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世聖
郭兆華原名郭䕒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世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兆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聖與郭兆華為朋友,郭兆華因缺錢而尋求楊世聖協助,適楊世聖友人葉仲達見其租屋處鞋櫃施作狀況良好,遂請其推薦施作鞋櫃之工人以在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施作,楊世聖見狀,即與郭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世聖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 向葉仲達佯稱:可介紹為自己施作鞋櫃之「陳先生」云云,並將「陳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葉仲達,供其聯繫使用,葉仲達與「陳先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楊世聖、郭兆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先生」指示於110年4月13時上午10時3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郭兆華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嗣楊世聖、郭兆華為免葉仲達察覺異狀,由楊世聖轉交以郭兆華名義出具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書),惟因「陳先生」遲未依約至葉仲達上開住處施作鞋櫃,經葉仲達多次催促,「陳先生」仍藉故推諉,嗣葉仲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世聖及其辯護人、郭兆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卷(下稱易字第682號卷)第280至281頁、第292至29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77至180頁、第223至2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楊世聖、郭兆華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世聖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葉仲達說伊租屋處係由「陳先生」修繕,有介紹「陳先生」為告訴人施作鞋櫃之事實(見易字第68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會介紹「陳先生」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郭兆華說他做得還不錯,告訴人很急著要趕鞋櫃,我才到處問,契約書是我自己上網印出後給被告郭兆華簽的,這樣對告訴人比較有保障,我請被告郭兆華簽名後直接丟到告訴人信箱,被告郭兆華的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是伊告知告訴人的,該帳號是被告郭兆華給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所有,但伊未以「陳先生」名義與告訴人聯繫過,該段期間有將上開門號交予被告郭兆華使用,伊沒有與郭兆華一起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77頁)。其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因告訴人看中被告楊世聖家中之鞋櫃,遂向被告郭兆華打聽有無認識鞋櫃工匠,並將被告郭兆華介紹工匠「陳先生」資訊轉知告訴人,後續約定工事、簽約及匯款等均為被告郭兆華、「陳先生」與告訴人聯繫等語,為其辯護;被告郭兆華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知道這件事,被告楊世聖說告訴人要做鞋櫃,「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聯繫的,伊並沒有在本案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因缺錢所以託被告楊世聖幫忙,當時只是想要趕快籌錢還給錢莊,不清楚中間過程,伊沒有與告訴人聯絡,「陳先生」應該是被告楊世聖去聯繫的,至於為何要匯款至伊帳戶,好像是「陳先生」不方便提供他的帳戶,應該是透過被告楊世聖知道的,這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覺得「陳先生」應該就是劉錫果;伊只記得有請被告楊世聖幫忙,因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才請他幫忙看有沒有資金可以調度,方會有告訴人這案件云云( 見度易字第682號卷第45至46頁、第309頁)。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家裡需要裝潢做鞋櫃,伊見及之前住對門的同學被告楊世聖的鞋櫃做得蠻不錯的,就問他是請誰做的,能否介紹,剛開始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過沒多久,說已經找到原本做鞋櫃的「陳先生」,後來被告楊世聖有把「陳先生」的電話給伊,跟「陳先生」通話後,有請他把帳號傳給伊;伊曾經跟「陳先生」說「我錢轉給你了,你施工的話,也都沒有來現場看過,是否可以給我契約,讓我有保障」之話語,後來被告楊世聖就給了本案承攬契約書等語(見易字第682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證人即被告楊世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伊國中同學,伊有於110年4月7日向告訴人稱租屋處鞋櫃係由「陳先生」施作,伊欲介紹「陳先生」幫忙施作鞋櫃,被告郭兆華在本案承攬契約書上簽名後由伊交給告訴人,伊會介紹「陳先生」是因為被告郭兆華說他做得不錯,因為告訴人很急著要趕鞋櫃,伊才到處問,因被告郭兆華說有認識的,伊才會跟告訴人說,本案承攬契約書是伊上網印出後交給被告郭兆華簽名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82號卷第95至96頁)。而被告郭兆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缺錢託被告楊世聖幫忙,楊世聖說告訴人要做鞋櫃,「陳先生」應該是楊世聖去聯繫的,伊當時只是想要趕緊籌錢還給錢莊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82號卷第45至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只記得我有請楊世聖幫忙,因為伊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請他幫伊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度資金,才會有告訴人的案件云云(見原審易字第682號卷第309頁)。而依卷附承攬契約書上「業者」欄、立委任契約書人(乙方)欄所留姓名均為「郭兆華」,所留身份證字號亦屬被告郭兆華個人資料,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查,而其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郭兆華於109年6月19日申請,並於110年8月5日停用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39頁)附卷可參,「陳先生」用以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施工事宜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門號,亦有告訴人與「陳先生」聯繫時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63頁)在卷可憑,依被告2人種種作為已與商業運作之常情未符。況依卷附被告高兆華所有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該筆款項確實匯至郭兆華系爭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727127號函暨檢附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25至27頁、第34頁)可佐,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亦供稱:錢我收到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5頁),參諸告訴人與「陳先生」使用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數度與「陳先生」聯繫,且因「陳先生」自稱未能依期限施作,而曾傳送「我郭兆華與葉仲達之鞋櫃製作,因自己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現承諾於5月3日下午6時前,前往施工完成,如有違背,甘願付相關民刑事責任,立書人:郭兆華,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之訊息,且用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61至76頁),衡情,被告2人倘僅係單純介紹「陳先生」為告訴人施作鞋櫃,該等款項應直接匯至「陳先生」之個人帳戶,且由「陳先生」以自己所使用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以自己名義簽署本案承攬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為是,然系爭收款帳戶及聯繫門號卻均為被告郭兆華所有,承攬契約書亦係由被告郭兆華出名,再轉由被告楊世聖交付告訴人,此承攬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永豐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有申請好幾個電話號碼,沒有交給他人等語(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第181頁),縱上,在在顯示被告郭兆華、楊世聖向告訴人所陳辯詞均屬不實,顯有虛偽造假,方須以被告郭兆華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永豐帳戶作為聯繫告訴人及收款使用,甚至由被告楊世聖交付被告郭兆華所出具之本案承攬契約書,是被告2人顯係為解決郭兆華個人債務問題而共同捏造上開情事,用以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甚明。
