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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良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彭世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至20、49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客觀上有偽造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署押,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多達10人,偽造之署押多達11枚,被告卻偽造署押,營造該次活動有諸多里民出席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上開5人陷於遭追訴詐領公款風險之可能,被告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所為偽造署押犯行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甚鉅,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容有未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俱對上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願意面對其上開犯行,原審據此以其犯後態度尚可,並無違誤之處。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偽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等節(見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88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何飾詞狡辯之意,而是基於其為被告之利益所行使其關於法律上所為之評價,乃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本於其辯護權所為之主張係否認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質言之,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尤應以其於訊問過程中之整體內容、前後脈絡而為判斷,倘被告對事實坦承不諱,僅係就法律評價有不同之主張,尚難謂其無自白之情事,並進而論斷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而應從重量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辯解係否認犯罪,因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應加重其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意旨容非可採,本院認此部分於量刑上自難資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項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