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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木輝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彬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7號、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木輝、吳世彬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左右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以下簡稱闖紅燈),即上前告知他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高木輝卻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的犯意,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以阻止高木輝離去時,高木輝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交通違規的情節,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2項所列情形,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的必要。詎吳世彬疑因高木輝欲掙脫離去,基於傷害的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手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隨後支援警方旋到場,因高木輝跌到後疼痛哀叫不已,經警通報119將高木輝送醫處理。綜上,檢察官認為高木輝所為,是犯刑法第140條的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吳世彬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們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高木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供述 坦承因交通違規遭吳世彬攔下,辱罵吳世彬「神經病」等語,其後遭吳世彬壓制在地的事實。 2 被告吳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因巡邏時發現高木輝闖紅燈,要求高木輝出示證件遭拒,當他抓握高木輝之手,高木輝情緒激動且疑似欲逃離現場,遂壓制高木輝的事實。 3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2年4月13日勤務分配表、吳世彬職務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112年10月13日馬院醫故骨字第11200006416號函、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㈠高木輝部分:

⒈高木輝辯稱:

我否認犯罪,吳世彬假借公務員名義,對我傷害、設計陷害,且壓制我的時間很長。

⒉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原審勘驗密錄器所製作的筆錄內容,可知吳世彬一直用手去推高木輝的身體,這個動作無必要,縱使高木輝有違規情況,也沒有必要這樣,因為這樣高木輝才會有起訴書所載的「不要弄我」等言語,但是這些言語僅是質疑,沒有侮辱吳世彬的意思。再者,吳世彬根本沒必要對高木輝盤查身分,高木輝也沒有攻擊員警的行為或侮辱公務員的意思。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㈡吳世彬部分:

⒈吳世彬辯稱:

當時我在執勤,我並沒有想要攔查高木輝,路上的人很多,我僅是想要去前方巡邏銀行。因為他有違規,基於警察的職責一定要攔查。畢竟民眾都在看,我才會去攔查他,會造成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的,攔查高木輝讓他的反應這麼大,真的不是我樂見的。而關於大外割手法部分,這是柔道中一種最基本、最普通的技巧,不是用擊打的方式,是使用讓對方失去重心,放倒在地上的動作。高木輝的骨折真的讓我很訝異,因為按照教官教我們的技巧,並不會讓別人受傷,如果可以預見他會受傷,我絕對不會使用這種技巧,何況我當時也沒有使用任何器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⒉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吳世彬確實受到高木輝的攻擊而受有傷害,僅是因為吳世彬不願意追究,才會撤回告訴。再者,吳世彬執勤時是根據內政部公布的作業程序規定,作業程序中規定在盤查行人的時候,如果其不願意出示證件,將使用必要強制力禁止其離去,例如按住其肩膀或是拉住其手腕,本案中吳世彬第一時間也是先拉住高木輝的手。規範中亦提到除非受檢人有具體的犯罪事實(如當場辱罵員警、反抗或是違反刑事訴訟法令行為),否則不應上銬。因為當場高木輝有反抗、有辱罵員警且傷害員警的行為,吳世彬才會使用最小強制力的方式,施以大外割手法限制高木輝的人身自由,吳世彬選擇的手段低於規定所載,所施以的強制力是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則的。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高木輝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吳世彬涉犯傷害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世彬為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13日15時左

右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主觀認知高木輝有不依號誌指示行走的情事,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

⒉高木輝就吳世彬的告知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⒊嗣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

斷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高木輝掙脫離去,遂以大外割手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其後,高木輝送醫就診,經判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⒋以上事情,已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2年4月13日吳世彬職務報告、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吳世彬出退勤狀況表、馬偕醫院所出具高木輝的乙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與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8月5日當庭勘驗吳世彬配戴的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

」等語,是否有侮辱公務員的主觀犯意?⒉原審就高木輝所為的緩刑宣告是否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⒊高木輝送醫就診受有前述傷勢,與吳世彬對其所為的壓制行

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吳世彬對高木輝所為的壓制行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是否

