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敏基選任辯護人 廖禹喬律師
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盧敏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庭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我們都有實施安全訓練,公司也有規定有問題就要先停機,我本人曾多次告誡他,是告訴人CUDIA ARTURO PAGLA BUAN(中文姓名:杜羅,下稱之)自己違反工業安全規範在先,我們管理者應該要承擔這個責任嗎?我本來想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是杜羅得寸進尺,不僅要賠償,還要達成和解才同意撤告。我沒有犯罪意圖,請判決我無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在民國109年1月9日之前的偵查庭,被告的身分應為嫌疑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109年1月9日當庭明確的告知告訴代理人「現在要把盧敏基列為被告」,則告訴代理人在該日就應該知道被告的身分,卻遲至同年9月才提出告訴,既然杜羅提出告訴時已經超過6月的告訴期間,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關於被告所應負注意義務部分,證人即沛隆公司員工LONTOC
MARK LESTER CLANOR (中文姓名:萊斯特,下稱之)在偵訊及民事訴訟中均表示對於如何操作機器、機器異常要先停機等事宜,均有教導杜羅並進行過教育。而依照維修公司的維修單,可見這個機器是有被束帶綁起來,且被告確實有多次宣導機器不能綁起來,依照萊斯特的證述,杜羅有多次將機器綁起來。被告既然已經有對杜羅進行教育訓練,而且機器旁邊也有標語表示「如機器異常要先停機、告訴主管」,杜羅是大學畢業,並自陳知道這個標語,知道機器有異常要先停機,卻在明知機器異常應該停機的狀況,仍然將手伸入而造成傷害結果,自應由杜羅自己負責。
㈢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重傷害
與否應以是否有手術回復可能加以判斷。本件醫院的回函表示可以前往醫學中心進行微創手術而有回復可能,但杜羅沒有聽從醫院的建議,僅在天成醫院進行截肢手術,杜羅的手是否仍有回復可能性?由此可知,杜羅重傷害的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至多應該論以普通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以下簡稱沛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由其弟盧沛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的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的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的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的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的危害,及應使操作的員工接受相關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沛隆公司內放置有自動化壓鑄機(型號:ZDC-150TPS,以下
簡稱本案壓鑄機台),該機器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本案壓鑄機台於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緣菲律賓籍的杜羅自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鑄機操作員。杜羅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左右,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時,將自己的右手深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遭綁起,未能感應安全門已遭開啟而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的壓床壓傷右手,造成他的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⒊以上事情,已經杜羅、盧沛基、萊斯特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杜羅的居留證與護照、天成醫院出具的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爭執事項:
⒈杜羅對於被告所提告訴是否已經逾期,而應為不受理判決?⒉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否疏未注意,未使
杜羅接受操作壓鑄機的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任令微動開關被綁起,無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受有前述傷害?還是屬於杜羅應自我負責的領域,被告不負過失傷害之責?⒊杜羅所受傷勢於醫院當時的診斷是否屬於可治療部分,因杜
羅不願意轉院而選擇截肢?如認為被告有過失的刑責,是否僅負普通過失傷害責任,而非受有毀敗一肢機能的重傷害?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並提起本件上訴,而需
由本庭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庭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杜羅對於被告所提告訴並未逾期,原審自應依法作成實體判決,而非諭知不受理判決:
㈠從人類歷史長河的發展可知,在國家組織尚未形成、國家追
訴制度尚未健全之前,關於犯罪的追訴多由私人為之,直至現代國家組織形成,特別是建立檢察制度後,認為透過追訴犯罪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應屬國家的職責所在,多數國家乃逐漸採行國家追訴原則。雖然如此,畢竟犯罪被害人是因犯罪而法益直接受損害之人,且犯罪偵查機關未必都能及時、有效知悉與掌握發生在其管轄領域內的所有犯罪,自需仰賴因犯罪而受影響之人的告訴或告發。刑事訴訟上所稱的「告訴」,是指依法有權提起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規定參照),明知或透過解釋探知意思表示,向偵查機關表達希望刑事追訴而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且為訴訟要件,如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又告訴人所告訴者是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應有充分的特徵,至於行為人特徵則非必要,亦不以知悉行為人為必要。亦即,告訴人既然是因犯罪而法益直接受損害之人,只要有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且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當無予以過度限制的必要,則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只須指明所告訴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的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而所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的區別,在於前者之罪不問何人,皆須告訴乃論;後者之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如因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犯(如特定親屬關係間所發生的竊盜、侵占或詐欺等罪),則須告訴乃論。由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定具有一定的身分,因此告訴人提告時除須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之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無法判定須否告訴乃論。反之,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因此,這類犯罪的告訴,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的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在此意義下,告訴的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之人,亦不受其罪名的拘束,即便誤指犯人或誤告罪名,皆不影響告訴的效力。
㈡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後,杜羅於108年9月5日委由告
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的告訴,告訴的犯罪事實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在工廠內擔任壓鑄機的操作員,所操作的本案壓鑄機台為具高危險的機器,需有安全機制以防止操作員於確認成品情形時,雙手未及離開本案壓鑄機台而遭壓傷,雇主卻未提供杜羅及其他勞工有效的安全教育訓練,或關於職業安全的書面文件,杜羅雖發覺工廠環境凌亂,機台亦未經常保養,但礙於現實只能繼續工作,其後於前述時間不幸遭機台重壓需緊急住院,杜羅嗣後方知本案壓鑄機台應配備安全門,並具有連鎖性能,但雇主提供的機台卻無此安全功能,沛隆公司的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未依相關法規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致杜羅發生職業災害,遂依法提起告訴等語,這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9頁)。由此可知,杜羅已明確表達他申告的犯罪事實與訴追之意,訴追的對象即為違反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所雇用的勞工受到傷害的雇主,則縱使杜羅未指名他所要申告的對象為何人,或有誤指他人的情事,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均無礙於杜羅所提告訴的合法性。至於杜羅事後對沛隆公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即桃園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事件)獲悉被告始為沛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供承自己為沛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縱使杜羅於事後才知悉他提告的對象錯誤,亦無礙於他已提出本案合法的刑事告訴。是以,杜羅既然已於本件職災受傷的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已提出告訴,他的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原審依法作成實體判決,而非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杜羅與告訴代理人的告訴對象是「盧