2、另依卷附被告楊世聖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49頁),被告楊世聖曾於110年5月3日傳送「我老婆是看餘額」之訊息,告訴人傳送「你帳號拍給我」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永豐帳戶提款卡之反面照片及「?」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回傳「拿到錢得轉還給你啊」之訊息,被告楊世聖傳送「完蛋」、載有「Li_Li」傳送「帳戶內少5000欸???」、「你不會又代墊什麼了吧???我要查帳了喔」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楊世聖當時說要先把訂金轉給我,應該說他要先借我,後來要我先退5000元,問我錢退了沒,我就拍我的銀行帳戶給他看說還沒有,問他能否取消,結果他說換他太太查帳戶,我就說收到錢會立刻轉還給他,他就說他太太是看餘額,我叫他拍帳號給我,就拍了這張提款卡背面照片給我等語(見易字第682號卷第164頁),而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郭兆華所申辦一節,已敘述如前,然被告楊世聖於前揭對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先行退款,卻係要求其將錢轉至被告郭兆華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內,益見被告楊世聖亦能使用系爭帳戶,始為上開要求,顯然被告2人係共同利用此帳戶來收取詐騙所得。至被告楊世聖辯稱:當初我傳錯帳號,是要傳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給告訴人等語,惟依前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所示,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傳錯帳號照片,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會傳被告郭兆華之永豐帳戶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付貨款等語(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35頁),其所辯前後矛盾,難為被告楊世聖有利之認定。
3、被告郭兆華另辯稱:「陳先生」應該是劉錫果云云(見易字第682號卷第46頁),被告楊世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依稀知道「陳先生」是一位叫劉錫果的人;告訴人要做櫃子的事,有先跟「陳先生」聯絡云云(見易字第682號卷第96頁、第307頁)。惟查,證人劉錫果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郭兆華名義所申辦手機,她也沒有介紹我去做鞋櫃,我也不會做鞋櫃,那不是我的專長,被告郭兆華也不會稱呼我「陳先生」,對外也沒有自稱為「陳先生」等語(見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第191頁),且被告郭兆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告訴人所匯之2萬元交給「陳先生」,但後來「陳先生」就不見了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佐證交給「陳先生」之問題,其供稱:我現在找不到「陳先生」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61至63頁),故依證人劉錫果所證,可知被告郭兆華未曾告知施作鞋櫃一事,亦無從證明劉錫果有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之定金。是其等上開所辯「陳先生」就是劉錫果云云,顯與上情未合,難採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楊世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再調取「陳先生」電話號碼,以查明伊並未參與詐欺一事等語,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予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1、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此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公開審理原則是憲法原則,並非當事人得恣意選擇即為不公開審理。依據原審歷次開庭筆錄所示,原審於112年12月6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6日公開行審理程序,卻於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7日,僅憑被告片面請求,逕諭知行不公開審理程序,然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示不公開理由,僅空泛諭知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本件行不公開審理程序,對於本案審理程序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公開審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均未有具體宣示理由,率然為不公開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於法有違。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楊世聖於偵查中已返還詐欺所得2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61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既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法院即不應對被告郭兆華再行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注意於此,再對被告郭兆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
3、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本件被告楊世聖與被告郭兆華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楊世聖實因被告郭兆華亟需款項清償地下錢莊情況下,而與之共犯詐欺,且本件犯罪所得亦均為被告郭兆華所取得,楊世聖於案發後即主動返還詐欺款項2萬元予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共同詐欺,惟依其犯罪動機、過程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且事發後已全部清償詐款予告訴人,其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顯較共同被告郭兆華為輕,原審未詳加審酌,逕量處較同案被告郭兆華較重刑度,稍嫌過重而有不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就原審部分審判期日未予公開審理,程序上於法有違,則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係為清償被告郭兆華對外所積欠債務,竟對告訴人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施作鞋櫃之訂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世聖業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併參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被告楊世聖、郭兆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易字第682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兆華經合法傳喚,雖於4月24日提出存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有「雙側其他末梢性眩暈」病情,醫矚宜休息治療,惟並未提出何以病情已達無法出庭陳述之具體理由,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情,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