符合依法令之行為及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事由?㈢綜上,檢察官、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科刑或緩刑

宣告並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庭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庭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⒉部分,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並不成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對高木輝所為的論罪科刑及緩刑宣告,均有違誤:

㈠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當場侮辱

行為是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

⒈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2條第1項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再者,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簡稱侮辱公務員罪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法官陳德池審理相關的妨害公務案件時,認為刑法第140條(含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1項的侮辱公署罪)規定牴觸憲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其後並有受前述規定判刑的聲請人聲請併案審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就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員罪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明:「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由此可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既然未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則該判決有關侮辱公務員罪規定的解釋適用,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發生效力。

⒉針對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彰化地院法官陳德池簡要

整理其內容與論證理由如下(彰化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編號 要旨 內容 備註 ⑴ 保護法益 侮辱公務員罪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 第32至40段 ⑵ 主觀要件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第42段 ⑶ 客觀要件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第43段 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

㈡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且於吳世彬執行公

務時以加以辱罵,但他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沒有闖紅燈、沒有配合查驗身分的義務,才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為辱罵,並未因此妨害吳世彬公務的執行,自不該當憲法法庭對侮辱公務員罪規定所為合憲性解釋所指的要件:⒈吳世彬前述時間、地點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主觀認知高木輝有不依號誌指示行走的情事,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肆、一、㈠)。而經檢察官、原審勘驗吳世彬所配戴密錄器而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內容(偵11757卷第21頁、原審易卷第241頁),顯見高木輝於前述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的行人穿越道時,與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騎車的行車方向為垂直方向,當時吳世彬的行向號誌為綠燈,高木輝的行向為紅燈,足認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走途中燈號轉換,應認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是以,高木輝辯稱自己沒有闖紅燈,他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為紅燈等語,並不可採。

⒉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闖紅燈後,經吳世彬依法攔停,要

求查證身分後,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並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其後於吳世彬伸手抓住他的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我不理你,我不理你」等語,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等情,詳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由此可知,高木輝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雖以言詞加以辱罵,但僅是出於一時情緒反應的言語辱罵,於吳世彬制止後,並未繼續當場辱罵;而且,高木輝或因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辨別事理的能力(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原審易卷第51頁),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沒有闖紅燈、沒有配合查驗身分的義務,以致吳世彬為了查驗身分而拉著不讓他離開時,高木輝才會有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意欲掙脫或不斷地移動身體等舉止,並未因此妨害吳世彬後續公務的執行(包括持續地抓著高木輝、不斷地以無線電呼叫警網,尚難逕認高木輝的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何況高木輝口出前述侮辱性言論後,不久即遭吳世彬欲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詳如下所述),並以大外割手法壓制,高木輝即未再有辱罵行為,客觀上亦難以認定已經影響公務執行。是以,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高木輝所為並不該當合憲性解釋所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的侮辱公務員罪規定要件。㈢綜上,員警吳世彬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時,本不應

該受到高木輝的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的謙抑原則與最後手段性,本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的意旨,認為公訴人所提出的前述證據,雖然可以證明高木輝口出侮辱性言論,但高木輝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三、有關爭點⒊、⒋部分,高木輝雖因吳世彬對他所為的壓制行為而受有傷勢,但因高木輝符合當時法令所明定的現行犯要件,且有意離開現場,吳世彬是依法令對高木輝為壓制行為,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並不成立傷害罪,原審對吳世彬所為的論罪科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均有違誤:㈠審判者在判斷警察等執法人員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時

,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加以判斷。本庭認應以源自「優級理論」,判斷標準相對明確、可資遵循的「強制力控制層級表」,據以判定警察等執法人員在行使強制力時有無逾越比例原則: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而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由此可知,警察對於交通違規民眾拒不配合而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為查證民眾身分於遇抗拒時本得使用強制力,警察於執行勤務時依法使用強制力,如未逾越必要的程度,縱使造成民眾受有傷害,核屬依法令的行為,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而且,如任何人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為現行犯,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即可對該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的程度內實施強制力,如因此造成現行犯受有傷勢,自得阻卻違法。