沛基」而非被告,且於109年1月9日偵查庭時已知悉被告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卻遲至109年9月2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月的告訴期間,並請求勘驗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的錄音光碟等語。惟查:
⒈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
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辯護人所引用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雖敘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等意旨,但該案的原因事實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認該案告訴人告訴已逾期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的認定核屬有誤,亦即該案告訴並未逾期,而予以撤銷改判,該案被告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受理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駁回該案被告的上訴而確定。由此可知,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實為確認告訴並未逾期的案例,因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
⒉本件杜羅對被告提起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核其性質屬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因其重在「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人」,則杜羅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的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杜羅已於108年9月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的告訴等情,已如前述,並未逾越6個月的告訴期間。至於杜羅於109年9月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表明於雙方涉訟的民事事件審理中,經由沛隆公司其他移工於109年4月7日的證述內容,才獲悉並確認被告為沛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遂追加被告為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等內容(這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5-19頁);但杜羅既然已於108年9月5日合法提出告訴,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僅具促請檢察官注意的效力,自非以此作為本案犯罪事實申告的時點。是以,辯護人以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已當庭告知告訴代理人「現在要把盧敏基列為被告」,請求勘驗當日偵訊時的錄音光碟等語,即無必要。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平時並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的情形,杜羅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不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才會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㈠被告為沛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的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的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的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的危害,及應使操作的員工接受相關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案壓鑄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我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他卷第75-77頁),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他卷第123-128頁),他的證詞核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59-62、63-67、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未使杜羅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萊斯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看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原審易更一卷第164-165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47-150頁)。再者,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本案壓鑄機台時,發現「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情,這有該公司出具的維修單在卷可證(他卷第141-143頁)。由此可知,沛隆公司員工於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時,長期有為圖便利、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的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的情事,且為被告所明知。另萊斯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我都會檢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原審易更一卷第162-16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日因萊斯特請假,所以我頂替萊斯特的工作等語(原審易更一卷第182-184頁)。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夜班的組長,負責日、夜班交接事宜,自應於杜羅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時檢查機台的微動開關是否有遭他人綁住的情形,卻未予以明察,令杜羅於案發時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的高度危險機械。是以,被告平時既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的情形,杜羅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不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才會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本案壓鑄機台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的連鎖性能,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致使杜羅受有傷害,則被告具有過失且與杜羅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事,甚為明確。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萊斯特的證詞,可知對於如何操作
機器、機器異常要先停機等事宜,均有教導杜羅並進行過教育,且被告有多次宣導機器不能綁起來,杜羅卻在明知道機器異常應該停機的狀況,仍然將手伸入而造成傷害結果,自應由杜羅自己負責等語。惟查:
⒈職場的「教育訓練」,是指公司或組織為提升員工的專業技
能、工作效能或加強團隊共識,所實施的一系列教育活動。而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動部據此授權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110年7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時改列為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該規則的附表十四所示,依實際需要排定教育訓練的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本件萊斯特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的工作內容很單純,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說明等語(他卷第147-150頁);於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杜羅的人是我,我以口頭方式告訴杜羅如何操作,有用動作示範杜羅,但我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我而已,我在教導杜羅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手冊內的東西有的我看得懂,有些看不懂等語(勞專調卷第216-221頁)。
