法院依法認定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此經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6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

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㈡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㈢被告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曾對

被害人聞問,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且被告所犯之家暴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參諸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量刑顯然過低,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果略以:劉○安:「啊!走開,啊…走開啊。」、哈○○:「一點一點。(外語)」、劉○安:「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一點一點。(外語)」、劉○安:「我很痛,不要用我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一點一點。(外語)」、劉○安:「不要用我」、哈○○:「妳要打開,因為是對的。因為我是對的。」、劉○安:「啊…走開。走啊!不要用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哈○○:「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劉○安:「啊!走開!啊!不要弄我。」、哈○○:「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劉○安:「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好,妳在做得好,妳在做得好」、劉○安:「啊!」、哈○○:「這是我的時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我的時間」、劉○安:「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哈○○:「好,○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好,好。」

附表二:

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 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 方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 告訴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 小孩與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 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 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 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 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盤坐 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被告多次試圖 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抱著而未 果。 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 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 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 劃,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 ②檔案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 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 人旁,以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 案時間00:04:03處收拾東西。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