⒉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經常遇到突發事件而必須使用強制力。所謂的「強制力」,就是警察人員依據相關法律的授權範圍內,依執法實境上欲阻礙、阻力或暴力威脅,而欲排除時所施予法律授權範圍內的攻勢行為,依其行為態樣可包括單純的腕力施用及其他肢體動作(如擒拿、攻守勢的警技等)、警械使用或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前述所指「於必要的程度內實施強制力」,其中的「於必要的程度內」即為比例原則的考量。就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比例原則雖然有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衡平性原則等下位原則作為輔助判斷的標準,仍過於抽象、臨場之際不易判斷,畢竟執法的基層員警往往面對的是瞬息萬變的真實情境,在可能危及生命的威脅當下,毫秒間必須決意是否施以強制力或武力的介入,如因教育訓練不足或未有足以輔助決策的具體標準或行動策略(或SOP),無疑任其置身最艱難的執法抉擇之危險境地。就此,美國司法部對執法人員強調「強制力連續層級」概念,清楚列示了警察在逮捕或控制相對人(嫌疑犯)所使用的強制力層級,使警察在選擇運用強制力時,得以依據現場所面臨的情境或相對武力的層級作判斷,採取最適的強制力層級回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吳世彬所任職的新北市警察局有關:「貴局或警政署等上級機關有無就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遇到突發事件而必須使用強制力時,訂頒有行動策略、處理原則或強制力控制層級表等相關函令」等事宜時,該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477096號函表示:「內政部警政署並無針對有關強制力訂頒行動策略或強制力控制層級表等相關函令,另本局於110年2月2日以新北警行字第11019652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00051971號函頒『提升臨檢盤查效能及安全工作指引』,對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及『執行管束作業程序』訂頒有標準作業程序,供各外勤單位參考遵循」等內容,這有該函文檢附相關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311頁)。本庭觀諸前述新北市警察局所檢附的「提升臨檢盤查效能及安全工作指引」、「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與「執行管束作業程序」雖有標準作業程序,仍過於抽象,可能導致警察於臨場之際不易判斷,自應訂定更為明確的判斷準據。

⒊本庭認為:判斷警察等執法人員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而且,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量行為當時的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素包括:犯罪的嚴重性、運用強制力的必要性、嫌疑人是否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人的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的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的關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的密集程度、造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的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的善意,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庭認為應仿效美國等外國法制的作法,訂定「強制力控制層級表」,使警察可以依據現場所面臨的情境或相對武力的層級作判斷,使用合適的強制力以有效地控制反抗的目標。該「強制力控制層級表」源自「優級理論」,其基本理念是一個警察所使用的強制力層級應該高於抵抗能力的層級,亦即警察等執法人員在強制力的運用應取得優勢,才能有效控制民眾反抗並保障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因此,本庭參酌警政法學者章惠傑所撰寫〈警察使用強制力合法化之研究〉及許城銘、黃宗仁與高哲翰所合寫〈警察人員強制力運用初探〉等文獻資料,認為應建立相對明確、可資遵循的強制力控制層級表,如此不僅有助於第一線執法人員據此判斷所應採取的強制力控制強度,並於發生爭訟時,讓審判實務可以判斷執法人員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必須說明的是,在強制力控制層級表各「建議使用之手段/方法」欄位中,並非絕對必須使用該等級的手段,如降一級的手段即可達到目的時,當然是更妥適且符合比例原則的選擇;如該等級的手段無法達其目的時,則選擇晉一級強制力手段,亦無不可;如使用致命武器時,警械使用條例及其相關規範所規定的用槍層級即包括:持槍警戒、鳴槍制止與逕行射擊,這意味在比例原則的考量下,絕非僅是單純決意是否開槍射擊的時機而已。以下即是本庭認為可資參照的強制力控制層級表內容:強制力層級 民眾抗拒程度 強制力控制強度 建議使用之手段/方法 第一級 服從警察指令 警察出現 警察出現/口頭勸說 第二級 口頭無任何表示,但肢體語言已出現不滿之態度 口頭勸說 警察出現/口頭勸說/口頭命令 第三級 言詞表達不滿,但未危及警察或他人 口頭命令 口頭勸說/口頭命令/支配掌控 第四級 消極不配合警察,但未造成警察或他人之傷害 支配掌控 口頭命令/支配掌控/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 第五級 積極以行動抗拒,有引發警察或他人之傷害 肢體控制 技術 口頭命令/支配掌控/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以警察逮捕術制伏/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電擊器 第六級 以暴力攻擊警察或他人,但尚未達嚴重傷害程度 使用低致命武器 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以警察逮捕術制伏/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電擊器 第七級 致命攻擊,已達嚴重傷害程度 使用致命 武器 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以警察逮捕術制伏/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電擊器/警槍

