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王○○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號1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擺設攤位營利,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5分,在本案房地前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現場之錄音檔案、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敗家子」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包含伊與告訴人在內之4人所共有,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房地擺攤營利,案發當時伊請告訴人移除攤位遭拒絕,始因一時氣憤、難以忍受而脫口而出「不要臉」、「敗家子」等語,且伊只是針對告訴人之持續「竊佔」行為表達意見,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因告訴人在本案房地前擺設攤位,被
告乃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口出「不要臉」、「敗家子」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115頁),並有案發時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本案房地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擺設攤位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7、23至25、197至199頁、一審卷第103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
、「敗家子」等語,是否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該當公然侮辱犯行,而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地是伊與告訴人、王○○、王○○
所共有,案發當日伊在該址擺攤,被告稱說伊侵占房子,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115頁),並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竊佔案)偵查中自陳伊自111年10月間就開始擺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所附該次偵訊筆錄),佐以依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所示,被告、告訴人、王○○、王○○4人,各以36分之7、36分之7、36分之18、36分之4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本案房地所有權,復對照被告提出王○○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其上記載本案房地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1人不得擅自占有及使用,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占用本案房地擺攤營利,並未經王○○等全體共有人同意各節,有該聲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其與包含告訴人在內共4人所共有,其認為告訴人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設攤營利相當時間,因而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合法擺攤一事有私權紛爭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細繹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內容(見案發時
之錄音光碟譯文,偵卷第35至47頁、一審卷第103至111頁),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叫(這樣)侵權行為!搬開來!」、「你不要叫了(這樣子),我要走中間」、「我要走中間!請你搬開來!請你搬開來!」、「請你搬開來!請你搬開來!王○○,請你搬開來!不要臉,侵占人家的房子,不要臉」、「你36分之7,侵占人家36分之29的權利」、「不要臉,敗家子」、「這是事實!這是事實!大家都知道,請你搬開來,影響我們出租!請你搬開來,以後不要來這邊做生意,你侵占人家的產權,不要臉」、「王○○,請你搬開來!我要進去。請你搬開來,不要占到門口!請你搬開來!我要進去」、「你不要站到中間!你沒有權利占到中間的!」、「共有房子36分之7」、「36分之7而已,敗家子」、「甚麼成熟一點,不要臉的人」、「你36分之7,侵占人家36分之29的產權,沒有道理!」、「讓大家都知道,你侵占人家36分之29的產權!你要去賠償人家36分之29的產權。請你搬開,你不要在這邊做生意,不當得利36分之29」、「你拿出產權來看啊!你拿出產權來看啊!」、「要錢不會去賺?你在這邊侵占人家產權,影響人家出租啊」、「36分之7不是你家啊」、「這個人侵占人家產權36分之29,繼承人家阿公的,不要臉,還有兄弟姊妹,侵占人家權利,不要臉啦,這個弟弟不要臉啦」、「侵占哥哥還有姊姊,還有姑姑的產權」等語,而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接連回以:「甚麼搬開來啦」、「你從旁邊啦,幾歲了啦」、「搬甚麼搬啦」、「你幾歲的人啊?丟不丟臉啊?幾歲啊?」、「共有房子然後呢?」、「這我的房子,這我的房子,怎樣啦」、「你繼續鬧啊,丟臉死了,幾歲的人啊?」、「成熟一點好不好」、「笑死人了」、「這我家啦,怎麼樣啦」、「丟臉死了,幾歲的人啦,成熟一點」、「丟臉死了啦,幾歲的人啦,要錢不會自己去賺喔」等語,嗣即有警察到場介入處理。足見案發時,被告係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得否在本案房地前擺攤販售商品、有無妨礙被告出入本案房地前的必經通道之事有所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要求告訴人將攤位撤離以供自己進出本案房地,因見告訴人拒不移動,乃夾雜表示「不要臉」、「敗家子」等語,且告訴人亦同時以「你從旁邊來啦」、「搬甚麼搬啦」、「這我的房子」、「你繼續鬧啊」、「丟臉死了」等語回應,對被告強烈表達拒絕撤除攤位之意。
⒊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爭執之整體事發過程與對話脈絡綜合
觀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敗家子」等語,應係起因於告訴人在與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前設置攤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設攤行為欠缺正當占有權限,且影響其與其他共有人利用本案房地、乃至阻礙被告自身進出本案房地的通行權利,且不滿告訴人未予相應處置,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雅用語,僅持續短暫時間,2人於員警到場後便不再爭執,雖被告之措辭、用語粗俗,並可能引起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該等用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毋寧係於爭執過程中偶生,且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紛爭訴求有關,非無端恣意謾罵,告訴人亦不時以「你幾歲了」、「成熟一點」、「笑死人了」、「丟臉死了」等語回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非無疑,且上揭言語綜合全部對話脈絡,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難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依據前揭說明,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