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訊息,對王紹緯恫稱:「……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0分許,透過其街口帳號000000000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用)。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萬元,乃基於前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以iMessage傳送訊息,對王紹緯恫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誠(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簡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接續以iMessag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紹偉,告訴人因而轉帳4萬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介紹我跟我哥哥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失敗,大家都沒有拿回本,被告訴人害得很慘,我哥哥人不在臺灣,拜託我來處理這件事情,原本說要約談,但告訴人一直在閃躲,且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給我是要給我母親的白包,並不是我向他恐嚇所取得之錢財,我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8、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29卷第16至17頁;他2157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街口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收發簡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2157卷第49至53、87頁;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簡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⒈按恐嚇取財罪要件中之惡害的種類並無限制,祕密的暴露
、信用的毀損亦包含之,惡害的告知方法、手段亦無限制,未必以明示的方法為必要,語言、文章、動作,甚至利用自己的經歷、惡行及職業上不法的強勢行為,自該當恐嚇。又惡害的內容本身並不以違法者為限,例如以告知「檢舉」、「告發」等權利行使的方式做為不正當取財的手段時,亦該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切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或其兄長與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以iMessage傳送「……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等訊息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予告訴人,顯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事恫嚇並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依此等情節,已相當程度壓制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被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事告知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無疑,且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擔憂受怕而不安,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實不可採。
⒉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簡訊固記載「張祐誠先生你好,經由
您告知張女士仙逝,我深感難過與哀悼,並奉上五萬元悼念金。請您節哀。……」等語,且其中「張祐誠先生你好,經由您告知張女士仙逝,我深感難過與哀悼,並奉上五」等語,核與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中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傳送之「張祐誠先生你好,經由您告知張女士仙逝,我深感難過與哀悼,並奉上五」之訊息相同(見他3469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確曾於112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被告。然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傳送前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接續回傳「張先生你好,我看見你的訊息裡,我目前不在台灣。最快會在10月底前回到高雄。11月回台灣再聯繫,我先匯款5萬元給你。可以嗎」、「Hi,我已經轉帳$49999至你的國泰世華帳戶,請再看看有沒有收到喔!(我的街口帳號後五碼為81320)」等訊息予被告,並未提及該匯款款項係被告母親奠儀等相關字語,自難認告訴人係為致贈奠儀而為上開匯款。縱使告訴人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再度為回應被告傳送之上開iMessage訊息而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被告,亦難逕認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轉帳之4萬9,999元係其所致贈之奠儀,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給我是要給我母親的白包,並不是我向他恐嚇所取得之錢財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以iMessag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4萬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取得之現金4萬9,9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上訴意旨
另以:希望法官考量我有要跟告訴人和解,不要判我這樣的重罪、那麼的重刑,當時我大哥不在臺灣,他拜託我來處理這件事情,在臺灣只剩我與我爸爸,他的年紀很大,我現在也正常工作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目前從事工程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被告父親年事已高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