㈡高木輝因吳世彬對他行使大外割手法,使他摔跌在地,並因

此受有前述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吳世彬所為即與高木輝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在前述時間、地點,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

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高木輝掙脫離去,遂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其後高木輝送醫就診,經判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肆、一、㈠)。而高木輝於吳世彬對他行使大外割手法將他摔跌在地前,本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吳世彬伸手抓握他的手之後,尚能將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吳世彬將他摔落在地後,才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好的」、「我腳已經斷了」等語,並經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的勘驗筆錄、馬偕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757卷第35-37頁)。又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高木輝,就只剩2位救護人員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把高木輝送走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322-323頁)。綜上,由前述吳世彬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案發當日吳世彬對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手法將他摔落在地前,高木輝本得正常自由行走,直至吳世彬將他摔落在地後,才無法繼續行走,經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吳世彬與高木輝有肢體上的接觸與搏鬥,應認高木輝所受前述傷害是吳世彬對他行使大外割手法所致,吳世彬所為確實導致高木輝受有前述傷勢。

⒉吳世彬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高木輝所受的腳部骨折等傷害

是舊傷,並非吳世彬所為;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手法將致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且違背吳世彬的本意,當無故意等語。惟查,高木輝所受前述傷害與吳世彬所為的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如前述。而依高木輝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1月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卷第73頁),雖可知高木輝曾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但該舊傷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久,高木輝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的狀態,且該手術部位與本件高木輝所受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勢部位並不相同,自無從因高木輝曾受有前述舊傷,即認吳世彬所為與高木輝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又骨質隨身體的老化更為脆弱,肌肉也持續萎縮,年老之人容易因跌倒而造成骨折,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而高木輝年紀已逾60歲,他的外貌亦呈現相當的歲數,依常情具有正常智識、判斷能力的理性之人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之人摔跌在大馬路的堅硬之地上,有導致骨折的風險。另「大外割」雖是柔道中最基本的足技,但它是一招用腳勾掃對方的招式,使對手失去重心並摔倒在地,吳世彬以此將高木輝摔倒在地,對於可能因此導致高木輝骨折,自得以預見。是以,吳世彬及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㈢高木輝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以加以辱罵,符合當時法制所指

的現行犯,且有意離開現場,執法人員自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高木輝,而吳世彬採取危害較小的方式,以強制力控制層級表所建議使用的警察逮捕術即大外割手法制伏高木輝,顯然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屬依法令的行為:⒈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他不僅就吳世彬的

告知不予理會,且有意離開現場,並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加以辱罵,而警察對於交通違規民眾拒不配合而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為查證民眾身分於遇抗拒時本得使用強制力等情,均已如前述。再者,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未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則該判決就侮辱公務員罪規定所為的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發生效力,這意味高木輝對吳世彬所為的辱罵行為是否符合現行犯的要件,自應吳世彬行為時「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就類似案例所為的認事用法加以判斷。而有關行為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以言詞加以辱罵者,彼時審判實務上認為只要行為人基於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公然施以輕蔑、諷刺的言詞者,即成立本罪。例如,行為人駡「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罵「操你媽…」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或駡「幹你娘」與「幹你娘機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率皆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高木輝在前述時間、地點,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加以辱罵,自屬輕蔑、諷刺的言詞,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高木輝所為自符合當時審判實務所認定的「現行犯」要件。是以,本件事發時高木輝既有交通違規行為,且有意離開現場,並拒不配合而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更以言語辱罵執法人員而符合現行犯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㈠、⒈),吳世彬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等規定,使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高木輝。⒉本件案發時吳世彬依法得用強制力查驗高木輝的身分,並得