由此可知,杜羅受聘後,僅有身為同事的萊斯特以口頭、自行操作方式概略教導他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壓鑄機台,且萊斯特的學習經驗亦來自其他同事的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的受訓。何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對於包含杜羅在內的員工,我僅有口頭上的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料等語(他卷第72頁)。綜上,被告對杜羅等員工所為的教育訓練,顯不符合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要件,且勞動檢查處亦據此判定沛隆公司違反前述規定之情,這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他卷第59-62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對於如何操作機器、機器異常要先停機等事宜,均有教導杜羅並進行過教育訓練等情,並不可採。
⒉刑法上過失犯的成立,以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的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的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的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的認定與歸責的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的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審查。而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的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過失犯所違反的客觀注意義務,實質上是一種風險規則,其設定是容許風險概念的體現。被害人自我負責阻卻結果歸責的實質理由在於「負責原則」,亦即每個人只負責自己不危害他人的法益,不必為他人自我危害法益負責,因此構成要件結果來自於被害人自我危害者,屬於被害人負責的領域,不屬於行為人負責的領域。從被害人為自我危害的結果負責,並無法立刻推導出行為人不必為同一結果負責,行為人是否需要為被害人自我危害的結果負責,必須根據刑法的價值基礎與刑事政策目的進行論證。就此,本庭認為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要件有三:其一,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亦即此原則僅能適用於保護個人法益的罪名,如屬於保護超個人法益的罪名即無從適用;其二,被害人自我危害,亦即行為人參與被害人的自我危害;其三,被害人自主決定,亦即被害人必須對其具體的危險行動所蘊含的風險有充分的認識,並且自主決定涉入該風險,也就是被害人應承擔該風險的前提要件,在於其具有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本件杜羅為菲律賓籍人、具有大學學歷,雖知悉如何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機器異常要先停機,但並未受過完整的安全教育訓練等情,已如前述,則能否依照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阻卻被告的違法,已有疑義。何況被告雖應論以義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所違反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這些規定著重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尤其許多機器設備具有相當的危害性,身為雇主的被告自須善盡其職責,被告卻不僅平時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的情形,杜羅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並未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以致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受有傷害,顯見身為雇主的被告已經違反義務,製造一個指向危害員工身體健康的風險,自不得阻卻違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杜羅明知機器異常時應該停機,卻仍將手伸入而造成傷害結果,自應由杜羅自己負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杜羅因被告業務上的過失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的重傷害,原審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害設有總則性的立法定義,意味這6
款所規定不同型態表現的重傷害間,必然具有某種共通特性,其共通性要素即是第6款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也就是立法者宣示重傷是「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從醫療的觀點重傷即是根本無法排除或難以排除,這與德、奧、瑞士刑法所強調的重傷必須具有「長期性」或「持續性」,並無不同。因此,行為人對於身體機能的傷害,除必須達到「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傷害的長期性),同時傷害必須「重大」;而既然在第1款至第5款中將「毀敗」、「嚴重減損」並列,可將「毀敗」理解為肢體或器官在形體上的毀壞或分離,「嚴重減損」則是肢體或器官在功能上的「完全喪失」或「幾如喪失」。從「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言,「治」在文義上可分為「治療」或「治癒」之意,學理上對此有回復原狀說、回復可能說、回復基本功能說、維持原狀說等見解。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期性」、「持續性」要件的說明,本庭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
㈡本件杜羅於案發時遭猝然關起的壓床壓傷右手,造成他的右
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杜羅遭本案壓鑄機台重壓後,他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這有天成醫院的病歷資料及杜羅受傷的手掌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5-113頁)。由前述受傷手掌照片,可知杜羅的右側手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露於外,核與天成醫院的病歷紀錄記載:「Right hand crush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
nd open fracture」等內容(偵卷第341頁),其情況互核一致。又杜羅於案發後當日21時10分左右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對照卷附杜羅的右手的傷勢照片(他卷第21頁),顯見杜羅的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認定杜羅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這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證(他卷第27-30頁)。而人的手部之作用全在於指,杜羅的右掌既然已遭截肢,右手的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杜羅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的可能性。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認杜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的重傷害程度,核無違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刑事判決意旨,重傷害與否應以是否有手術回復可能加以判斷,杜羅沒有聽從醫院的建議,所受重傷害的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稱「毀敗」,是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的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的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的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的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的重傷害。由此可知,該判決意旨是針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3款有關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為的闡釋,核與本案杜羅是受同條項第4款「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的情況不同,辯護人援引個案原因事實不同,且該案被告否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的案例,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庭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又經桃園地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杜羅有無進行截肢手術的必要性一事函詢天成醫院,該院表示:「⒈杜羅先生於108年3月26日晚間2
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內容,這有該醫院109年12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勞上卷第95-101頁);而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號函文(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顯見依杜羅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的必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杜羅達成和解或賠償他的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即無從予以量刑減讓。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