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徐福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號、第24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如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含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彭如鈴竊盜部分、徐福源無罪部分)。
彭如鈴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如鈴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洪婉容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婉容放在座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彭如鈴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計程車、餐廳飲食及銀樓消費,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票、餐食、金飾等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彭如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第364至3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彭如鈴坦承不諱(見偵159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342卷第97至100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容、證人黃有利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9卷第4至6頁、第7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洪婉容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鐵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159卷第9至13頁),足認彭如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彭如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核彭如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
二、罪數關係:彭如鈴所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及犯行均不同,另附表二部分,彭如鈴雖均係持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然係向不同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其中附表二編號2、4係向同一特約商店即台灣大車隊消費,惟盜刷時間相隔2小時,明顯可分,侵害法益非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其所為上開1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2次詐欺得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彭如鈴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彭如鈴如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彭如鈴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賠償台北富邦銀行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由該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哲正點收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彭如鈴之量刑事由未及審酌,復亦未及據此衡酌該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過苛,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彭如鈴與被告徐福源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犯罪所得認定基礎已有不同,而有不當等語,惟徐福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既無從證明(理由詳後述),自無從認定彭如鈴就此部分犯行與徐福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彭如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如鈴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洪婉容所有,竟未得洪婉容同意,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牟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惟念彭如鈴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全額賠償台北富邦銀行,而獲台北富邦銀行之諒解(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第492頁),已詳前述,兼衡彭如鈴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撫養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罹有癲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的適應障礙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復因語言遲緩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16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易342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林哲正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
⒈彭如鈴所竊取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因洪婉容尚得重新申
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彭如鈴持洪婉容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所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彭如鈴因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物(利益),惟彭如鈴已賠償台北富邦銀行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審酌彭如鈴賠償金額與其取得之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相當,則彭如鈴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台北富邦銀行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彭如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彭如鈴竊盜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彭如鈴徒手竊盜之行為
情節及造成洪婉容損失程度,參以彭如鈴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洪婉容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甲、貳、二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彭如鈴竊盜部分量刑不當(本院卷一第363頁),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彭如鈴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彭如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背
面ICD診斷欄記載為「F84.9」,依國際疾病分類係指「廣泛性發育障礙」,佐以卷附彭如鈴另案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分別記載彭如鈴經診斷為「⒈廣泛性發展疾患⒉智能不足」、「廣泛性發展障礙」,是彭如鈴被診斷為在社交互動、溝通能力或行為模式上有明顯的發展遲緩或障礙,且有智能不足,與一般精神疾病不同,原判決量刑理由誤將「廣泛性發育障礙」視為精神疾病,量刑視角顯非妥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惟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欄記載「有精神障礙: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疾史欄則記載「精神疾病部分,彭女曾因語言遲緩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障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廣泛性發育障礙」亦屬精神疾病之範疇,是原審認彭如鈴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執之作為量刑因子考量彭如鈴之刑責,並無違誤,彭如鈴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彭如鈴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即徐福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徐福源與彭如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洪婉容之同意,推由彭如鈴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因認徐福源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附表二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徐福源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彭如鈴之供述、洪婉容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指述、盜刷明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2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鐵售票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徐福源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7日至8日與彭如鈴搭乘高鐵、計程車、在餐廳內飲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彭如鈴拿信用卡去刷卡消費,當天是彭如鈴請我吃飯、搭高鐵、計程車,我沒有跟彭如鈴一起去銀樓等語(見原審易342卷第55頁、第240頁、本院卷一第374頁。經查:
㈠徐福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彭如鈴一同搭
乘高鐵自新竹前往臺中,抵達臺中後,再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火鍋○○店飲食消費,其等食用餐點完畢後,復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徐福源供述在卷(見他904卷第10頁、原審易342卷第55頁),核與彭如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9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342卷第219至231頁、第239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洪婉容遭盜刷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鐵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159卷第9至10頁正面、第11至13頁),堪可認定。