拘提或逮捕高木輝等情,已如前述,核屬依法令的行為。問題的關鍵在於吳世彬所為有無逾越必要的程度,而得以阻卻違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貴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攜帶的警械或可施以強制力的裝備(如警棍)為何?」等事宜時,淡水分局114年5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4469號函表示:「執行巡邏勤務必攜帶之警械為手槍(子彈24發),另可施以強制力之裝備(如警棍、辣椒水)為值勤同仁視情況攜帶……吳員是否有攜帶施以強制力之裝備,無法就現有資訊調查……」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9-322頁)。就此,吳世彬於本庭審理時供稱:「(問:就你今日所提書狀,你平日執勤除了配槍,還會攜帶警棍、辣椒水、手銬等,是否如此?)是,還有無線電。(問:除了配槍外,其他東西都是你自己買的?)除了配槍和無線電外,辣椒水是跟派出所警員一起團購的,警棍是自己去國軍英雄館買的」、「(問:什麼時候會用到辣椒水?)我從警多年僅有用過一次,是當初109年淡水大拜拜、聚眾鬥毆的時候,為了把現場人群分開,只能使用辣椒水。(問:何時用警棍?)只有對方持有武器的時候才可以使用,因為警棍太硬了,無法隨便拿出來。(問:就你接受到的教育訓練,前述這幾項東西有無使用順序?)以前教官是說以辣椒水為主、警棍其次,最後才是使用槍械。(問:如你所述,怎樣的情況用辣椒水?)對方有瘋狂、迷醉、無法控制的狀況時候。但是如果對方眼睛有白內障等疾病,噴下去可能會造成失明,因為辣椒水也是很刺激的東西,所以也不會隨便拿出來噴。(問:如果對方沒有拿武器,也沒有你所述迷醉的情形,是否就會採取類似大外割這種徒手壓制?)單純辱罵的話現場我是先抓住他,不要讓他走,從我的密錄器可見當下我也是持續呼叫無線電請求支援,也是因為後來我手臂抓痛,我才會使用大外割的技巧」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並提出平時值勤時配戴裝備的全身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9-355頁)。由此可知,高木輝於吳世彬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時,不僅以言詞表達不滿,並且意欲離開、以揮手阻擋等方式抗拒,核屬前述強制力控制層級表的第五級,執法人員的強制力控制強度自得以肢體控制技術加以因應,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三、㈠、⒊),吳世彬自得採取「口頭命令/支配掌控/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以警察逮捕術制伏/使用警棍/防護型噴霧器/電擊器」等方法為之。而吳世彬值勤當時配備有警槍、手銬、警棍與辣椒水,且由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吳世彬早已採行口頭命令、呼叫警網支援等方法,高木輝卻因身心障礙而影響他辨別事理的能力,不僅拒不配合,甚至積極以行動抗拒,則吳世彬在不得已地情況下,捨棄使用警棍/辣椒水等對人體危害性較大的器具,採取危害較小的警察逮捕術即大外割手法制伏高木輝,應認他所為的強制力顯然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屬依法令的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㈣綜上,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他不僅就吳

世彬的告知不予理會,且有意離開現場,並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加以辱罵,吳世彬以大外割手法壓制高木輝,使他摔跌在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吳世彬所為即與高木輝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如此,吳世彬對於違規的高木輝拒不配合而顯然無法查證他的身分時,於遇抗拒時本得使用強制力,且高木輝所為辱罵行為符合當時法制所指的現行犯,執法人員自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高木輝。吳世彬採取危害較小的方式,以警察逮捕術即大外割手法制伏高木輝,他所為的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當屬依法令的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得阻卻行為的違法性而不罰,應諭知無罪。

