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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因自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心生不滿,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一時不滿,即在多數人得出入場域空間,以「他媽的」、「Fuck you」辱罵告訴人,自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可知,告訴人並無回以任何侮辱、謾罵言詞,難謂有原判決所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之表意情境;被告所為言詞係針對告訴人進行恣意攻擊,貶低告訴人主體地位,而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所受損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亦不具學術專業之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啻鼓勵民眾如遇爭端即可任意公然以穢語或手勢辱罵他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為:「0分1秒

至0分17秒…④0分7秒時,畫面往門口靠近(應為B《即告訴人》欲離開),A(即被告)試圖阻止B離去,擋在鏡頭前說『你不要走、不要走。』⑤0分9秒時,B:『我為什麼不能走?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鏡頭轉往左側又轉回。⑥0分10秒時,A(即被告)手指畫面左側之方向(該方向為桌子,如截圖2所示),同時說『放著在那邊好不好。』⑦0分13秒時,B:

『你不要再碰我了。』,鏡頭轉向大門。⑧0分14秒時,A依舊擋在鏡頭之前,說『你給我放在那邊。』⑨0分15秒時,B:『你不要再碰我。』⑩0分17秒時,鏡頭拍攝到A胸口及下巴附近,

A:『我們規定是放在那邊(大叫)。』0分18秒至0分32秒①0分18秒時,鏡頭有碰到翻轉,B重申:『不要碰我。』②0分19秒時,鏡頭翻轉畫面模糊,A:『他媽的。』③0分20秒時,鏡頭回正,B站在門外對A拍攝,B:『你又罵你又罵你媽。』,B之手指短暫出現在鏡頭前。(如截圖3所示)④0分21秒時,A左手舉起食指指向鏡頭(也就是B),同時說:『我這句有罵。』,B隨即說:『我有錄到、我有錄到。』⑤0分23秒時,A放下左手,改舉起右手指向B並向鏡頭走近,說:「錄、錄。」⑥0分25秒時,B:『我請警察來處理。』⑦0分26秒時,A左手舉起食指指向鏡頭比劃兩下,再舉起右手比向畫面左側,最後右手先比自己胸口,而後比向B,同時說:『叫警察來,ok,I am waiting for you.』⑧0分29秒時,B:『你英文很好是不是?』⑨0分30秒時,A右手持續舉向B罵:『fuck you』,隨後轉身要走回門內。⑩0分31秒時,B:『喔,你再罵一句是不是,罵fuck you是不是。』,B同時追上A。…」(易字卷第21至22頁),可知本案被告口出「他媽的」、「fuck you」等言詞之前,係因自認告訴人未將外送餐點擺放於指定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堅持告訴人應將餐點放置於指定位置才能離開,告訴人則回以「不要碰我」、「我有錄到」、「我請警察來處理」、「你英文很好是不是」等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認告訴人未依大樓規定將外送餐點擺放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偶

然外送餐點至被告任職之大樓,並就外送餐點擺放位置兩人認知不同而起齟齬,足徵本案被告是為表達不滿告訴人送餐方式而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分次、分段所為,亦無累積、擴散性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非一時情緒激憤脫口而出,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因上開言論產生明顯損害等情,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11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