㈡就徐福源是否指示彭如鈴盜刷洪婉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乙節,彭如鈴於偵查中證述:我竊取洪婉容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到徐福源位於臺中的美髮店給他看,我說是撿到的,他說這樣可以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福源說要跟我去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臺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他介紹的,是徐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159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店吃飯等花費是用洪婉容所有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告訴他取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情,我在偵查中稱「我拿到卡片後,到他(即徐福源)的店裡洗頭,拿卡片給他看,跟他說我是撿到的,他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是口誤,經檢察官提醒業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證述不一致可能涉及偽證罪後,仍證稱:我確定偵查中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他沒有看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金長利銀樓,金長利銀樓不是他推薦我去購買的,金長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原審易342卷第218至226頁),其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
㈢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9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2頁),高鐵車站監視器雖攝得被告2人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之畫面(見偵159卷第12頁下方照片),然該影像僅能證明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站之事實,其餘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論係在購買高鐵票抑或在銀樓之影像,均僅見彭如鈴獨自一人之影像;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徐福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刷卡消費,又彭如鈴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盜刷消費之際,未在場陪同,復無證據可茲認定徐福源在金長利銀樓店附近,甚至於彭如鈴刷卡消費後有見面或獲取財物。綜上,依卷附證據尚無從推論徐福源有與彭如鈴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遑論其有何共同參與彭如鈴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至檢察官提出洪婉容、台北富邦銀行等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僅足認定洪婉容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彭如鈴盜刷消費,實難以據此推認徐福源明知彭如鈴利用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自無從補強彭如鈴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彭如鈴稱原審法院傳喚其作證前,有
與徐福源討論如何回答,彭如鈴恐因人情壓力而袒護徐福源,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語。惟徐福源是否於原審傳喚彭如鈴作證前,教導彭如鈴證述本案與其無涉乙情,彭如鈴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開庭前,我有與徐福源練習在法庭中若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問問題時要怎麼回答等語;嗣改稱:沒有練習什麼,我跟徐福源有說雙方要和解,就是看洪婉容有無損失賠償她,我們要拿出我們的誠意等語(見原審易342卷第231至2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原審傳喚我到庭作證前,徐福源有找我討論如何回答,他要我當證人作證說全部的事情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再改稱:這些行為都是我一個人的錯誤,我不應該連累到我最愛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彭如鈴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則其前揭證述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佐以彭如鈴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因誹謗、毀損、恐嚇、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等案件中告訴人均為徐福源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8號、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111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2頁、卷二第17至67頁),而彭如鈴指述徐福源稱可持洪婉容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賺錢乙情,係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偵159卷第37頁),則徐福源辯稱:彭如鈴係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非無可採,從而,尚難逕認彭如鈴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認:徐福源與彭如鈴既為朋友關係,當就
彭如鈴經濟狀況、無有效信用卡可使用之情況知之甚詳,豈有占盡中度身心障礙友人之便宜,而分文未付之理,徐福源既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彭如鈴一同消費,其自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為高鐵車票、計程車車資、餐廳飲食時,金額分別為820元、290元、1,057元、195元,尚屬友人出遊時合理互動之消費。參以徐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彭如鈴告訴我她的收入來源就是她乾爹或她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而彭如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生活費來源是父親贊助,他每個月給我2萬6千元現金,我去徐福源的美髮店洗頭每次要350元,我兩天去洗1次等語(見原審易342卷第226至227頁),顯見彭如鈴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上開高鐵車票、計程車車資、餐食等消費亦非鉅額,彭如鈴既可每兩日前往徐福源經營之美髮店消費,則徐福源信賴彭如鈴具有支付能力且自願請客尚屬合理,要難憑此逕認徐福源就彭如鈴所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徐福源知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非
彭如鈴所有等語,所依據之證據為彭如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然觀諸其於原審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不是我自願要去偷的,是徐福源叫我一定要帶他一起去拿那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易342卷第100頁),顯與其於偵查中陳稱:台北富邦銀行是我在臺中星巴克吃下午茶時,看到一個包包放在那裡都沒有人,我用手伸進去拿走的等語迥異,況當次偵訊時彭如鈴尚陳述:我向徐福源說我撿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他說可以拿信用卡去刷卡賺等語(見偵159卷第36至37頁),倘徐福源確實知道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非彭如鈴所有並指示其竊取,何以彭如鈴未於同次偵查中告知檢察官,而彭如鈴就本案徐福源究竟有無參與、參與程度等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均不同,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上情,遽認徐福源知悉彭如鈴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係以竊取而得之信用卡消費,而具詐欺之犯意聯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固請求再次傳喚彭如鈴作證,欲證明彭如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實,徐福源與其為共犯關係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因彭如鈴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易342卷第218至233頁),彭如鈴既已充分陳述,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就同一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因徐福源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即附表二
編號1、3、5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附表編號2、4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徐福源辯稱未參與彭如鈴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亦未指示彭如鈴持洪婉容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已詳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徐福源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徐福源涉犯以上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 晚間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2 112年10月7日 晚間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572 (彭如鈴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店」) 290元 3 112年10月7日 晚間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4 112年10月8日 凌晨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總計 2萬2,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