伍、結論:綜上所述,高木輝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且於吳世彬執行公務時以加以辱罵,但他是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沒有闖紅燈、沒有配合查驗身分的義務,才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為辱罵,並未因此妨害吳世彬公務的執行,自不該當憲法法庭對侮辱公務員罪規定所為合憲性解釋所指的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高木輝無罪的諭知;而高木輝不僅交通違規且拒不配合查證身分,所為辱罵行為亦符合當時法制所指的現行犯,執法人員自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高木輝,吳世彬採取危害較小的方式,以大外割手法制伏高木輝,他所為的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當屬依法令的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亦應為吳世彬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並探究憲法法庭判決的規範意旨與執法人員行使強制力合理性與否的界限,遽為被告2人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含緩刑)也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給予高木輝緩刑宣告不當一事雖屬無據,但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吳世彬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

1.檔名:「2023_0413_153118_723.MOV」2023/04/13 15:31:16-15:33:02 (吳世彬騎車巡邏中)(原審易卷第241頁) 圖1(畫面時間2023/04/13 15:33:03) 2023/04/13 15:33:03-15:33:04 (吳世彬騎車至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吳世彬行車方向閃黃燈。吳世彬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高木輝自畫面左側走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原審易卷第241頁) 圖2(晝面時間2023/04/13 15:33:05) 2023/04/13 15:33:05 (吳世彬行車方向交通號誌轉為黃燈) (原審易卷第241頁) 圖3(畫面時間2023/04/13 15:33:06) 2023/04/13 15:33:06-15:33:16 (吳世彬騎車至高木輝旁,向高木輝揮手示意,高木輝看見吳世彬後亦向其招手,後即回頭繼續行進至人行道) 吳世彬:來停一下。停一下,你等一下。先生! (高木輝不理會吳世彬,逕自離去) (原審易卷第242頁) 圖4(畫面時間2023/04/13 15:33:10) 圖5(畫面時間2023/04/09 15:33:30) 2023/04/13 15:33:17-15:33:39 (吳世彬見高木輝逕自離去,即騎車繞至行進中的高木輝左側) 吳世彬:來,你等一下,來,旁邊。你剛剛綠燈都還沒亮你就走過來,我撞你怎麼辦?你要害我喔?是不是? 高木輝:啥洨啦? 吳世彬:來停一下,我要查你身份。 高木輝:你…你憑什麼查我身份? 吳世彬:你剛剛違規啊,為什麼不能查你身份? 高木輝:我違規,違什麼規? 吳世彬:你行人違規啊。(原審易卷第242頁)圖6(畫面時間2023/04/09 15:33:41) 2023/04/13 15:33:39-15:33:49 (吳世彬上前觸碰高木輝身體,高木輝甩手撥弄) 吳世彬:來來來,等一下等一下。 高木輝:你不要跟我扯這個啦。 吳世彬:誰在跟你扯這個。你要妨害公務是不是? 高木輝:什麼、什麼妨害公務? 吳世彬:你要妨害公務是不是? (原審易卷第243頁) 圖7(畫面時間2023/04/13 15:33:50) 2023/04/13 15:33:50-15:34:16 (吳世彬出右手碰觸高木輝左肩,高木輝側身躲閃) 吳世彬:等一下,等一下,我要查你身份。 高木輝: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 吳世彬:(以右手食指指高木輝)你罵我神經病是不是?(出右手抓住高木輝左手)你罵我神經病是不是?你罵我神經病齁,好。 高木輝:我沒有罵你神經病。 吳世彬:我現在將你帶返所,查驗身份齁。 高木輝:好好好。 吳世彬:剛剛配合不是很好嗎?罵我神經病是不是。 高木輝:什麼配合啦。手給我放開喔。你給我放開喔。 吳世彬:(對無線電通話)兩三洞,派一個巡邏車來那個。 (原審易卷第243頁) 圖8(畫面時間2023/04/13 15:33:58)

