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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宜靖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1、30282、3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殷宜靖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4之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殷宜靖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任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用力拍公司)會計一職,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代該公司匯付款項與往來廠商及相關雜支,嗣於同年6月12日起改在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雅德思公司)任職,擔任出納人員,受該公司財務副理張嘉珮指揮、監督,負責依指示持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存提、匯付款項,以及處理、交付員工薪資。殷宜靖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殷宜靖明知用力拍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用力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公司財產,用力拍公司為便於支付應付帳款,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殷宜靖使用、保管,殷宜靖因業務而持有該帳戶內款項,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持用力拍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上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用力拍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用力拍公司相關雜支費用,而侵占入己。

㈡殷宜靖改至雅德思公司任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雅德思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張嘉珮所屬辦公桌抽屜,拿取雅德思公司事業發展部總監鄭雅方寄放在此之薪資袋,竊取袋內現金3萬2千元,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

㈢殷宜靖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張嘉珮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興牙醫診所,交付醫師薪資現金24萬2,750元予殷宜靖,吩咐其中18萬6,623元、5萬6,127元應分別交予盧昱均、王燕翔醫師收受。詎殷宜靖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僅將其中5萬6,127元交予王燕翔醫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餘款18萬6,623元侵占入己。

㈣殷宜靖因上開事件離職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持未歸還之磁扣開啟上開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大門,再徒手打開出納人員江婉甄所屬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放置雅德思公司本欲給付予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天誠牙體技術所及冠億牙體技術所等廠商之現金共79萬3,613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用力拍會計曾維正、鄭雅方、江婉甄等人循線發現,並由警方在殷宜靖之個人財物中扣得載有「興旺牙材」字樣之紙袋1個及前揭款項剩餘現金40萬元而分別查獲。案經用力拍公司、張嘉珮、鄭雅方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曾維正、張嘉珮、鄭雅方、江婉甄、蔡卉羚等人指證明確,並有用力拍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表、用力拍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應徵刊登個人資料、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雅德思公司所屬醫師盧昱均、王燕翔之薪資報表、雅興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雅德思公司與興旺牙材公司訂貨合約書與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白犯行,其上訴狀亦表示坦認犯罪,深表懊悔等情,是其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一再犯案各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1月、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3,000元、3萬2,000元、18萬6,623元、79萬3,613元,前3次犯罪所得數額不高,最後1次犯罪所得稍鉅,然均未超過百萬元,顯與一般公司會計犯業務侵占或竊取公司款項動輒上百萬元之犯情有別,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衡平,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為錢莊所逼而接連犯案,原審亦漏未審酌此項犯罪動機、目的,以致於各罪所量刑度未免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於2個月左右時間內,利用其擔任公司會計之便,犯下本件4起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然應係在為債務所逼、缺錢情急之情形下,短期間內一再犯案,難謂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可非難性甚高,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非屬甚鉅,且其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已賠償用力拍公司;犯罪事實「一、㈣」為警查扣之犯罪所得40萬元,亦已發還雅德思公司,犯罪所生實害相形減少,並參被告另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用力拍公司之犯罪所得,且與雅德思公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全未對雅德思公司履行賠償條件,雅德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並稱被告音訊全無,及其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2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被告另犯他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應認嗣後若可合併執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3萬2,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業務侵占之18萬6,623元;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取79萬3,613元中之39萬3,613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㈣」業已發還雅德思公司40萬元,故餘39萬3,61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1萬3,000元已賠償返還用力拍公司;事實「一、㈣」經警查獲之40萬元已實際發還雅德思公司,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件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