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裕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陸裕明(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勘驗員警密錄器,可證明員警與告訴人馬玉蘭所指電子干擾器經機台測試並無任何干擾發生,原審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總表單結算,認定我有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馬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總表單結算、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左膝
上綁有不明電子儀器,這是大陸友人「小陳」製作送我治療腰痛,要插電、按鍵、用線圈產生電波,共有8個開關、1個按鈕,但我不知道用法,一開始就沒有插插頭。我沒有「小陳」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自稱「腰痛」,卻將不明電子儀器綁於左膝上,不知道其使用方法,亦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述,顯有可疑。
⑵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就員警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
顯示:①畫面時間19:00:03至19:00:10,員警詢問坐在機台前之被告如何使用綁在被告左小腿上之器械,被告表示不太會使用、記性不太好。②畫面時間19:00:11至19:01:07,被告仍坐著不動,由員警、告訴人研究該器械之線路及使用方式。③畫面時間19:01:08至19:02:33,員警再次詢問被告如何使用該器械,被告表示「不會,就你用啊」,員警遂請被告直接玩一次機台,被告投入代幣示範後,同時說明機台之遊戲方式,員警、告訴人繼續研究該器械之線路是否連接正確。④畫面時間19:02:43至19:03:02,員警請告訴人提供代幣,告訴人請店員拿代幣過來時,向員警表示被告可用腳壓之方式使用該器械,告訴人以手指向該器械,表示其線路是連接的。⑤畫面時間19:03:03至19:03:42,告訴人表示該器械也是按鍵,被告可以用腳頂方式操控,並同時將一盒代幣交給員警。告訴人指著綁在被告左小腿之器械,向員警說明該器械現應處於未啟動或線路未接好之狀態,但不確定該器械之啟動按鈕及線路為何。⑥畫面時間19:03:43至19:04:29,被告提醒員警測試綁在被告左小腿之器械時,要注意電線走火之問題,員警表示該器械為被告所有,應最了解其使用方式及安全顧慮,多次請被告示範如何使用,但被告總以「記憶不好、不會使用」拒絕。⑦畫面時間19:04:30至19:04:40,員警A與告訴人離開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由員警B留守在被告身旁繼續研究並測試綁在被告左小腿之器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果若被告係為治療腰痛而將該不明電子儀器綁在左小腿上,豈可能不知道其使用方法、運作原理,任由員警、告訴人自行摸索、研究該器械之線路及使用方式,徒增操作錯誤致電線走火之安全顧慮?甚且,被告自稱一開始未插電,倘若該器械確有生產電波治療腰痛之效用,豈有不插電使用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悖於常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干擾器經員警現場測試,並未測出干擾問題乙情,然該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警發現時,被告已詐得財物並遠離機台,無法排除被告將電子干擾器功能解除或關閉之可能,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詐得之代幣50枚,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裕明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臺、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裕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蘇澳店」內,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膝,並以之干擾店內「野蠻世界」機臺(下稱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陸裕明投入代幣73枚,以此不正方式操作本案機臺,取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幣50枚而得手。嗣經店長馬玉蘭發覺陸裕明行跡可疑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裕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操作本案機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代幣純屬娛樂,機臺非屬收費設備,我帶了100多枚代幣進遊藝場,所以那些扣案的代幣都是我先前帶進去,不是我詐得的,我當時有腰痛所以才會在左膝上綁電子設備。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均是以臆測方式認定我有犯罪,警方到場後仍有再拿電子干擾器去測試,也都沒有測出有何干擾問題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操作本案機臺,並有將
電子器具綁於左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陸裕明站起身(17:39:06),走到A機臺(即本案機臺)前拉開椅子坐下,再把身上的黑色包包放置在其右側的椅子上,在其放置包包的過程中,右手指都保持著彎曲防止手中的小物品掉落,放好包包後,拉開包包的拉鍊,右手似乎是在對A機臺做投幣的動作(17:39:22),依照手部的動作似乎投入2枚,但因為投幣孔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計算陸裕明投入幾枚,陸裕明往右斜靠側坐(17:39:27),右腳踏在放置機臺的檯子上,故右膝蓋與A機臺操控臺幾乎同高靠在A機臺左側邊上,右手操控把玩機臺,左手放在左膝蓋上。陸裕明將右腳從檯子放回地板(17:39:39),轉身用右手把放置包包的椅子往自己拉近(17:39:41),右手似乎扔有握著東西,右手又放回A機臺上(17:39:45,非拍攝範圍),陸裕明翻動了一下包包內的物品(17:39:51)又塞回去包包裡,可看出包包裡放著一團材質柔軟的白色物品,無法確定陸裕明有無拿出任何東西,此時陸裕明的右手仍是握著東西的樣子,放回A機臺上操控機臺(17:39:57),同時左手手掌處向上拱起一個弧度放在A機臺機座的下方,收回左手時(17:39:58),左手掌上面多了淺白色發亮的物品(17:39:59),從大小及陸裕明手拿的方式來看,應為代幣,陸裕明將左手的數枚代幣交到右手(17:40:
01),左手碰了一下A機臺後放在大腿上,右手再放上機臺(17:40:04),右手放在大腿上,又放在A機臺上(17:4
0:12),身體趨前看著螢幕,然後站起身(17:40:18),先回頭看了一下內店(17:40:20),右手仍握著代幣,繞過擺放包包的椅子,走到畫面右下角僅在鏡頭露出一小部分的機臺(下稱B機臺)處,右手似乎按了B機臺的按鈕數下,但因該處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陸裕明走回放包包的椅子旁,拿出包包內一個白色塑膠袋(17:40:26),坐回A機臺前的椅子上,把塑膠袋袋口撐開,再從包包裡拿出一個白色的東西放進塑膠袋內(17:40:32),又再翻找了一次包包,未拿取任何東西,接著用雙手再將塑膠袋袋口撐開到最大,放置在A機臺下方處(17:40:39),確認擺放好後,陸裕明右手放在機臺上,身體側向右邊,左手拉了一下帽子看一眼畫面左上方的區域(17:40:43),右腳放在臺子上靠著機臺(17:40:45),左手放在左腳上,身體趨近螢幕開始操作機臺(17:40:48),陸裕明右腳放回地板,雙手整理白色塑膠袋(17:41:00),右手繼續操作A機臺(17:41:02),左手仍放在下面,馬玉蘭身穿制服出現在畫面上方邊偏左處(17:41:06)。馬玉蘭往陸裕明方向走去時,陸裕明將右手硬幣投進其右邊的機臺內(下稱C機臺,17:41:11),馬玉蘭站在陸裕明身後時,陸裕明正在操作C機臺,馬玉蘭開始對陸裕明說話,看手勢應該是要求要查看陸裕明的隨身物品,陸裕明抬頭看著馬玉蘭,按了一下C機臺的黃色按鈕(17:41:27),拿起椅子上的包包(1
7:41:28)放在自己腳上,右手操作一下A機臺,馬玉蘭指著A機臺和陸裕明說話,陸裕明將放置在機臺下的白色塑膠袋拿出來(17:41:38),剛拿出來就被馬玉蘭一把抓過去(17:41:41)開始翻看塑膠袋內物品,塑膠袋內裝有看起來材質蓬鬆的物品,但無法判斷為何物,此時乙店員也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17:41:42)站在畫面右下角,馬玉蘭看完後就將白色塑膠袋放在C機臺前的椅子上(17:41:44),但沒放好,白色塑膠袋掉落在地(17:41:45),馬玉蘭似乎還想查看陸裕明的黑色包包,但陸裕明身體微向左轉用手護住黑色包包,起身就要離開(17:41:47),馬玉蘭立刻攔住陸裕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當日16時35分許至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均無他人操作本案機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本案機臺顯示被告操作機台之時間內,共投入代幣73枚,退出代幣50枚,有本案機臺113年5月31日16時39分至18時27分許之總表單結算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操作本案機臺之時間,依勘驗之結果僅約2分鐘左右,期間被告亦無多次投幣動作,本案機臺卻計算被告已投入高達73枚之代幣,足徵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臺係因受外力干擾,而誤判代幣投入之情況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警發覺其有於左腿上綁著具有按鈕、多條電線、多顆電池等物所組成之電子干擾器,有電子干擾器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背面】-28頁),益徵被告係以電子干擾器干擾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被告有投入對應之代幣,因此退出代幣50枚,被告所為核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有干擾本案機臺而詐得代幣,業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純屬臆測,自無足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台北榮總去看了2次,照核磁共振,先頸部再腰部,干擾器是我大陸的朋友「小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聽到我腰痛10幾年,所以他做了一個送我,他說可以產生電波舒緩我的腰痛等語(見偵卷第48【背面】-49頁),可見被告稱其腰痛,卻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腿,卻又稱不知道暱稱「小陳」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所述實有違常情,顯係臨訟辯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稱電子干擾器當日經測試,並未測出干擾問題,然該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警發現時被告已詐得財物並遠離本案機臺,無從避免被告已將電子干擾器功能解除或關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蘇澳店內1樓及1至2樓監視器畫面、警察密錄器畫面,以證明是在警方到場後才發現被告有綁電子干擾器等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入前開遊藝場前就已經將電子干擾器綁於腿上(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本案機臺係使用者先行投入以金錢兌換之代幣後,方提供使用者遊樂、輸贏代幣之用,是以,本案機臺係於概念上,當屬「收費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以干擾之方式,致本案機臺誤判有收取對應數量之代幣,而詐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幣,本案機臺性質上應為收費設備,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4、41-42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詐得代幣125枚,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單結算(見偵卷第31頁),僅可認定本案機臺有退出代幣50枚,超出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遭被告所詐得,爰僅認定被告詐得代幣50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代幣50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