2.檔名:「2023_0413_153417_724.MOV」圖9(畫面時間2023/04/13 15:34:21) 2023/04/13 15:34:20-15:34:40 (吳世彬持續以右手拉著高木輝) 吳世彬:(手持無線電)車來那個…中山北路1段麥當勞。那你要不要配合我查身份 高木輝:你放開我的手啦 吳世彬:你剛剛罵我神經病,我為什麼要放開你的手。 高木輝:誰罵你神經病。 吳世彬:那要不要回去看密錄器,聽得很清楚。 高木輝:好好,你聽,(高木輝挣脫後,以手對空氣揮舞)沒有關係你去聽。 吳世彬:(吳世彬以右手指高木輝)你有沒有帶證件?你有沒有帶證件? 高木輝:我為什麼要給你證件啊? 吳世彬:你剛剛違規。 高木輝:違什麼規啦? 吳世彬:哪裡沒有違規?我們回去看密錄器嘛!不要說我冤枉你啊,我們回去看,我這邊錄得很清楚。 (原審易卷第244頁) 圖10(畫面時間2023/04/13 15:34:31) 圖11(畫面時間2023/04/13 15:34:35) 圖12(畫面時間2023/04/13 15:34:47) 2023/04/13 15:34:45-15:35:29 高木輝:我不會理你啦。 (吳世彬以右手指向高木輝) 吳世彬:喔不會理我喔,那,我就是要你理我啊,對啊,我要把你帶回去啊。你罵我神經病啊。 高木輝:你有辦法理我我跟你姓。你給我放掉! 吳世彬:你現在要妨害公務是不是? 高木輝:你給我放掉。 吳世彬:你先等一下。 高木輝:你給我手放掉。 吳世彬:你先等一下。 高木輝:我叫你…手給我放掉。 吳世彬:你先等一下。 高木輝:什麼叫做公民權利懂不懂啊。 吳世彬:你違規,你還公民權利。 高木輝:我什麼時候違規。 吳世彬:我說我回去給你看密錄器你要不要看啊。影像這麼清楚,哪裡違規。 高木輝:(揮右手)法律不是這樣玩的啊,好好再學習啊,小老弟。 吳世彬:那你跟我回去學習嘛,好不好。如果是我誤會你,你告我沒關係,讓你告。 高木輝:你不要搞這個啦齁。(原審易卷第245頁) 圖13(畫面時間2023/04/13 15:35:15)圖14(畫面時間2023/04/13 15:35:36) 2023/04/13 15:35:30-15:35:48 高木輝:什麼跟什麼啊。你給我手放掉喔。 吳世彬:(呼叫無線電)兩三洞。 高木輝:你放掉我啦,你放放。 (吳世彬以右手抓高木輝左肩,高木輝將吳世彬揮掉,吳世彬再抓高木輝手臂) 吳世彬:等一下,你不要那麼激動齁 高木輝:你放掉(掙脫後,往前走動) 吳世彬:(趨步上前抓住高木輝的右手上臂)不要那麼激動 高木輝:我不理你,我不理你,我理你我… 吳世彬:你不要那麼激動 高木輝:你放掉,你手給我放掉啦 (原審易卷第246頁) 圖15(畫面時間2023/04/13 15:35:41) 圖16(畫面時間2023/04/13 15:35:49) 2023/04/13 15:35:49-15:36:28 (畫面一陣混亂後,吳世彬在畫面左下角) 吳世彬:趴下。 高木輝:(喘息聲) 吳世彬:你剛剛攻擊我是不是? 高木輝:我沒有攻擊你。 吳世彬:你沒有攻擊我?你不只罵我你還攻擊我。 高木輝:放掉…放掉…放掉啦。 (吳世彬撿回掉落在地之密錄器並夾回身上) 高木輝:喔(氣音)。 吳世彬:兩三洞。中山北路1段,那個麥當勞,1台巡邏車,快點。我想說你過去,我打算給你勸導就好,結果你這麼不配合。 呼叫器端:那邊是發生什麼事情? 吳世彬:還罵我。 高木輝:誰罵你啦。 (原審易卷第247頁) 圖17(畫面時間2023/04/13 15:35:54) 圖18(畫面時間2023/04/13 15:36:08)圖19(畫面時間2023/04/13 15:36:28) 2023/04/13 15:36:29-15:37:15 (吳世彬以手按壓高木輝胸口) 吳世彬:好啊,沒關係等下帶你回去聽密錄器就知道了。 高木輝:好啦好啦,慢慢聽啦,(含糊不清) 吳世彬:你的菸先收到口袋裡面去,每個人命都很值得齁 高木輝:你給我放掉喔,你今天…你今天你的行為你要…負責喔。 高木輝: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了 吳世彬:喔,你看,我剛剛這裡還被你抓到受傷欸 高木輝:不要不要扯那個啦,反正一件一件來啦,(含糊不清)不能走路,剛…剛去開髖關節開完啊 吳世彬:我沒有要開你單,我單純就是要查身份而已 (原審易卷第248頁)

