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温文正(下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你他媽的大雞巴、你他媽的、阿斯
巴勒」等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且本案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㈡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楊曉玲並不在場,被告上開言論實屬針
對告訴人楊曉玲所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被告與楊曉玲間之通話。
㈢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為上開言論,實難逕以被告情緒
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仍不得以逾越法律界線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蓋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原審依其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詳為敘明被告係於其配
偶楊曉玲陳稱:「車上有客人。到中豐路南勢二段那裡」等語時,回稱:「你他媽的大雞巴,妳有客人不用講是嗎?」「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嗎?」就雙方前、後語意觀察,此段對話純屬被告與楊曉玲間之對話,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可見被告辱稱:「你他媽的大雞巴,妳有客人不用講是嗎?」「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嗎?」等語,係對於楊曉玲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等情綦祥,則檢察官徒以楊曉玲不在現場,即謂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為之,顯有誤會。㈡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其結果:「...『(被告)你
幾歲的人,話可以這樣亂講的哦』、『(告訴人)你問你老婆了,我有簽字,他有沒有拿錢給我?』『(被告)她說有啊』、『(告訴人)好,有就好』、『(被告)沒有拿錢你會簽名,你是阿斯巴勒喔』、『(被告)你阿斯巴勒喔』、『(被告)沒拿錢你會簽名哦』...『(告訴人)我有簽名』、『(被告)你當然有簽名啊,有簽名就有拿錢啊,錢就有準時給你啊,現在有說什麼她又領你6萬,你什麼東西啊,誰錢可以隨便讓人家領的』、『(被告)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別人家說密碼』...」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查(他字卷第41頁)。
㈢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與我老婆有金錢糾紛,找我老婆要不到
,就來找我;宋屋站是大家都可以去休息的地方等語(偵卷第32頁)。告訴人選擇公然在車隊司機休息室向被告催討其配偶楊曉玲積欠之款項,致令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被告乃於得知告訴人已經簽名確認收款後,自認此舉代表告訴人已經受償,然告訴人卻仍執意索債,因此短暫以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另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脈絡,被告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其配偶是否清償借款之辯解,與告訴人相持不下之際,失言或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㈣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是司機休息室,當時有5、6個
人等語(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與聞者僅只5、6人,且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正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曉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新梅衛星車隊宋屋站(下稱宋屋站),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大雞巴,你有不用講是嗎、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沒有拿錢你會簽名,你是阿斯巴勒喔、你阿斯巴勒喔、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人家說密碼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講「你他媽的大雞巴,你有客人不用講是嗎?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下稱本案言論),但這是對我太太楊曉玲所說,並非對告訴人所說,另「阿斯巴勒」只是我的口頭禪,意思是腦袋不清楚的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案外人楊曉玲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告訴人又突然到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理論,雙方產生爭執,被告在氣憤之下,當場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楊曉玲,告訴人雖在被告身旁,但系爭言詞係對楊曉玲所言,並非對告訴人之言論,另「你是阿斯巴勒喔」只是被告之慣用語,客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當告訴人面前為上開言詞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為證(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本案言論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所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妳到哪裡了?』、『(楊曉玲)車上有客人。到中豐路南勢二段那裡。』、『(被告)你他媽的大雞巴,妳有客人不用講是嗎?』、『(被告)你他媽的,話可以飯可以亂吃嗎?』『(被告)我問妳,我剛打給你的時候,不是在中壢,你甚麼時候車上有客人,妳現在載到哪裡了』、『(楊曉玲)中豐路66橋下。』、『(被告)過哪裡中豐路?』、『(楊曉玲)中豐路66快速道路』、『(被告)妳要載去南勢哪裡?』、『(楊曉玲)南勢二段』、『(被告)我現在在宋屋站等妳,妳馬上過來。』...」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是從上開被告之言詞內容前後語意為觀察,堪認本案言論係被告對案外人楊曉玲所為,僅因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位於被告之身旁,告訴人始誤認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其所為。又本案言論既非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客觀上被告即無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堪可認定。
(三)起訴書意旨另認被告為「你是阿斯巴勒喔」、「你阿斯巴勒喔」、「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別人說密碼」之言詞內容,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內容略以:「...『(被告)你幾歲的人,話可以這樣亂講的哦』、『(告訴人)你問你老婆了,我有簽字,他有沒有拿錢給我?』、『(被告)她說有啊』、『(告訴人)好,有就好』、『(被告)沒有拿錢你會簽名,你是阿斯巴勒喔』、『(被告)你阿斯巴勒喔』、『(被告)沒拿錢你會簽名哦』...『(告訴人)我有簽名』、『(被告)你當然有簽名啊,有簽名就有拿錢啊,錢就有準時給你啊,現在有說什麼她又領你6萬,你什麼東西啊,誰錢可以隨便讓人家領的』、『(被告)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別人家說密碼』...」等情,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而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為觀察,被告為「你是阿斯巴勒喔」、「你阿斯巴勒喔」、「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別人說密碼」之言詞內容,顯屬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其配偶楊曉玲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糾紛,當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你是阿斯巴勒喔」、「你阿斯巴勒喔」、「卡片他媽的,隨便可以拿給別人說密碼」之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