3.檔名:「2023_0413_153716_725.MOV」2023/04/13 15:37:16-15:37:36 高木輝:這樣玩,不好啦。 圖20(畫面時間2023/04/13 15:38:02) 2023/04/13 15:37:37-15:40:14 高木輝:我不跟你玩你放開我咩。 吳世彬:欸我現在手都沒有動欸,什麼叫放開你?拜託。我手都沒有動欸。 高木輝:你的屁股啦。 吳世彬:我屁股? 高木輝:很老實啦,你的屁股很老實啦,走開啦,走開啦。 吳世彬:我也沒有坐在你身上啊。 高木輝:走開咩(大聲)! 吳世彬:你等一下等一下。 高木輝:(唉聲)啊,腳已經斷了,(痛苦表情)啊,我腳已經斷掉了啦。你…你死定了你。 吳世彬:腳哪裡斷掉? 高木輝:這裡啦,你自己看啦,你把我搞… 吳世彬:這你原本就受傷了吧,這個傷… 高木輝:沒有啦,這裡斷掉了。 吳世彬:這個傷看起來是原本就有了餒。 高木輝:我的骨頭啦(大聲)。 吳世彬:這傷看起來是原本就有的啊。 高木輝:我的骨頭啦(大聲)。神經病喔。 吳世彬:你又罵我神經病。你又罵 高木輝: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 吳世彬:這是原本斷的還是什麼?我看你手還能動啊。 高木輝:剛才走路走的好好的,好啦好啦,你怎麼掰都隨便你啦,你警察,叫警察來啦,叫警察來處理啦。 吳世彬:先不要抽菸了啦。齁 高木輝:抽…抽什麼啦,抽。你… 吳世彬:你不要這麼兇好不好 高木輝:我這個腳,喔,我已經… 吳世彬:我單純盤查你,然後你罵我神經病。你拜託一下好不好。 高木輝:我腳已經斷了。好,我沒有。啊你聽不懂,我腳斷掉了 吳世彬:那我幫你叫救護車好不好 高木輝:好,你叫救護車 吳世彬:那你有沒有帶健保卡 高木輝:沒有啦! 吳世彬:不要這麼兇嘛,對不對。 高木輝:你這個先幫我… 吳世彬:我知道,我先幫你叫救護車,好不好? 高木輝:我腳已經斷了 吳世彬:(呼無線電叫119) 高木輝:說什麼有密錄器,事情一件一件處裡啦。唉唷…啊…(大哭) 吳世彬:幫我叫1台119。好啦,不要哭啦。 高木輝:不想,走開啦 吳世彬:你口水不要噴我臉上 高木輝:叫警察來處理一下,叫警察來啦 吳世彬:我就是警察 高木輝:你這個流氓啦,你警察?! 吳世彬:誰跟你流氓,我剛跟你好好講 高木輝:你是流氓啦,我現在腳斷掉,一件歸一件。 吳世彬:就跟你叫救護車了 高木輝:處理處理處理一下 吳世彬:你現在這麼有精神,你跟我說你腳斷掉,你拜託一下好不好 高木輝:等一下照X光就知道了嘛,證據都在那邊,你他媽跟我扯那麼多。 吳世彬:你又罵我他媽的,欸我媽沒有欠你好不好。 (原審易卷第248-250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